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23民终13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牟定兴宏建材厂,住所地:牟定县新桥镇杨家山。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35798006639。
投资人:***,男,1961年8月29日生,住牟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群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威市鑫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省宣威市宛水街道环城东路5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81795167970A。
法定代表人:阚雷,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5月11日生,住元谋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6月20日生,住元谋县。
上诉人牟定兴宏建材厂因与被上诉人宣威市鑫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牟定县人民法院(2017)*2323民初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牟定兴宏建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鑫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牟定兴宏建材厂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7)*2323民初782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由鑫成公司支付毛石款3915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判决错误。1、牟定县“9.30”洪涝灾害彭桥抢险救灾工程由鑫成公司承包建设,***是该工程工地现场负责人,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20日,工期60天。而罗有*作为工地现场负责人的“牟定县2013年重要县乡道改造工程MD13标段”是2013年开工,工期480天;2016年度“牟定县高平村委会、马厂村委会通畅工程”是2016年12月1日开工,工期100天。上述工程不是在同一时期也不是在同一地点进行施工,并且***作为上述工程的现场负责人时,每个工程均雇请了不同的收料员进行收料和结算出单,该事实己经在同期的多个同类案件审理过程中查证。2、***在审理过程中陈述,***个人承包的牟定县工业园区某加工番茄公司挖地基和砌挡墙的工程,并雇请***从事相关工作,这一情况仅有***个人陈述,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3、牟定县“9.30”洪涝灾害彭桥抢险救灾工程由鑫成公司承包建设,***作为该工程工地现场负责人,其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鑫成公司承担。***受***雇请,作为该工程的收料员,并出具结算单,结算单中记载的三位驾驶员均证实该毛石料都是拉往牟定县“9.30”洪涝灾害彭桥抢险救灾工程工地。故上诉人与鑫成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由鑫成公司支付相应石料款。
鑫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提供的砂石料不是用在我公司中标的工地上,凡是差欠“9.30”洪涝灾害彭桥抢险救灾工程的工资和材料款我公司都已做过统计,我方已经到交通局把确未支付的工资和砂石料进行了支付。
被上诉人***答辩称,“9.30”洪涝灾害彭桥抢险救灾工程所买的砂石料不是向上诉人购买,如果购买过砂石料应当有单子。
***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牟定兴宏建材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鑫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向牟定兴宏建材厂支付石料款39150元;2、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在从事工程建设过程中,与牟定兴宏建材厂协商后向该厂购买毛石。2017年1月20日,经结算,***请到工地工作的人员***根据运料单向牟定兴宏建材厂出具了收到毛石共计870方的单据。牟定兴宏建材厂提交的收据证实其向他人出卖毛石结算的单价为45元每方。
另查明,牟定县“9.30”洪涝灾害彭桥抢险救灾工程由鑫成公司承包建设,***是该工程工地现场负责人。***在负责彭桥抢险救灾工程建设过程中,还同时参与由*南建设工程公司承建的牟定县老王村至**冲公路改造的MD13标段工程建设、由宜良县南羊建筑公司承建的牟定县江坡镇高平农村公路项目建设以及由***自己承包的牟定工业园区某加工番茄的公司的挖地基和砌挡墙的工程建设。***在从事上述工程建设过程中均请***到工地从事过相关工作。***于2017年8月左右下落不明。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与牟定兴宏建材厂协商后向其购买毛石,经结算***向牟定兴宏建材厂出具了收到870方毛石的单据,***是***请到工地从事相关工作的人员,其所从事的相关工作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承担,***与牟定兴宏建材厂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向牟定兴宏建材厂履行给付毛石款项的义务,因收到毛石的单据上未约定价款,牟定兴宏建材厂按同类毛石交易单价45元每方计算共计39150元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鑫成公司、***均不认可牟定兴宏建材厂主张的毛石是用于由鑫成公司承建的彭桥抢险救灾工程建设项目中,牟定兴宏建材厂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所以牟定兴宏建材厂要求鑫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人民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牟定兴宏建材厂支付毛石款39150元;二、驳回牟定兴宏建材厂对宣威市鑫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牟定兴宏建材厂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彭桥抢险救灾工程与牟定县老王村至**冲公路改造的MD13标段工程建设等工程同时进行认定错误。几个工程不是同一个时间进行,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牟定工业园区某加工番茄的公司的挖地基和砌挡墙的工程建设是***承建。在上述几个工程建设中,无证据证明***到工地从事过相关工作。被上诉人鑫成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二审中,牟定兴宏建材厂提交了如下证据:1.起诉状一份;2.受理案件通知书;3.结算协议;4.撤诉申请;5.民事裁定书,欲证明宜良县南羊建筑公司承建的牟定县江坡镇高平农村公路项目建设是由***提供,***是该项目的收料员。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一审认定的是***在负责彭桥抢险救灾工程建设过程中,同时参与了牟定县老王村至**冲公路改造的MD13标段工程建设等其他工程项目的建设,该事实认定并无不当。***在本案中对其在建设工地的工作及其所了解的事实作了陈述,牟定兴宏建材厂针对一审认定事实提出的异议无相应证据佐证,其异议不能成立。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牟定兴宏建材厂与鑫成公司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牟定兴宏建材厂主张的石料款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牟定兴宏建材厂主张其提供的***用于鑫成公司承建的彭桥抢险救灾工程建设项目中,但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目前没有证据证明牟定兴宏建材厂与鑫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牟定兴宏建材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聘请到建设工地工作的人员,其向牟定兴宏建材厂出具的单据证实收到毛石870方,***履行工作职责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承担,***应向牟定兴宏建材厂履行给付毛石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上诉人牟定兴宏建材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9元,由上诉人牟定兴宏建材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斌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