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中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与***、沈阳中煤宾馆有限公司、沈阳中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燕,辽宁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中煤宾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正霆,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阳中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正霆,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汉族。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沈阳中煤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宾馆”)、沈阳中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沈河民一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明宇、代理审判员刘波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刘国明在一审诉称,刘国明于2014年3月受雇于***做装修工作,2014年4月2日刘国明在为沈阳中煤宾馆有限公司装修过程中,从梯子上摔落,造成小腿骨折,住院43天。为维护刘国明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赔偿刘国明医疗费18,600.22元、误工费7300元、护理费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2,3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在一审辩称,我承包沈阳中煤宾馆有限公司的工程后,将其中的木匠活包给第三人***。刘国明系第三人***雇佣,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在一审辩称,同意***意见。
***在一审辩称,我与刘国明共同受雇于***,应由***承担赔偿责任。
沈阳中煤宾馆有限公司在一审辩称,2014年4月,我公司与沈阳市沈河区海通上下水服务部签订装修合同,双方就施工内容、施工期限、承包方式合同价款、施工过程中的人身和财产损失责任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形成了明确的承揽关系。根据我国的有关规定,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对承揽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不承担责任。而且合同第十一条中明确写明“如由于承包方的原因造成施工中的人身和财产等任何事故,由承包方承担全部责任。”我公司与刘国明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刘国明是海通生上下水服务部的雇员,不管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合同关系,其工伤后果都应当由其雇主负责。我公司作为承揽合同的定作人,不对承揽人的雇员承担法律责任。沈阳市沈河区海通生上下水服务部具有经营资质,并且木工活也是在其范围之内并且法律没有规定木工活需要相应的资质。
沈阳中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一审辩称,同意沈阳中煤宾馆有限公司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阳中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签订中煤宾馆装修合同,将沈阳中煤宾馆二-五层电梯前室吊棚、走廊吊棚及北侧防火通道二道保温门制作、一层到六层布草柜制作、一层到六层走廊透光窗隔断制作工程包给沈阳市沈河区海通生上下水服务部,实际承包人系***。***系沈阳市沈河区海通生上下水服务部个体业主,***与***系父子关系。2014年4月2日,刘国明在装修过程中从梯子上摔下。事故发生后,刘国明被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43天,期间医嘱为二级护理、普食,出院诊断建议刘国明病休一个月。刘国明共花费医疗费18,600.22元,全部由刘国明支付。事故发生后的住院治疗及病休期间,刘国明没有获得劳动报酬。2014年9月16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刘国明左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
一审法院再查明,沈阳市沈河区海通生上下水服务部的经营范围及方式为:上下水疏通、防水、铁窗安装、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刘国明为***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借用沈阳市沈河区海通生上下水服务部名义与沈阳中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对于损害的发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主张刘国明由***雇佣的抗辩意见,***予以否认,且***未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沈阳中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将沈阳中煤宾馆装修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沈阳市沈河区海通生上下水服务部,对于刘国明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国明在施工过程中应意识到其工作性质存在一定危险,并应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刘国明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
刘国明住院治疗及门诊复查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8,600.22元,故应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4,880.17元。
关于刘国明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此款系对受害人实际住院治疗期间饮食支出的补偿,现刘国明病历记载其住院治疗43天,一审法院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2150元,故应由***赔偿刘国明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
关于刘国明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的问题,与刘国明住院治疗及复查情况相符合,故应由***赔偿刘国明交通费400元。
关于刘国明要求***赔偿误工费7300元的问题,根据刘国明住院治疗及门诊病休的时间,一审法院对其误工期限计算为73天。因刘国明系建筑工人,对其误工费按照2014年辽宁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7924.15元(108.55元×73天),故应由***赔偿刘国明误工费6339.32元(7924.15元×80%)。
关于刘国明要求***赔偿护理费4300元的问题,刘国明主张护理费标准为每天100元较为合理,故应由***赔偿刘国明护理费3440元(4300元×80%)。
关于刘国明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02,312元的问题,因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为九级伤残,且刘国明提供的社区证明、房屋入住通知已证明其在沈阳城镇生活工作满一年以上,故应由***赔偿刘国明残疾赔偿金81,849.6元(25,578元×20年×20%×80%)。关于刘国明要求***赔偿鉴定费870元的问题,系必要支出,故应由***赔偿刘国明鉴定费696元。
关于刘国明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问题,综合考虑刘国明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害,一审法院酌定由***赔偿原告6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国明医疗费14,880.17元;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国明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国明交通费400元;四、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国明误工费6339.32元;五、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国明护理费3440元;六、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国明残疾赔偿金81,849.6元;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国明鉴定费696元;八、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国明精神抚慰金6000元;九、第三人***对本判决第一项至第八项承担连带责任;十、第三人沈阳中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至第八项承担连带责任;十一、驳回原告刘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加工承揽关系,因***不具备干木工活能力,将该工程木工部分转包给***,刘国明系***雇佣人员,上诉人并不认识刘国明,所以谈不上雇佣,一审认定“***与刘国明共同受雇于***”与事实不符;且***因年迈已退出实际经营,实际经营人仅***一人,一审认定二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属双重处罚;刘国明个人存在过错,一审认定其个人承担20%责任比例过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同意***意见。
被上诉人刘国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沈阳中煤宾馆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沈河区海通上下水服务部签订的合同中对责任承担有约定;国家对木工工程承接资质没有相关规定,判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正确;刘国明自身应承担50%责任;不应判决我方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机构选择不合法。
被上诉人沈阳中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沈阳中煤宾馆有限公司意见。
被上诉人***辩称:工程是经朋友介绍的,我和刘国明常年合作,不存在我雇佣的说法。大家一起干活,扣除饭钱,工钱平分。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合同、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一、二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焦点为:***与***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各赔偿主体对刘国明受伤的赔偿责任比例是否正确。
关于***与***之间法律关系问题。雇佣关系一般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劳务关系。加工承揽合同的标的是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定作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获得劳动成果,而非劳动过程,即承揽人没有劳动成果可以交付,即使付出了劳动也不能获得报酬。结合本案两审庭审情况,***与***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从一、二审刘国明及***庭审自述可得知,该二人共同为***干木工活,虽由***统一与***结算,但木工劳务所得工钱与其他工人平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刘国明共同受雇于***并无不当。
关于各赔偿主体的责任比例问题:
***系个体工商户业主,即《中煤宾馆装修合同》合同相对人,***系沈河区海通生上下水服务部实际经营者,一审判决***、***对刘国明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中煤工程公司将部分木工工程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经营的沈河区海通生上下水服务部,主观存在过错,一审判决中煤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刘国明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本人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一审酌定其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自行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
***与刘国明共同受雇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应对刘国明受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对刘国明受伤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各自承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庆利
审 判 员  邹明宇
代理审判员  刘 波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康 赢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