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3民初9456号
原告:***,女,汉族,1973年7月1日出生,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英,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回族,1973年4月7日出生,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3号6楼。
负责人:王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雪,北京市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中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先农坛路4号。
法定代表人:刘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涛,该公司员工。
被告:栗丽,女,汉族,1986年12月31日出生,住沈阳市皇姑区。
第三人:沈阳众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金利大厦602。
法定代表人:胡旭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嵩,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沈阳中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栗丽,第三人沈阳众业科技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英,被告**、被告沈阳中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雪、被告栗丽,第三人沈阳众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21549.21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600元,护理费3568元,交通费1684.5元,误工费暂计100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共计:49761.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1日,被告一驾驶车牌号为辽A×××××小型越野客车,被告四驾驶两轮摩托车在沈河区西侧人行道内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随即报警处理,沈阳市公AN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出警,并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书表明原告无过错,被告一和被告四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因原告受伤前往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4天,出院时医生建议休养,随即原告找被告一和被告四协商赔偿金额,要求被告医疗费21549.21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600元,护理费3568元,交通费1684.5元,误工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共计:49761.71元;协商未果。经查被告三系辽A×××××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被告二系辽A×××××小型越野客车的投保公司。综上,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的后果是被告栗丽的交通违法行为造成的,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驾驶的辽A×××××号小型越野客车正常行驶,正常倒车并没有违章、违法行为。**驾驶的车辆在沈阳市沈河区处正常由西向东倒车,在倒车过程中,严格遵守交通规则,其倒车的速度控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绝没有超速,这一点监控录像以及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完全可以证明。**在倒车过程中完全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5条的规定,不具有任何的违法、违章行为。因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不存在任何的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的责任。而沈河大队的事故证明并没有对此给予认定,很显然,该事故证明存在明显的错误。
二、造成本次交通责任事故***受伤的后果,应由栗丽负全部责任。1、这一事实,是非常确定的。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完全可以证明,**驾驶的车辆未与行人发生碰撞,而悬挂313636号两轮摩托车车头右侧与行人接触碰撞,从而完全可以证明***受伤完全是由栗丽造成的。而造成碰撞的根本原因,根据鉴定意见两车行使速度,是栗丽的车速过快引起的,而**驾驶的车辆均处于低速行使状态,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任何的关联。2、被告栗丽未取得驾驶资格,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取得号牌,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据《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表明:被告栗丽申请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类,而驾驶的机动车,必须经过登记,领取号牌,驾驶员必须有驾驶机动车的相应资格。栗丽不具备驾驶资格,其驾驶的摩托车无号牌,沈阳市公AN局沈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同时认定栗丽驾驶的313636号电动车与公AN网登记车架号不相符,加上栗丽驾驶的机动车进入非机动车道行驶从这几点完全可以证明,没有驾驶资格的人驾驶无路权的交通工具上路,极大的增加了交通安全隐患,进而造成了交通事故,无疑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存在任何违法违章的故意,因此,不应承担责任。而被告栗丽因车速过快,其未取得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车辆无路权造成的交通事故,其应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3、沈阳市公AN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不是交通责任认定,且该证明无法判定各方当事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因此并不能作为划分责任认定的依据。该证明写到:2020年12月21日11时14分许,***在奉天街西侧人行道内由北向南步行至沈阳市沈河区处见**驾驶辽A×××××号小型越野车由西往东倒车,为躲避该车驶入非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内栗丽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的后果。**对这份证明认定是被告栗丽躲避**驾驶的机动车进入非机动车道的事实存有异议,该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的行为也是依职权出具文件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那么就应该有认定行为的证据以及依据,而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是***躲避**驾驶车辆进入非机动车道显然没有任何的证据和依据,第一,原告***由改变行走至非机动车道的行为是一种主观意识形态的行为,认定是为了躲避**驾驶的机动车改变行走方向,应根据现场来判定,无论从交警部门出具的说明上,还是从鉴定部门出具鉴定的材料上看,均看不出原告当时与机动车间距的距离,即是否行人确有必要性改变走方向至非机动车道:第二,无论事故处理部门,还是事故鉴定部门,均泛泛的说明是为了躲避机动车才改变行走方向,也均未描述机动车和行为的具体位置,从而无法判定行为是否是躲避机动车,还是自行改变行走方向的必要性。因此,交警部门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原告是躲避**驾驶的机动车改变行走方向没有任何的证据、依据。同理,交警部门认定**驾驶车辆倒车时为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同样没有证据和依据。
三、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金额,对于被告**来讲,需要陈述两点:第一,由于**认为自己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因此,**不同意赔偿。第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数额,应由相关的证据以及需要和法律规定相符。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公正裁决,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沈阳中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赔偿,答辩意见同**。我司在平安投保。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中煤的车辆在我司投保,我司不同意赔偿,答辩意见同**。
