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鹤顺船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202民初4540号
原告:**,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原告:***,男,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青岛鹤顺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馆陶路34号6号楼101-0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163863767M。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青岛鹤顺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顺船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
**、***诉称,***、鹤顺船业与**、***分别于2017年3月2日、2017年3月14日、2017年3月23日、2017年4月20日签订《借款借据》,合计向**、***借款185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将上述借款本金实际发放给***、鹤顺船业,截至2017年5月27日***、鹤顺船业尚欠本金18191571.1元及相应利息。后***、鹤顺船业于2017年8月31日还款利息100万元、2017年11月3日还款利息470000元,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为此**、***请求判令***、鹤顺船业偿还借款本金18191571.1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2日作出(2021)鲁0203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鹤顺船业的破产重整申请。故此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鹤顺船业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丁卉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