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日立电梯有限公司

三亚某某旅业有限公司与海南日立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琼02民终13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旅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秋杨。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日立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耀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坚。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玲。
上诉人三亚***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日立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日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0)琼0271民初3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公司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海南日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率的基础上浮3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比例过高,应结合海南日立公司实际损失情况适当降低。根据合同法及司法解释规定,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对当事人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远远超过海南日立公司承受的利息损失即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海南日立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海南日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即时向海南日立公司支付全部电梯安装费116,657.79元;2.***公司即时向海南日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6597.98元(按未付安装款每日0.3%计算,自2020年1月15日起暂计至2020年3月31日,要求计至***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第1、2项金额合计为143,255.77元;3.***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31日,海南日立公司作为乙方与***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日立电梯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海南日立公司为海棠湾***七星级酒店安装电梯,乙方应按甲方施工进度计划,分批次安装,调试并负责并取得政府相关部门核发的安全质量检验合格证;合同总价款为496,800元;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每逾期一天,则甲方应当按当批次合同价款的0.3%向乙方支付延期付款额的利息作为违约金。2016年3月29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海棠湾***七星级度假酒店扶梯安装维保(改造)附加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电梯维保工程12台,维保合同总额为46,245元。海南日立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因***公司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海南日立公司于2019年诉至一审法院。2019年8月,海南日立公司与***公司自愿达成和解,签订《和解协议》约定如下:1.***公司就海棠湾***七星酒店项目电梯安装事宜,与海南日立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了《海棠湾***七星级度假酒店日立电梯安装合同》、2016年3月29日签订了《海棠湾***七星级度假酒店扶梯安装维保(改造)附加工程合同》,两份合同结算总价款为532,355.58元,***公司尚欠海南日立公司532,355.58元;2.***公司承诺于2019年10月31日前支付415,697.79元,余款116,657.79元于2020年1月15日前付清;3.海南日立公司自收到第一笔欠款后三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上述和解协议签订后,***公司依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第一笔付款义务,海南日立公司也依约履行了申请撤诉的义务。2020年1月15日第二笔付款期限届满后,***公司并未依约履行支付116,657.79元的义务,2020年4月8日,海南日立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海南日立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海棠湾***七星级度假酒店日立电梯安装合同》、《海棠湾***七星级度假酒店扶梯安装维保(改造)附加工程合同》以及《和解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恪守履行。双方和解协议确定,***公司尚欠海南日立公司安装费用532,355.58元,并承诺于2019年10月31日前支付415,697.79元,余款116,657.79元于2020年1月15日前付清。但***公司支付了415,697.79元后,在2020年1月15日前,未按约定支付余款116,657.79元,至今未付,因此,海南日立公司诉求***公司支付安装费用116,657.79元,予以支持。因***公司并未按协议约定支付余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海南日立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按日0.3%支付违约金,***公司抗辩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海南日立公司并未就***公司逾期支付安装费造成其实际损失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其经济损失应认定为利息损失,其利息损失应计算为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海南日立公司与***公司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0.3%计算,远远高于按贷款利率计算损失的30%,***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予以采纳。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调整为按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予以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日立公司支付安装费116,657.7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16,657.79元为本金,按照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自2020年1月16日起计至债务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583元,已减半收取,由***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海南日立公司一审时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日0.3%支付违约金,***公司以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对违约金予以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海南日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公司逾期付款造成其实际损失的数额,故海南日立公司的实际损失应认定为:海南日立公司应得价款被***公司逾期付款期间占用的贷款利息,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可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50%。据此,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予以调整,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并无不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5元(三亚***旅业有限公司已预缴),由三亚***旅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光亲
审判员 李 祎
审判员 杨冲冲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唐 瑶
书记员 周海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