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柏事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与内蒙古柏事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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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302民初496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6月6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中移铁通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职工,现住乌海市。

委托代理人张惠清,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柏事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金奖,负责人。

住所地:内蒙古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额鲁特二村1-1-102号。

委托代理人程济春,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内蒙古柏事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委托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小区、海勃湾区站南东小区宽带进入工程进行施工;并对施工内容、工程量、价款等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工程完成后,双方于2014年8月14日对工程进行了决算,结论为: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49950元。但被告至今不履行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49950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请答辩人支付其249950元工程款与事实不符。2012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海勃湾区新华小区、海勃湾区站南东小区宽带进入工程进行施工,双方于2014年8月14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249950元。但2017年2月22日,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以网银划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7万元,剩余工程款179950元因为被告经济状况非常困难暂时无力支付。二、答辩人目前经济状况非常困难,客观上一时难以履行原告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并非主观上故意不履行。三、原告和答辩人签订的合同效力上存在瑕疵,应属于无效合同。综上答辩人只欠原告工程款179950元,答辩人因经济困难暂时无力支付所欠款项,请求依法给答辩人一个合理的履行债务期限,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委托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小区、海勃湾区站南东小区宽带进入工程进行施工,对施工内容、工程量、价款等义务作出了约定。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4年8月14日对工程进行了决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9950元。该宽带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索要欠款未果,起诉到本院。起诉后,被告于2017年2月22日支付原告7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一致陈述及委托施工协议一份、决算表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基于承揽合同关系,并经过结算,工程也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出具结算单,双方的债权、债务确定,被告应当依结算单偿还欠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柏事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工程欠款179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负担252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高权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王献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