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03民初3376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梅,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梅,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沈阳中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先农坛路**。
法定代表人:刘炽,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农,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涛,该公司法务。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沈阳中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梅,被告(反诉原告)沈阳中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农、赵春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出资本金共计人民币3281340.36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占用设备的价款共计8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曰);以上两项诉讼请求共计4081340.36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炽因工作原因相识日久。因原告承包了内蒙古自治区一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需购买工程机械若干。被告法定代表人刘炽听说此事后,同二原告商量后决定原、被告共同出资,并以被告名义、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机械,机械到货后由二原告使用,待所有租金交付完成、被告取得所有权后,再以被告实际总出资金额作为机械价款金额将工程机械出售给原告。如此以达成原告多购买工程机械、被告抵销成本用以避税的目的。原、被告口头协商一致后,被告于2018年3月20日同案外人徐州徐工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徐工重卡”)签订了购买工程机械的《徐工重卡产品买卖合同》,于2018年4月15日同案外人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二原告受被告指示,于2018年3月9日和2018年3月20日,向刘灼账户汇款100万元。2018年4月购买的12台工程机械到货后,经调试设备有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在原、被告与徐工重卡协商解决质量问题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陆续支付228万余元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同时,因购买设备辅助设施、配套设备等原告投入约80万元。
在与徐工重卡沟通期间,被告派人进驻施工现场,逐步接手工程。在取得徐工重卡同意更换设备的承诺后,2019年5月28日,被告通知原告撤出施工场地,由被告继续施工。原告应被告要求撤出场地后,与原告协商分配设备或取回出资,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炽以合作项目损失应全体承担为由拒绝,对工程机械所有权益却避而不谈。原告认为,被告以通知原告撤出场地实际行为表明了工程机械为被告所有并由被告实际使用,被告不会再履行向原告转让机械的态度,属于根本违约,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的实际出资份额。
在本案中,原告投入的购买设备的资金100万元被告应予返还;由被告占有使用的原告的设备价值80万元被告应予支付或返还设备并支付租金;施工过程中,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的228万元,如视作原告使用机械的租金,必然过高。12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与实际能使用的5台设备的使用租金之间必然产生差价,被告应返还差价部分,差价金额请贵院酌情判定。为索要出资,原告来院起诉,请法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沈阳中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合同性质与原告起诉的内容不一致,实际上是由被告作为名义上的购买人购买车辆,交由二原告实际使用,不存在有由被告向原告出资,占用设备的说法;被告因为二原告未能依约履行与被告间的口头协议,对被告造成的损失要求提起反诉
反诉原告沈阳中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十四台工程机械使用费共计人民币4857905.26元;2、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诉及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初反诉人因开拓新业务。经他人介绍,反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刘炽与被反诉人**相识。双方经过多次商议,达成如下一致意见:由被反诉人向反诉人交纳人民币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反诉人按被反诉人要求购买挖掘机两台及矿卡自卸车十二台,供被反诉人承包的工程使用,承包工程的收入也归被反诉人所有,每月由被反诉人参照反诉人与设备经销商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向反诉人支付设备使用费。如被反诉人未能如期向反诉人支付设备使用费,则履约保证金作为设备使用费予以冲抵,并通知被反诉人及时补全,在全部保证金都冲抵设备使用费后合同解除。2018年3月,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了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随后反诉人依被反诉人的指定,以融资租赁方式出资购买了挖掘机两台和矿卡自卸车十二台,随即本案涉及的设备由被反诉人**从厂家接收。在合作之初,被反诉人还能依约向反诉人如期履行合同。但自2018年6月20日起,被反诉人开始拖欠使用费。随后被反诉人**多次以其自身生活困难、经营不善为由数次向反诉人请求宽限付款期限,反诉人多次表示同情并给予宽限。但被反诉人在经数次宽限后依然无法依约履行。直至2019年5月28日,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从施工现场撤离并解除合同。随后被反诉人从施工现场撤离,双方经结算未达成一致。反诉人认为,从约定内容看,被反诉人占有并使用案涉的工程机械设备,事后被反诉人所承包的工程款也归被反诉人所得,反诉人与被反诉人根本不是共同出资关系,更没有因被反诉人自己使用设备而要求反诉人向其支付费用的道理。