被告栗丽辩称,我的车辆不是摩托车,是电动自行车,不是没有行驶证,是当初车行卖车时把牌子给错了。我是正常行驶,原告忽然过来撞在我右车把上,我方无过错。我找过交警说我的车有行驶证,交警说跟他说没有用了,等开庭跟法院说。原告是撞上我正常行驶的车辆,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第三人沈阳众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栗丽是合作关系,我们只是提供平台,商家给费用,双方没有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跑腿接单系自愿接单,不是平台强行派送,而且双方约定出现给案外人造成伤害,由跑腿人自行承担责任,所以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21日11时14分许,原告***在沈阳市沈河区西侧人行道内由北向南步行至沈阳市沈河区处见被告**驾驶辽A×××××号小型越野客车由西向东倒车,为躲避该车改变行走方向进入非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内栗丽驾驶的悬挂313636号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沈阳市公AN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出警,并由其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事故进行鉴定。2021年1月7日,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沈佳司鉴所(2020)痕(交)鉴字第1743号《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本案悬挂313636号两轮电动车(2车)是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类。2、两车动行安全技术状况曲棍球本鉴定意见书第五部分第2项。3、悬挂313636号两轮电动车(2车)车头右侧与行人接触碰撞;1车辽A×××××号小型越野客车(1车)未与悬挂313636号两轮电动车(2车)接触碰撞;1车辽A×××××号小型越野客车未与行人接触碰撞。4、悬挂313636号两轮电动车(2车)与行人接触点位于背向南非机动车道内。5、辽A×××××号小型越野客车(1车)在事故现场名称为“辽宁金厦支行室外环境2”视频图像系统时间11:13:51秒第0帧至第10帧之间倒车速度为2KM/H;悬挂313636号两轮电动车(2车)与行人碰撞前在事故现场名称为“辽宁金厦支行室外环境2”视频图像系统时间11:13:54秒第1帧至第5帧之间行驶速度为30KM/H。6、行人***沿奉天街由北向南在人行道内步行至沈河区188号(交通银行)门前时,发现由西向东倒车至人行道**驾驶的辽A×××××号小型越野客车(1车)后向东侧改变行走方向至非机动车道,与沿奉天街由北向南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悬挂313636号两轮电动车(2车)失衡倒地滑移至停车位。辽A×××××号小型越野客车(1车)停留片刻后继续倒车进入机动车道驶离现场。2021年1月18日,沈阳市公AN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出具了第21010312020000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载明:“**驾驶车辆倒车时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之规定,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栗丽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两轮轻便摩托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AN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在此交道路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无过错。因**所驾驶的辽A×××××号小型越野客车未与***发生接触,此次事故成因无法判定,故无法认定各方当事人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责任”。
事故当日,原告入沈阳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头皮感染。原告于2021年1月4日出院,住院14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1天。出院医嘱:1、二周后门诊复诊,休息一个月;2、防止抓挠头皮伤口;3、病情变化,随诊。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总计花费医药费21549.21元(含外购药物支出4724.2元)。
另查明,原告系事业编制工作人员,被告**系被告沈阳中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从事公务行为。被告栗丽系第三人运营的365跑腿网APP骑手,但双方无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本次事故在其送货过程中发生。
再查明,辽A×××××号车辆为被告沈阳中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事故责任划分问题。结合事发监控可知,原告***在正常行走中,发现被告**驾驶的倒车车辆,其存在避险意识突然改变行进方向亦属合理,故原告***对此事故发生无过错。被告**倒车处有未按停车要求停放的车辆,其影响倒车观望,被告**在倒车时应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故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栗丽驾驶的悬挂313636号车辆虽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机动车辆,但鉴定书上载明该车车辆识别代号为779421710288005,与被告栗丽提交的《沈阳市电动自行车行驶证》《雅迪电动车销售(报修)登记卡》中车架号码一致,其行驶证由辽宁省沈阳市公AN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核发,本院认为交通主管部门已将涉案车辆排除在机动车范围之外,故栗丽驾驶的车辆不应认定为机动车。被告栗丽驾驶车辆事发时速为30km/h,超过《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中规定的最高时速不能超过25km/h的行驶标准,且事发路段有车辆出入口,被告亦应在规定时速内减速注意瞭望,故被告栗丽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结合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栗丽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
关于赔偿责任。被告**系公务行为,故应由沈阳中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沈阳众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APP365跑腿网软件平台的运营商,属于提供信息的平台,被告栗丽接单过程中具有自主选择权,且双方签订的《信息服务协议书》约定双方是合作关系,而非劳动或劳务关系,故应由被告栗丽承担赔偿责任。因辽A×××××号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以及商业险,故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沈阳中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栗丽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问题。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含外购药物发票,发票背面注明“院内住院期间使用的营养神经药物”,并加盖就诊医院医生的工作印章,原告用药均依照医嘱,故被告抗辩外用药花销不应赔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确认医疗费21549.2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419.68元[(21549.21元-18000元)×40%],共计19419.68元。被告栗丽赔偿原告医疗费2129.53元[(21549.21元-18000元)×60%]。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法律规定,此款系对受害人实际住院治疗期间饮食支出的补偿。现原告病历记载其住院治疗14天。本院参照沈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核定为100元/天×14天=14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60元[(100元×14天)×40%)],被告栗丽赔偿原告***840元[(100元×14天)×60%)]。
关于营养费。根据法律规定,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多为半流食,故本院对其合理营养费予以支持,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68元[(30元×14天)×40%)],被告栗丽赔偿原告***252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住院14天,出院后医嘱休息1个月,误工天数为44天。鉴于原告系事业编制人员,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仅能证明每月工资发放情况,无法证明其损失情况,经本院释明,原告亦未提供因误工而产生的损失相关证据及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故本院视为原告无误工损失,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依据医嘱,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1天,其中护工护理14天,家属护理3天。护工护理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家政劳动服务合同》及陪护费发票,本院确认护理费3052元。家属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证明,故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金额为386元(46970元/365天*3天),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684.5元的问题。交通费系事故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所实际发生的用于交通的费用。原告主张火车票、住宿费系家属探望、照料的直接损失,结合原告伤情及护理情况,本院认为其无法证明费用的支出与处理交通事故相联系,原告亦未提供复诊相关证据,故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本案原告损伤为一般性损伤,并未造成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应当认定原告的损害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9419.68元;
二、被告栗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129.53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560元;
四、被告栗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40元;
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营养费168元;
六、被告栗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营养费252元;
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3438元;
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交通费100元;
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中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栗丽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丽
人民陪审员 王 曦
人民陪审员 路 遥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法官 助理 张 琪
书 记 员 郭丝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