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内22民辖终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中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先农坛路4号。
法定代表人:刘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涛,男,1978年5月9日出生,汉族,沈阳中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务,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和润路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青工南路20甲。
法定代表人:何骄,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沈阳中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
上诉人沈阳中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中煤公司)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和润路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润路桥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沈阳中煤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管辖。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内2224民初140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沈阳中煤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沈阳中煤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突泉县人民法院(2021)内2224民初1401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至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沈阳中煤公司不服突泉县人民法院(2021)内2224民初1401号民事裁定,该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沈阳中煤公司向突泉县人民法院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明确申请将案件移送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也认为沈阳中煤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在此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审查和作出的裁定结果应根据沈阳中煤公司的申请进行,而不能超出沈阳中煤公司的申请事项之外,裁定将案件移送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认定沈阳中煤公司提起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认定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将案件移送至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没有适当理由。二、一审法院裁定认定的事实不全面,忽略了***作为被告的事实,遗漏了***作为被告其住所地同样具有管辖权的法律规定。和润路桥公司既然将***作为案件被告一并起诉,按照法律规定,位于***住所地的甘南县人民法院也有案件管辖权,而一审裁定未将***的住所地法院作为考虑移送管辖的法院。三、本案应根据沈阳中煤公司的申请,将案件移送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管辖。和润路桥公司将案件起诉到一审法院之后,其已丧失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无权对自己选择的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因此,本案应根据沈阳中煤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将案件移送至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沈阳中煤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将案件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为了维护沈阳中煤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和润路桥公司与沈阳中煤公司并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和润路桥公司的诉请为要求沈阳中煤公司支付配件款及利息,所以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和润路桥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青工南路20甲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一审中,沈阳中煤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突泉县并非本案合同履行地,突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突泉县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遂裁定将本案移送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沈阳中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翁兴文
审 判 员 高铁英
审 判 员 孟海晶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海涵
书 记 员 曲世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修正)》
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