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821民初5573号
原告:刘文勤,男,195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玻璃厂家属区路西12巷5号。身份证号码:612722195102100016。
委托代理人:贺海平,系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神木县国惠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神木镇东兴街中段红枣公司单元楼。
法定代表人:屈艳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江,系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维利,男,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7105090019。
委托代理人:崔永利,系陕西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永军,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玻璃厂家属楼6排三号。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6212110033。
委托代理人:蔡光兴,系陕西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文勤与被告神木县国惠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惠安装公司)、刘维利、王永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勤的委托代理人贺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神木县国惠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维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永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光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文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59299.74元、护理费16068元、误工费48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70元、营养费1290元、残疾赔偿金17965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人民币437243.7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0日,被告神木县国惠安装有限公司承包了神木县百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锅炉附属设备及钠离子交换器的维修及保养工作,双方签订了《锅炉维修合同》。2014年10月12日,原告经被告神木县国惠安装有限公司刘维利介绍到该公司从事锅炉附属设备及钠离子交换器的维修及保养工作,刘维利承诺等锅炉设备维修好以后给原告及王永军、白须康三人共支付14000元。当日下午13时左右,原告与工友白须康、王永军在安装上煤减速机的工作过程中,由于平台上无任何防护措施,平台比较滑,原告不慎从4米的高台上摔落,伤情严重。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神木县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于次日转院至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伤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出血、颅底左枕部骨折;创伤性湿肺;左侧锁骨、肩胛骨骨折;肋骨骨折;脾切除术后。原告共住院43天,花费医疗费15万元,被告仅向原告垫付了108000元的医疗费后就拒绝支付后期医疗费用,也拒绝和原告协商解决。后经原告亲属调查得知,神木县国惠安装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后非法转包给了被告刘维利,刘维利根本不是被告国惠安装的负责人,据此原告只能向上述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经被告刘维利介绍进入被告神木县国惠安装有限公司承包的锅炉维修保养工程处工作,待原告完成工作任务后被告刘维利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虽未签订雇佣合同,但已形成了雇佣关系。现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神木县国惠安装公司作为雇佣单位,被告神木县国惠安装有限公司明知刘维利没有任何资质将工程转包给刘维利,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现已满60周岁,超过了劳动年龄,不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原告向神木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原告刘文勤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刘文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神木县劳动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刘文勤主体适格。
二、锅炉维修合同复印件2份,证明神木县百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将锅炉附属设备及钠离子交换器的维修及保养工程承包给神木县国惠安装有限公司,神木县国惠安装有限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刘维利的事实。
三、调查笔录2份,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事故发生经过的事实。
四、诊断证明、病历,证明原告因雇佣关系受伤后,前往神木县医院住院一天,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住院42天的事实。
五、医疗费票据35支,证明原告住院支付医疗费159299.74元,由于被告刘维利已付108000元医疗费,现仍下欠医疗费的事实。
六、鉴定票据一支、鉴定结论一份,证明经神木县法院委托陕西公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进行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护理期为60日。
七、户口本复印件、房产证明,证明原告属于城镇居民,并且有固定住所,伤残等级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国惠安装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并非基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受伤,而是由于合同以外的工作内容受伤,应以受益人百吉矿业承担赔偿责任。国惠公司依法转包,本案涉及的维修并不需要相应的维修资质,国惠公司承包后进行转包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法律关系定性错误,刘文勤并非其雇员身份,雇佣法律关系没有事实根据。国惠公司承包后转包,被告刘维利又转包给王永军,白旭康及原告,三人共同承包该项目。原告请求国惠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国惠安装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合同三份,维修申请表一份,证明国惠公司从百吉矿业承包了锅炉维修项目,将该项目转包给刘维利,刘维利又将该项目转包给王永军等人。合同明确约定,维修项目仅限于锅炉附属设备及钠离子维修项目,不包括锅炉本身。三份合同均有维修项目附表,附表即维修申请,该申请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国惠公司承包项目后转包给刘维利,刘维利不属于公司的职工,也不属于公司的委托人。刘维利与王永军等人的合同约定,乙方发生事故与甲方无关。
被告刘维利辩称,被告从国惠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王永军、白旭康及原告,并已经对工程工作过程中遇到的意外伤害进行了约定,若造成伤害,均由王永军、白旭康及原告三合伙人各自承担。被告在国惠安装公司承包工程时,以及国惠安装公司承包百吉矿业工程时,合同已经对工作的具体项目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维修的共计20个项目中并没有原告受伤时安装上煤减速机这一项目,该20项中与安装上煤减速机沾边的也就是第9项,第9项约定被告以及国惠安装有限公司的义务仅是加固大架。原告受伤是受百吉矿业的临时指派,为百吉矿业干不属于承包范围内的其他工种,根据上煤减速机一般的操作流程,应该是上煤机大架安装护栏后才能上减速机,而上煤机大架加固护栏也是属于百吉矿业的自己要完成的,不属于合同范围,故百吉公司在根本不具备将减速机上到大架的条件下,临时指派原告干不属于承包范围内的业务,由此发生的工伤事故应该由百吉矿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维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刘维利与王永军签订的锅炉维修合同一份及现场照片三张。证明刘维利给王永军及原告签订合同时已经明确约定告知了具体的维修范围。原告超出合同范围作其他的工种,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刘维利不应该承担。
