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2323民初782号
原告:牟定兴宏建材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35798006639。
住所:牟定县新桥镇杨家山。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云南群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宣威市鑫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81795167970A。
住所:云南省宣威市宛水街道环城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阚雷,男,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0年5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元谋县人,住元谋县。
被告:***,男,1985年6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元谋县人,住元谋县。
原告牟定兴宏建材厂与被告宣威市鑫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定兴宏建材厂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鑫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石料款391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经营建筑砂岩开采、销售的个人独资企业。2016年牟定县“9.30”洪涝灾害彭桥抢险救灾工程由被告宣威市鑫成公司中标承建,被告***系该工程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购买了870方的毛石料,至今未付款。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鑫成公司辩称:鑫成公司未向原告购买过毛石料,在施工过程中也未授权被告***、***向其购买过毛石。
被告***辩称:彭桥抢险救灾工程施工过程中未向原告购买过毛石,拉到彭桥工程上的料子都是***让我签字,该工程中我没有签过原告的单子。我签过的原告的单据,毛石是用在牟定工业园区一个制作番茄的厂的工程项目上。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原告的诉称、被告鑫成公司、***的辩解,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三被告是否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请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石料款39150元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牟定兴宏建材厂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
2、鑫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证明被告鑫成公司信息情况。
3、结算单,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石料款870方。
4、收据三份,证明毛石料价格情况。
5、牟定县交通运输局证明1份,证明牟定县“9.30”洪涝灾害彭桥抢险救灾工程由被告鑫成公司承建,被告***是该工程现场负责人。
6、合同协议书,证明牟定县“9.30”洪涝灾害彭桥抢险救灾工程由被告鑫成公司承建,鑫成公司授权***投标及签订合同。
7、分别由***、XX、***各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运输料子的情况。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鑫成公司、***质证,对证据1、2、5、6无异议,本院认为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记载的毛石料不是用在彭桥抢险工程上,本院认为,根据其记载的内容能证实2017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毛石共计870方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三份收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证实原告向他人出买毛石结算的单价为45元每方,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认为三驾驶员运输的毛石不是运输到彭桥抢险工程上,是运到制作番茄的厂的工程上,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三位驾驶员出具的证明,实质上属书面证言,未出庭作证,其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庭审和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在从事工程建设过程中,与原告牟定兴宏建材厂协商后向该厂购买毛石。2017年1月20日,经结算,被告***请到工地工作的人员被告***根据运料单向原告牟定兴宏建材厂出具了收到毛石共计870方的单据。原告牟定兴宏建材厂提交的收据证实,原告向他人出卖毛石结算的单价为45元每方。
另查明,牟定县“9.30”洪涝灾害彭桥抢险救灾工程由被告鑫成公司承包建设,被告***是该工程工地现场负责人。被告***在负责彭桥抢险救灾工程建设过程中,还同时参与由云南建设工程公司承建的牟定县老王村至**冲公路改造的MD13标段工程建设、由宜良县南羊建筑公司承建的牟定县江坡镇高平农村公路项目建设以及由被告***自己承包的牟定工业园区某加工番茄的公司的挖地基和砌挡墙的工程建设。被告***在从事上述工程建设过程中均请被告***到工地从事过相关工作。被告***于2017年8月左右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牟定兴宏建材厂协商后向其购买毛石,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其870方毛石的单据,被告***是被告***请到工地从事相关工作的人员,其所从事的相关工作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与原告牟定兴宏建材厂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向原告履行给付毛石款项的义务,因收到毛石的单据上未约定价款,原告牟定兴宏建材厂按同类毛石交易单价45元每方计算共计39150元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鑫成公司、***均不认可本案中原告牟定兴宏建材厂主张的毛石是用于由被告鑫成公司承建的彭桥抢险救灾工程建设项目中,原告牟定兴宏建材厂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所以原告牟定兴宏建材厂要求被告鑫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有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牟定兴宏建材厂支付毛石款39150元(款交本院);
二、驳回原告牟定兴宏建材厂对被告宣威市鑫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339元(含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限与毛石款同期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评
审判员习在繁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杨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