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0271民初4690号
原告:海南日立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620002605F),住所地位于海口市龙华区国贸路**海南时代广场**北侧。
法定代表人:梁耀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思思,北京岳成(三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展宗莉,北京岳成(三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三亚东方名爵会娱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200MA5RDDBFXE),住所地:三亚市吉阳区凤凰路**山水国际城市公寓**大堂及**。
法定代表人:郑川。
原告海南日立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公司)诉被告三亚东方名爵会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名爵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展宗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名爵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后,经原告同意,本院给予各方一个月的调解期,调解期满后,因各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2059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暂计2093元(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如下:以8659.1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125%自2018年3月17日计至2018年10月30日为385元;以2059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125%自2018年3月17日暂计至2019年5月15日为1708元,实际计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海南日立电梯有限公司电梯配件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配件(包括抱闸电源、接触器、富士变频器等),合同总价款为29251.17元。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需于七天内通过汇款或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全部合同款项,汇款账户名称、开户银行及账号以合同中提供的为准。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所有配件,被告收到配件验收无误后向原告签收《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予以确认。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经原告两次催告,被告仅于2018年10月30日支付8659.17元,剩余20592元尚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东方名爵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2日,原告日立公司(乙方)与被告东方名爵会公司(甲方)达成电梯配件销售意向,并草拟了一份《海南日立电梯有限公司电梯配件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电梯配件,价税合计29251.17元,甲方需于合同签订后七天内全额支付合同款给乙方指定账户,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款项后,提供对应金额的增值税普通/专用发票给甲方。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甲乙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本合同的约定,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日,乙方即在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2018年3月9日,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方经办人黄金界于当日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同日,黄金界在原告提供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上对案涉配件进行签收确认,按双方交易习惯原告预先向被告出具了价税合计29251.17元的增值税发票。后因被告迟迟未将合同价款支付给原告,原告于2018年7月13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对合同货款29251.17元进行催收。2018年10月19日,原告再次通过微信向被告经办人黄金界进行催收,其中催收款项包括:1、本案除变频器外的配件款8659.17元;2、2017年5月,双方签订《电梯保养合同》被告应付给原告的保养费2100元;3、2017年11月,双方签订另一《电梯配件销售合同》,被告尚欠配件款1502.28元,以上共计12261.45元,黄金界对上述款项进行了确认并于2018年10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2261.45元支付给了原告。本案电梯配件销售合同的剩余应付款项20592元,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日立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方,主张买受方支付合同价款应以其已向对方实际交付合同标的物为前提。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3月9日向被告交付全部货物并出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作为被告方的经办人黄金界在清单上加盖“原件已收”印章并签名,应认定原告已向被告完成交付合同标的物的义务,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合同项下的8659.17元,未完全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且双方于《电梯配件销售合同》中约定甲方应于合同签订后的七天内向乙方全额支付合同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剩余合同价款20592元,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电梯配件销售合同》于2018年3月9日成立且双方约定甲方应于合同签订后的七天内向乙方全额支付合同价款,即本案被告应于2018年3月16日前将全部合同价款支付给原告,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javascript:SLC(51366,0))》第三条(javascript:SLC(51366,3))“对2004年1月1日以后新发放的贷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原来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记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就损失的具体金额应以被告付款的时间分段计算:第一段,以29251.1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从2018年3月17日起计算至2018年10月30日止;第二段,以2059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从2018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东方名爵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三亚东方名爵会娱乐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日立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0592元;
2被告三亚东方名爵会娱乐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日立电梯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29251.17元为本金,从2018年3月17日起计算至2018年10月30日止;以20592元为本金,从2018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元,由被告三亚东方名爵会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孟灿
二○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陈俊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