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211执8353号
申请执行人:***,男,195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执行人:青岛鹤顺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刘公岛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163863767M。
法定代表人:王秋庆,该单位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青岛鹤顺船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鲁0211民初73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支付申请执行人工资33887元、公积金456元、交通费5614元、案件受理费399元及本案执行费499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未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青岛鹤顺船业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应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
鉴于本案执行情况,本院依法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并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应当予以执行。本院也已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采取了相关执行措施。现因被执行人青岛鹤顺船业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故本案应当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凯源
审判员 张培荣
审判员 左状根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殷太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