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豪曼制冷空调服务有限公司

上海豪曼制冷空调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03374号
原告上海豪曼制冷空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一心村x队宋家宅。
法定代表人宋晓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宝海,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上海豪曼制冷空调服务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铭君,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上海豪曼制冷空调服务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物流产业园区融商六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为民,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雷,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国建,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豪曼制冷空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豪曼公司)与被告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苏宁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姚玮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豪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宝海、徐铭君,被告北京苏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雷、徐国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上海豪曼公司诉称:2011年3月24日,因被告北京苏宁公司马家堡店表冷器漏水,故原、被告签署《报价及维修安装确认书》以解决故障。该《报价及维修安装确认书》约定由原告上海豪曼公司向被告北京苏宁公司提供一台表冷器并进行安装,价款合计人民币14300元。原告上海豪曼公司按照《报价及维修安装确认书》约定于2011年3月25日安装完新表冷器,并解决了漏水情况,原告上海豪曼公司的工作已全部完成,而被告北京苏宁公司一直未支付相应款项,为此原告上海豪曼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北京苏宁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4300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286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北京苏宁公司承担。
被告北京苏宁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上海豪曼公司提供的《报价及维修安装确认书》上并没有我公司的盖章签字,故我公司认为与原告上海豪曼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不能成立。我方也不认可《客户服务工作报告单》上的签字。而且我方认为,原告上海豪曼公司的主张已经超过的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原告上海豪曼公司向北京苏宁电器有限公司(本案被告北京苏宁公司的前身,2013年3月,北京苏宁电器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发送传真一份,名称为《报价及维修安装确认书》,其中载明原告上海豪曼公司在接到被告北京苏宁公司马家堡店报修后,上海豪曼公司的技术人员去现场进行检修,发现该店内空调的一台新风机组需要更换一台新的表冷器,表冷器的价格加上安装费共计14300元,并注明原告上海豪曼公司将在接到被告北京苏宁公司的回传确认后进场工作,被告北京苏宁公司需在完工后7日内付全款,该传真客户签字确认部分有被告北京苏宁公司物业部经理汪艳的签字,签字日期为3月24日。庭审中,被告北京苏宁公司认为在该《报价及维修安装确认书》上没有北京苏宁公司的签章,故不予认可,但对于汪艳的签字予以认可。
庭审中,原告上海豪曼公司提交《客户服务工作报告》一份,证明2011年3月25日,北京豪曼必克制冷空调服务有限公司的检修人员到被告北京苏宁公司的马家堡店进行了空调表冷器更换,并于当日完工。该《客户服务工作报告》下方有被告北京苏宁公司马家堡店员工的签字。被告北京苏宁公司虽然对该《客户服务工作报告》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任何反证予以反驳,法庭要求其核实2011年3月25日,其公司马家堡店是否进行了空调表冷器的更换,逾期视为其默认进行了表冷器更换,被告北京苏宁电器并未将核实结果反馈法庭。
庭审中,原告上海豪曼公司向法庭提供《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载明北京豪曼必克制冷空调服务有限公司(买受人)于2011年3月11日与北京精诚远志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该合同,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的标的物为表冷器,规格型号与上述《报价及维修安装确认书》中约定的相同。原告上海豪曼公司欲证明其为履行与被告北京苏宁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从而在北京精诚远志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处购买了北京苏宁公司所需的表冷器。被告北京苏宁公司认为《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表冷器的价格明显低于《报价及维修安装确认书》约定的价格,原告上海豪曼公司解释此差价属于利润价格。
庭审中,被告北京苏宁公司认为原告上海豪曼公司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为此,原告上海豪曼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一份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回执,证明原告上海豪曼公司曾于2013年3月向被告北京苏宁公司寄送了2011年度五个门店(三元桥、亦庄、安贞桥东、通州、马家堡)配件催款书和报价单,该邮件于2013年3月22日签收。被告北京苏宁公司虽然否认收到上述文件,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
上述事实,有《报价及维修安装确认书》、《客户服务工作报告》、《工业品买卖合同》、快递单回执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缔约方具有法律拘束力。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上海豪曼公司向被告北京苏宁公司发送的《报价及维修安装确认书》传真,内容包含了明确的服务内容、服务价格、服务时间及付款期限,其法律性质属于一份要约,被告北京苏宁公司相关负责人的签字回传,应视为对要约的承诺,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应自被告北京苏宁公司的承诺到达原告上海豪曼公司时成立。《报价及维修安装确认书》所载权利义务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告上海豪曼公司依约定履行了提供相关服务的义务,并经被告北京苏宁公司验收,被告北京苏宁公司不履行相应付款义务不妥,故对于原告上海豪曼公司要求被告北京苏宁公司给付合同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其要求被告北京苏宁公司给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的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北京苏宁公司虽然不认可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但并未提供充分的反证,本院对其相应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北京苏宁公司认为原告上海豪曼公司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但根据原告上海豪曼公司提供的快递单回执,可以证明原告上海豪曼公司于2013年3月份向被告北京苏宁公司主张了合同款项,所以原告上海豪曼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豪曼制冷空调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价款一万四千三百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豪曼制冷空调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元,由被告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姚玮东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松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