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威市鑫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宜宾临港开发区新诚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宣威市鑫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渝0120民初7360号
原告:宜宾临港开发区新诚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男,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长江北路西段附二号315号中国西南轻工博览城30幢5层5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500MA63WUCK7M。
被告:宣威市鑫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宛水街道环城东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81795167970A。
法定代表人:阚雷。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宾临港开发区新诚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被告宣威市鑫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宜宾临港开发区新诚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17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宜宾临港开发区新诚建筑设备租赁站申请撤诉,无违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宾临港开发区新诚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对被告宣威市鑫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宜宾临港开发区新诚建筑设备租赁站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