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琼0271民初3218号
原告:海南日立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亚***旅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
原告海南日立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公司)诉被告三亚***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即时向原告支付全部电梯安装费116657.79元;2.判令被告即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6597.98元(按未付安装款每日0.3%计算,自2020年1月15日起暂计至2020年3月31日,要求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第1、2项金额合计为143255.77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海棠湾***七星级度假酒店日立电梯安装合同》(合同编号AH1403632,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负责12台扶梯的安装及调试工作,合同总价为496800元,双方并对货品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2016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海棠湾***七星级度假酒店扶梯安装维保(改造)附加工程合同》,该维保工程合同总金额为4624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将12台扶梯安装调试完毕,并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均已移交被告使用至今。案涉合同于2018年11月完成结算,被告确认合同结算总价款为532355.58元,并承诺于2020年1月15日前向原告付清,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415697.79元,尚欠余款116657.79元逾期不付,屡经原告多次讨催无果。根据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2款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每逾期一天,应按当批次安装合同价款的0.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自2020年1月15日起逾期至今已达76天(暂计至2020年3月31日),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6597.98元(未付安装费¥116657.79元×0.3%×76天)。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双方协商不成的,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工程地点为三亚市海棠湾镇海棠北路5号,因此,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成立并已实际履行,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将此案诉至贵院,祈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日立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按银行存款利率予以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31日,原告日立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日立电梯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日立公司为海棠湾***七星级酒店安装电梯,乙方应按甲方施工进度计划,分批次安装,调试并负责并取得政府相关部门核发的安全质量检验合格证;合同总价款为496800元;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每逾期一天,则甲方应当按当批次合同价款的0.3%向乙方支付延期付款额的利息作为违约金。2016年3月29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海棠湾***七星级度假酒店扶梯安装维保(改造)附加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电梯维保工程12台,维保合同总额为46245元。原告日立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因被告***公司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日立公司于2019年诉至本院。2019年8月,原告日立公司与被告***公司自愿达成和解,签订《和解协议》约定如下:1.被告就海棠湾***七星酒店项目电梯安装事宜,与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了《海棠湾***七星级度假酒店日立电梯安装合同》、2016年3月29日签订了《海棠湾***七星级度假酒店扶梯安装维保(改造)附加工程合同》,两份合同结算总价款为532355.58元,被告尚欠原告532355.58元;2.被告承诺于2019年10月31日前支付415697.79元,余款116657.79元于2020年1月15日前付清;3、原告自收到第一笔欠款后三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上述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第一笔付款义务,原告也依约履行了申请撤诉的义务。2020年1月15日第二笔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依约履行支付116657.79元的义务,2020年4月8日,原告日立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合同、移交确认书、工程竣工验收单、造价确认书、和解协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日立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海棠湾***七星级度假酒店日立电梯安装合同》、《海棠湾***七星级度假酒店扶梯安装维保(改造)附加工程合同》以及《和解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恪守履行。双方和解协议确定,被告***公司尚欠原告日立公司安装费用532355.58元,并承诺于2019年10月31日前支付415697.79元,余款116657.79元于2020年1月15日前付清。但被告***公司支付了415697.79元后,在2020年1月15日前,未按约定支付余款116657.79元,至今未付,因此,原告日立公司诉求被告***公司支付安装费用116657.79元,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公司并未按协议约定支付余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按日0.3%支付违约金,被告抗辩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日立公司并未就被告***公司逾期支付安装费造成其实际损失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其经济损失应认定为利息损失,其利息损失应计算为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日立公司与被告***公司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0.3%计算,远远高于按贷款利率计算损失的30%,被告***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院予以采纳。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调整为按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予以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亚***旅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海南日立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安装费116657.7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16657.79元为本金,按照在全国银行间同业诉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自2020年1月16日起计至债务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83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三亚***旅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相法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泉秀
书 记 员 竺佳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