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云06民特11号
申请人:宣威市鑫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宛水街道互不干涉城东路58号。
法定代表人:阚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72年6月2日出生,系盐津县柿子镇中心小学食堂工程项目承包人,住盐津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40年8月1日出生,盐津县教育局退休职工,住盐津县。
被申请人:***,男,汉族,1964年8月1日出生,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
委托代理人:***,云南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宣威市鑫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成建筑公司)申请撤销盐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盐劳人仲(2016)裁字155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鑫成建筑公司申请称:1、本案事实。鑫成建筑公司与盐津县教育局签订了盐津县柿子镇小学食堂、厕所建筑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工程的窝泥蹬孔桩开挖基础和孔中钢筋笼制作安装工程项目按定制发包给易松全揽。2015年9月30日,在把钢筋笼子放进窝泥孔中安装过程中,当天易松本人未到工地现场,排其父亲易思军行施工工程管理。下午5时,八个窝泥蹬的钢筋笼已安装下孔洞七个,在最后一个用吊葫芦吊进孔桩的孔洞时,因支撑葫芦的桩架倾倒,***用手拉框架,右手掌被滑动绳勒伤,至食指皮肤挫裂伤。住院第八天自动出院,后到易松向冯某承包的工地做活。2、本案不属终局裁决的案件,仲裁金额超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云南省的最低工资根据《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为每月1180元,十二个月为14160元,而本案裁决支付共计79248元,超出法律规定数额。3、仲裁显失公正,仲裁员主观武断、枉法裁判。证人冯某出庭证实了***在2015年10月22日已在冯某的建筑工程工地做活先后有一月,而仲裁裁定鑫成建筑公司一次性赔偿伤残就业补助金30954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1715元,是不求实际的枉法裁决。***是一个普通农民,到易松工地代管工程一天,不是申请人单位的适格职工,不能认定每月工资4420元并由申请人支付。4、仲裁裁决规避申请人请求,裁决不当。本案申请人在仲裁期间,多次***成建筑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盐津县柿子小学的食堂、厕所建筑工程合同成立后,已经办理了《工程团体工伤保险》,仲裁机关应促使易思军、易松和申请人公司协商处理本案,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工伤保险事故理赔,但仲裁员对申请人的合法请求,人为地不理睬,意识性地规避申请人的合法请求,没有依法通知太平洋保险公司参加仲裁活动,仲裁行为失误。综上,申请人认为,仲裁认定事实不清,仲裁程序违法,仲裁不公,枉法裁决,请求撤销。
被申请人易思军提交的答辩意见是: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鑫成建筑公司的申请。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易思军此次损伤是否应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二、盐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盐劳人仲(2016)裁字155号仲裁裁决是否属于终局裁决;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是否应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鑫成建筑公司系盐津县柿子镇小学食堂、厕所建筑工程的施工方,***在该工地做工时受伤,2016年1月25日经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又经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必须按时足额支付。”的规定,***此次工伤,依法应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二、关于盐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盐劳人仲(2016)裁字155号仲裁裁决是否属于终局裁决的问题。
经审查,仲裁裁决载明:“一、由被申请人宣威市鑫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易思军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及其费用共计79248元,其中:1、停工留薪期待遇11745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405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954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844元;5、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扣除被申请人已支付的1658元,被申请人还应支付申请人77590元。二、驳回申请人主张、护理费及交通费的仲裁请求。本裁决为终局裁决。”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仲裁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本案中,盐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明确载明“本裁决为终局裁决”,在本案易思军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均是依照法律规定计算的情况下,本案裁决应以仲裁机构表述为准,即本案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三、关于仲裁裁决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知,只有申请人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以上六种情形,仲裁裁决才能被依法撤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人身保险合同》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申请人可依据合同约定另行主张权利。申请人还提交了在仲裁时已经提交过的调查冯某、***的《调查笔录》与署名借款人为易松的字据、署名收款人为易松的字据,均不能证明仲裁裁决存在以上六种情形,故对鑫成建筑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申请人鑫成建筑公司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盐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盐劳人仲(2016)裁字155号仲裁裁决具有法定撤销的情形,依法应驳回其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宣威市鑫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盐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盐劳人仲(2016)裁字155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宣威市鑫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陆瑜
审判员颜九华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