反诉人作为守约方严格遵守了双方的约定,作为守约方却被违约方恶意诉讼,不但受到了经济损失也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名誉损失,现为维护反诉人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并驳回被反诉人的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辩称,一、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使用工程机械,是基于原、被告双方的约定。约定中是原告和被告共同出资购买机械,最终由原告承担所有购车款项,车辆由原告所有,原告付清所有购车款项和备案过户之前,由被告代为持有。因此,原告无需对占有和使用车辆支付占有使用费用。二、被告未按期支付金融期费用是因被告购买车辆有质量问题导致,这并非为原告违约,而是应由车辆买卖双方承担责任。原告在一段时间以后,虽未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付给被告,但已将全部工程款项付给被告。工程款项低于金融期费用的实际原因是被告购买的工程机械质量有问题,使作业效率低下,结算工程款数额较低,这并非为原告违约。况且,因为车辆质量问题,被告也并未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出卖方徐工集团支付金融期费用,却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该笔费用,被告所为不符合合同约定,不符合社会常理。三、被告违反代持协议约定,侵占车辆与项目,却要求原告支付购车款,不合常理、违反约定。如被告所主张,车辆所有权归属被告,被告却应向原告主张所有支出的费用包括首付款、金融期费用,实在没有任何依据。原告认为,自被告提出交接车辆和项目之时,就已经表明了被告将违反约定,不再按约定代持车辆而是主张自己完全的所有权。此时被告没有依据在继续占用原告的资金、不再有权要求原告出具金融期费用且应返还原告所有的出资。四、原告先期转款的100万元是为出资交纳首付款,属于购车款项,并非为履约保证金。原告向被告转款100万元当日,被告向出售方徐工集团转款157万元;徐工集团与被告约定的购买车辆保证金为31.5万元;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有完全的权益保证,此种情况下没有理由没有可能要求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以上情况说明100万元为原告出具首付款而交付,并非为履约保证金。
案涉车辆因有质量问题,徐工集团已经为被告更换新的车辆,被告仍向原告提出款项主张,欲双重获益、于理不合。车辆出卖方徐工集团为向原、被告弥补因车辆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在被告接管车辆后投放7台完好的备用车辆供被告使用,并为被告更换了新的12台车辆。被告向徐工集团交付的270万元首付款、31.5万元保证金及共9期金融期款合计559.233675万元,其中300万元作为原12台有质量问题的车辆和7台备用车辆的租赁费用在2018年4月到2019年9月期间的租赁费用,余下款项作为新车的费用。这说明原12台车辆在2018年4月至2019年9月期间和7台备用车辆在2019年4月。至2019年9月间合计的费用价值共计300万元。这侧面证实了被告的主张金额严重脱离实际,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初,原告**、**与被告沈阳中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口头商定以沈阳中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购买挖掘机及矿卡自卸车,供原告(反诉被告)**、**承包的内蒙古自治区相关工程使用。之后,原告(反诉被告)**、**作为保证人与作为承租人的被告沈阳中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愿意为承租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出租人旅行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租金和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其它应付款项以及出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合同第五条约定,保证人在此向出租人承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义务履行完毕或接触前,保证人自愿为承租人承担保证责任,完全了解主合同及其附件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租金、付款期限及违约金。2018年3月9日、3月20日原告**(反诉被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反诉原告)沈阳中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汇款共计100万元。被告(反诉原告)沈
阳中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同案外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以融资租赁方式出资购买了挖掘机两台,约定首付款1236360元,每月支付租赁款项157553.84元,分36个月付清。原告(反诉被告)**、**从2018年4月20日至2019年5月28日向沈阳中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061438.44元,尚欠付租金1186329.68元。
2018年4月15日,被告(反诉原告)沈阳中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作为承租人于2018年4月15日同案外人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该合同的融资租赁方式为售后回租。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与承租人签订租赁物转让协议,出租人向承租人购买其拥有完全所有权的租赁物,再由出租人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首期租金。承租人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向出租人支付租赁手续费、风险金等租赁费用。双方签订的租赁物转让协议,售后回租中约定,双方商定租赁物的转让总价为900万元,首期租金270万元,剩余价款630万元,风险保证金31.5万元,租赁手续费37800元,租赁期限24个月。每月支付286370.75元。上述费用由沈阳中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按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向案外人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按期支付。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按上述租金标准向沈阳中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设备使用费。从2018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5月28日期间,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共向被告(反诉原告)沈阳中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共计1219883.42元,尚欠付租金2512482.02元。后双方因费用给付产生争议,被告(反诉原告)沈阳中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8日收回上述设备。双方就上述费用的给付问题协商未果,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融资租赁合同,但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各自义务。从双方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以及租金转付情况等证据看,原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
