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喜丰节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224民初872号
原告:***,男,1979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彬,系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金宝,男,1965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昌图县。
被告:**,男,1972年6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
被告:***,男,1976年4月22日生,汉族,住昌图县。
被告:吉林喜丰节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蕾,系吉林宙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图县大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昌图县大兴镇街内。
法定代表人:李国春,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明,系该镇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久,系该镇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吉林喜丰节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丰公司)、昌图县大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兴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金宝,被告喜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蕾、大兴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明、王凤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392578.63元,从应付之日起至实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并由被告吉林喜丰节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昌图县大兴镇人民政府支付工程款在未给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依据事实及理由:2014年,被告喜丰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辽宁省昌图县2013年第二批节水滴灌工程示范项目第九标段施工权利,并于2015年7月8日与发包方昌图县大兴镇政府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喜丰公司将该中标工程转包给被告**、***,其二人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之的转包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只是对于项目的施工内容以及价款等做了口头约定,同时双方还约定,工程完工后,二被告于2016年末给原告支付60%工程款、剩余款项2017年末付清。此后,原告于2015年11月份开始自行垫付工程款在昌图县组织人员施工。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于2015年底完成并交付使用;2018年2月份已通过验收合格;原告在施工中共兴建井房30个,经评估以上30个井房工程总造价392578.63元,被告**、***已给付工程款40000元,尚欠352578.63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但几被告对于剩余工程款至今未给付,原告认为被告昌图县大兴镇政府作为发包方,被告喜丰公司作为中标单位将工程发包给***、**,其二人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故被告昌图县大兴镇政府、喜丰公司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做为实际施工人,虽然不具备施工资质,但是保质保量完成了施工,且经过验收合格,故有权按照双方约定主张相关的施工款项。
被告喜丰公司辩称:其将中标的昌图县2013年第二批节水滴灌工程示范项目第九标段项目工程转包给被告**、***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原告不是被告的合同相对方,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有合同关系及原告是否实际施工人、施工内容及工程量均无法确定,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依法也无权主张利息。况且该工程款100余万元至今尚未全额支付到位,因此其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大兴镇政府辩称:其并没有参与该工程的招、投标,该项目资金大兴镇政府也没有经手,都是由对口的上级财政部门、水利局与喜丰公司交接拔款,因为这是国家专项的项目镇里无权参与。故原告追加被告参加诉讼并要求大兴镇政府就未给付工程款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未做答辩。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昌图县大兴镇人民政府及大兴村、义和村委员会的证明、项目工程监理王福坤的证言及监理日志、辽宁省水电工程中标通知书、喜丰公司第九标段中标合同协议书、昌图县2013年第二批节水工程第九标段验收鉴定书等证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参与了该工程的实际施工并在实际施工范围内垫付了全部资金,原告亦能证明其参与施工及实际施工内容的该项目的监理日志中签字,同时证明该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应依法给付其所欠付的全部工程款等情况。被告**、***、喜丰公司、大兴镇政府未提供证据。同时,本院依法出示了依原告申请由辽宁中洲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由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为392578.63元。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喜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辽宁省水电工程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昌图县2013年第二批节水工程第九标段完工验收鉴定书、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工程造价意见书缺乏事实依据及评估基础,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喜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大兴镇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辽宁省水电工程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昌图县2013年第二批节水工程第九标段完工验收鉴定书、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项目监理王福坤证言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工程造价意见书的意见与喜丰公司一致,但认为项目监理王福坤的证言恰恰能证明该节水工程系国家项目,项目资金由中央经水务局直接拔款,与被告大兴镇政府无关;被告大兴镇政府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并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喜丰公司及大兴镇政府虽对原告提供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出能够证明其主张的相反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喜丰公司具有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资质,被告喜丰公司于2014年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昌图县2013年第二批节水滴灌工程及示范项目第九标段的施工承包权利,被告昌图县大兴镇政府以发包方的名义于2015年7月8日与喜丰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喜丰公司将该中标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该工程项目实际施工权利转包给原告***;但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转包合同,双方对于项目的施工内容以及价款只做了口头约定;并约定双方之间工程款的结算方式为:工程完工后于2016年末给原告支付60%工程款、剩余款项2017年末付清。原告与被告**、***达成转包协议后,即于2015年11月份开始垫付工程款在昌图县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根据验收鉴定书认定:该工程开工时间为2015年9月20日,完工时间为2017年10月20日,2018年2月2日已通过工程验收,验收等级为全部合格。原告在施工中共兴建井房30个,经评估30个井房工程总造价392578.63元,被告**、***已给付工程款40000元,尚欠352578.63元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对于剩余工程款至今未给付。
另查明,依原告申请,经辽宁中洲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评估:辽宁省昌图县2013年第二批节水滴灌工程第九标段实际施工兴建的30个井房工程的造价为392578.63元;原告因此支付评估费用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喜丰公司具有节水工程的合法施工资质,被告大兴镇政府通过招投标方式将昌图县2013年第二批节水滴灌工程及示范项目第九标段的工程发包给被告喜丰公司,其发包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喜丰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的行为无效,被告**、***又将该工程中的地埋管道、检查井、泄水井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该转包行为亦无效;但现原告已按约定完成被告**、***交付的工程量,依据辽宁中洲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工程监理证言及监理日志、水电工程中标通知书、中标合同协议书、昌图县2013年第二批节水工程第九标段验收鉴定书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已完成其所承包的项目工程并通过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同时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可以确认原告实际施工兴建井房30个,经评估工程总造价为392578.63元。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给付352578.63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另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2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被告大兴镇政府与被告喜丰公司是本案主建筑合同的相对方,现在发包方并未结清全部工程款,况且该工程款结算时需按严格的程序走被告喜丰公司的帐户进行结算,故被告大兴镇政府、喜丰公司均应在昌图县2013年第二批节水滴灌工程及示范项目第九标段专项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再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7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规定,被告方应从于2018年2月2日该工程通过验收时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原告在工程完工后一直在向被告**、***催要欠款,该工程已通过验收且有工程造价鉴定书、工程监理日志等可以证明原告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施工内容、工程款标的额、原告具有主体资格等内容,因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被告喜丰公司、大兴镇政府等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已过诉讼时效、施工内容及工程量不清楚、不应支付利息等辩解理由,依法均不予支持。综合上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52578.63元及相应利息(以352578.63元为本金,从2018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给付至欠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完毕;
二、被告昌图县大兴镇人民政府、被告吉林喜丰节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昌图县2013年第二批节水滴灌工程及示范项目第九标段专项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全部工程欠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给付义务;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6550元、保全费2520元、工程造价鉴定费10000元,均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哲
审 判 员  王利凤
人民陪审员  王国太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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