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豪曼制冷空调服务有限公司

上海豪曼制冷空调服务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4162号

原告上海豪曼制冷空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女。
被告***,男,1967年4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原告上海豪曼制冷空调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收到本院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豪曼制冷空调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员工,2014年1月16日,其在对案外人英威达公司的空调进行维修保养时,在维修保养过程中需要使用氮气瓶,遂就近租借了6个钢瓶,并向原告申请暂支款人民币6,000元用做钢瓶押金。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通过网银转账,支付给被告暂支款6,000元。之后被告在2014年11月13日通过报销交通费发票的形式,清偿了暂支款1,160元,剩余4,840元至今未还。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申请辞职,最后工作日为2015年5月31日。在办理离职手续时,原告发现上述欠款未还,在2015年6月9日发函给被告要求其在2015年6月18日前归还上述款项,但被告一直未还。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归还暂支款4,840元,但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并出具了书面通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暂支款4,8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应诉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证明被告曾经是原告的员工,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至2018年1月。
2、辞职申请。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原告申请辞职。
3、2014年1月16日暂支单和1月17日的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6,000元,用途为“借款”。
4、报销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在2014年11月13日报销1,160元交通费,公司将该款从借款中直接抵扣。
5、还款通知书和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最初接听电话也认可借款,但后来不再接电话,原告只能发书面通知。
6、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就本案系争4,840元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该通知书上存在笔误。
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其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其证明力。
根据原告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在收取6,000元款项之后,并未向原告提交钢瓶押金的收据。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员工,从原告处暂支款项用于支付押金,但并未向原告提交押金凭证。且在被告向原告报销交通费用时,原告未向被告支付报销款,而是直接作为被告的还款抵扣,被告也未提出异议。因此,上述6,000元暂支款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借取的款项,应当由被告承担还款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在被告从原告处辞职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也较为合理。现原告确认被告已经偿还1,160元,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欠款4,84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收到本院开庭传票的情况下,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豪曼制冷空调服务有限公司暂支款4,84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陈巨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