关于本诉中原告主张返还出资本金色诉讼请求部分。原告**、**提出与被告沈阳中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双方系合作关系,其出资100万元,购买相应的机械设备供自己承包工程使用,根据查明事实,针对案涉租赁物(矿卡车)沈阳中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两份《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的内容,以及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中均没有显示原告对案涉工程机械设备享有所有权,虽然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以被告名义购买设备,但无相关证据支持,且租赁物总价值逾一千五百万元,原告方出资仅100万元,其余款项均由被告方出资或承担给付租金义务,故对于原告主张案涉租赁物的所有权,被告沈阳中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代持所有权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反诉被告)**、**先期支付给被告的100万元,无论是购买设备的出资款还是租赁合同的保证金,均不影响其向被告方租赁设备的性质。且从原告方每月向被告方支付租金的行为,租赁物由原告占有使用,可以认定双方存在着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审理中,双方均认可2019年5月28日,被告通知原告撤出施工场地,原告并应被告要求撤出场地这一事实,该行为可视为双方对原本存续的租赁关系、保证合同的协议解除。即自2019年5月28日之后,租赁物由被告收回,原告不需再向被告交纳设备租金。由于案涉的融资租赁物自合同签订后即由原告**、**使用,根据其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对被告与案外人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的租金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故**、**在使用租赁物期间应当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其先期给付的100万元,由于原告并未履行保证合同义务,可折抵租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返支出款项3281340.3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占用设备的价款共计8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结合上节论述,原告主张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中反诉原告(被告)主张反诉被告(原告)给付案涉14台工程机械使用费4857905.26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根据本诉查明的事实,原告实际使用租赁物的时间为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28日,此期间**、**间断向沈阳中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12台矿卡车和2台挖掘机的租赁费共计2281340.36元。双方实际形成的约定租金应视为被告(反诉原告)占有使用租赁物的使用费。经计算,反诉被告(原告)对12台矿卡车和2台挖掘机应支付设备使用租金总额为5980133.56元,庭审中双方认可反诉被告(原告)已支付的租金2281340.36元,及先期支付的100万元,故反诉被告(原告)**、**应给付反诉原告(被告)沈阳中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设备租赁使用费2698793.2元。
关于反诉被告(原告)**、**提出的其使用的矿卡车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抗辩,因融资租领合同涉及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两个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本案案涉矿卡车虽然是反诉原告沈阳中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购买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以售后回租方式取得,但本案中的机器设备为反诉被告(原告)选定,设备的实际使用人为反诉被告(原告),其与反诉原告(被告)沈阳中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又签订了保证合同,其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按期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对设备质量问题反诉被告(原告)应当向出卖人主张,故反诉被告(原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沈阳中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租赁使用费2698793.2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自行负担,反诉费2283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1255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沈阳中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2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凤玲
人民陪审员 杜宜卓
人民陪审员 孙向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时鸣泽
书 记 员 曹佳慧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四十四条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