伊犁鸿雁通信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伊犁州分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4002民初3795号
原告:***,女,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兵团第四师。
委托人诉讼代理人:李瑞勇,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兵团第四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莲,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解放路61号。
负责人:沈继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卫,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玉新,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伊犁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辽宁路1200号。
负责人:刘英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佩佩,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珍,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解放西路274号。
负责人:王**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新疆伊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广电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斯大林街5巷9号。
负责人:丁继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利兵,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伊犁鸿雁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经济合作区北京路2568号金茂世界城小区二期A7号楼2层商铺218室-221室。
法定代表人:木尔扎合买提努尔买买提,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伊宁市农商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阿勒玛勒路97号。
法定代表人:韩欣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彩霞,新疆西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伊犁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新疆广电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伊犁鸿雁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雁公司)、第三人伊宁市农商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商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勇、田玉莲,被告电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卫、袁玉新,被告移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佩佩、吴海珍,被告联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被告广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利兵,被告鸿雁公司法定代表人木尔扎合买提努尔买买提,第三人农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五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21,714.71元,其中医疗费70,748.71元(门诊2,003.38元,住院62,387.33元,支具2,458元,中药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23天×120元);误工费37,800元(180天×210元);护理费18,900元(90天×210元);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伤残赔偿金81,448元(40,724元×20年×10%);交通费1,108元;鉴定费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五被告及第三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6日,原告同周磊、杨霞到第三人农商公司市场购物,进入市场后,原告与杨霞边走路边说话聊天,不慎掉进四被告共建的一破井盖的线管井里,致使原告受重伤。后经入住农四师医院治疗23天,花费6万多元医疗费。但四被告相互推诿不予支付,现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根据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该井的管理者为侵权赔偿主体,故五被告及第三人应当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精神损失,经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电信公司辩称,原告的计算标准错误,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的标准计算,不应当按照兵团的标准计算。原告作为成年人在路边行走有注意义务,但原告仍然放任不管,与他人聊天掉进了破井盖的线管井里,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至少50%的过错责任。根据我们现场勘查发现第三人也在井里面布设了监控线,对该井同样承担管理义务,所以本案的第三人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出庭。原告受伤的因果关系应由原告举证证明。
被告移动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掉进线管井受伤的事实我公司无法确认。原告受伤自身也存在过错。
被告联通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线管井联通公司并未实际使用,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我公司均不认可。
被告广电公司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只在城东市场外面的主路上进行了通信管道的合建,未在城东市场内进行管道线建设,未进行通信管道产权的购买,也未在城东市场内涉案管线井内穿线,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鸿雁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施工方和电信、联通、移动三家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完成后,就将该井移交给了上述三家公司,也过了两年的维护期。该井不属于我公司管理,所以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人农商公司辩称,事发后一个星期原告的亲属到我公司反映称有人掉进管线井内,此时我公司才得知发生的事实。随后和原告家属一起查看当时的监控视频,因为事发地点的监控被车辆挡住,无法看到事故发生的经过。到事故地点发现事故管线井里面是通信线缆,没有我公司铺设的监控线,所以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连队职工。2019年7月6日上午,原告与同乡杨霞及杨霞的丈夫周磊一同前往第三人农商公司的市场购物。三人进入市场后边走路边聊天过程中,原告不慎掉入无井盖的管线井中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疆兵团第四师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诊断为左侧胫骨髁间棘骨折、左侧内侧副韧带损伤、左侧半月板损伤、右侧第3-6肋多发骨折、创伤性湿肺,花费医疗费合计70,748.71元(其中门诊费用2,003.38元,住院费用62,387.33元,支具费2,458元,中药费3,900元)。起诉前,原告自行委托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80元。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委托新疆美愿双语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鉴定。2020年10月27日,该鉴定所出具美愿司鉴(2020)法临鉴字第18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构成伤残等级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960元。2020年11月4日,该鉴定所出具美愿司鉴(2020)法临鉴字第20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780元。
另查明,2010年电信公司、移动公司和联通公司作为发包方分别与鸿雁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鸿雁公司作为施工方对涉案管线井内的管道工程进行施工。事故发生时,工程已完成施工且已过质保期。在该管线井内,共有五蜂管道,其中被告电信公司一蜂管线、被告电移动公司两蜂管线、被告联通公司一蜂管线。事故发生后,涉案管线井已放置新的井盖,该井盖上标有“联建”字样,还标有电信公司、移动公司和联通公司的标识。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
一、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电信公司、移动公司和联通公司作为涉案管线井的管理者,其所管理维护的管线井井盖发生缺失,致使原告掉入井中受伤,被告电信公司、移动公司和联通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已尽到使用管理职责,其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三人农商公司作为该市场的管理者和使用者,该市场属于封闭状态,作为市场经营者,应当对其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区域的设施尽到管理和提示的义务,而第三人农商公司对涉案无井盖的管线井疏于管理,也未设置相应的警示和提醒标识,对前来市场购物的原告受伤,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该事故发生在白天,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步行过程中与他人聊天,导致未能注意到缺失的井盖,亦未能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理应对自己的损伤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广电公司系涉案管线井的管理者或使用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广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作为施工方的被告鸿雁公司,已将施工完毕的工程移交给被告电信公司、移动公司和联通公司,且工程已过质保期,故原告主张被告鸿雁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电信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被告移动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被告联通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第三人农商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
二、原告的请求赔偿数额是否合法合理。
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
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认定原告产生合理的医疗费为70,748.7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本地的伙食标准,酌情确定为每日100元,原告住院天数23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300元(23天×100元/天);
3.误工费,结合治疗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故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与医嘱建议休息期限之和计算误工天数。参照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误工费为4,850元(33,403元/年÷365天×53天);
4.护理费,原告住院天数23天,参照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护理费2,105元(33,403元/年÷365天×23天);
5.营养费,结合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营养费应为1,500元(30天×50元);
6.伤残赔偿金,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残评定十级,以兵团农场职工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81,448元(40,724元×20年×10%);
7.交通费,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因受伤支出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合计1,108元,本院予以确认;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等情况,本院确认2,000元;
9.鉴定费,本案诉讼前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支付鉴定费1,58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进行鉴定,原告为此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960元,属于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费780元,由于该鉴定结论未被本院所采纳,故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该费用。
综上,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67,019.7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3,403.94元;
二、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伊犁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3,403.94元;
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3,403.94元;
四、第三人伊宁市农商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50,105.91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6元,减半收取计2,313元,原告***负担231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负担463元,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伊犁州分公司负担463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负担463元,第三人伊宁市农商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  判  员   刘   连   平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凯迪日耶阿不都外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