被告王永军辩称,原告诉状不属实,被告王永军与原告在本案的涉案工程中的地位和工作性质完全相同,均听从被告刘维利的指示安排,受雇于被告国惠安装公司和被告刘维利。本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劳务关系,并非接受劳务方,亦非侵权人,对原告受伤并无任何过错,原告让本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请求王永军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永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被告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国惠安装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是否有效及国惠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合同本身仅能证明转包工作内容。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调查笔录属证人证言,王永军系本案被告,不是适格的证人,白旭康没有到庭,证言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被告刘维利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刘维利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时所完成的工作并不是被告指派的,也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范围,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实际受益者百吉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损失应该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国惠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王永军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认为其不是侵权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拒绝发表质证意见。对国惠公司及刘维利提交的证据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被告刘维利提供合同有异议,认为该份合同实际是被告王永军、原告刘文勤及案外人白旭康与被告刘维利签订,被告王永军是受原告与白旭康的委托签字,该份合同的性质实质为劳动合同,并非承包合同。
原告对国惠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最终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是委托方,因此神木县国惠公司所产生的责任应该由神木县百吉矿业公司承担,单份维修合同本身是无效合同,原告最终的责任承担主体应该由受益方国惠公司、百吉公司及刘维利承担。对刘维利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刘维利代表国惠公司与王永军签订的合同实际为劳务合同,刘维利之所以以维修合同的形式与王永军签订合同是为了推卸用人单位的义务及责任。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工程承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四、五、六、七组证据,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国惠安装公司及被告刘维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在论理时予以说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神木县百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将锅炉附属设备及钠离子交换器的维修及保养工作承包给了被告神木县国惠安装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锅炉维修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108000元。当日被告神木县国惠安装有限公司将上述工作转包给了被告刘维利,双方签订了《锅炉维修合同》,也约定工程价款为108000元。2014年10月11日,被告刘维利又将上述工作转包给了被告王永军,由被告王永军与原告刘文勤及案外人白须康三人共同负责神木县百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将锅炉附属设备及钠离子交换器的维修及保养工作,工作完成后共给付王永军14000元。2014年10月12日下午13时左右,原告与白须康、王永军在安装上煤减速机的工作过程中,不慎从4米的高台上摔落。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神木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脾破裂、双肺创伤性湿肺等,在该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11714.9元。后因伤情严重于2014年10月13日转院至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伤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出血、颅底左枕部骨折、创伤性湿肺、左侧锁骨、肩胛骨骨折、肋骨骨折、脾切除术后,在该院住院治疗42天,支出医疗费147584.84元。被告刘文勤向原告垫付了108000元的医疗费。后原告向神木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满60周岁,超过了劳动年龄,不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的伤情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刘文勤脾切除术后、颅脑损伤及全身多处损伤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预计为6000元,护理期为60日。
另查明,原告刘文勤系城镇户口,其在提起诉讼时,将神木县百吉矿业有限公司也列为本案被告,后经双方私下协调,由神木县百吉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补偿了10万元损失,原告申请撤回了对神木县百吉矿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国惠安装公司将其从神木百吉矿业有限公司承包的锅炉附属设备及钠离子交换器的维修及保养工作转包给了被告刘维利。被告刘维利带领原告刘文勤等人进行施工,并从收取的工程款中支付原告刘文勤等人报酬,虽被告刘维利与被告王永军签订了《锅炉维修合同》,但被告王永军与原告刘文勤及案外人白须康均是负责具体实施维修保养工作的劳务者,并不是具有相关资质的单位,也不是工作现场的指挥者,故被告刘维利与王永军、刘文勤、白须康构成雇佣关系。雇员刘文勤在从事雇员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刘维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维利无相应施工资质,被告国惠安装公司属于违法分包,故被告国惠安装公司应就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刘维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国惠安装公司及被告刘维利均辩称二被告的转包行为合法,合同中就损害责任的承担进行了约定,且原告刘文勤是因为执行合同约定范围以外的事务受伤,所以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实际受益人神木县百吉矿业有限公司及被告王永军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认为,神木县百吉矿业有限公司将其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关施工资质的国惠安装公司,并按约定支付了全部工程价款,在本次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而原告受伤时所做的工作也是由被告刘维利指派,被告王永军在事故中也不存在过错,其作用和地位与原告刘文勤等同,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文勤因没有尽到安全施工义务,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案案情,原告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10%的责任,其余由被告刘文勤承担。原告系城镇户口,其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59299.74元、护理费56896元÷365天×(43天+60天)=16055.58元、误工费56896元÷365天×309天=48166.75元(原告因伤致残,误工期限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30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天×43天=3870元、营养费30元/天×43天=129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2700元,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179656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人民币437038.0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数额的10%即43703.8元,扣除被告刘维利向原告垫付的108000元,百吉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补偿的100000元,被告刘维利及被告国惠安装公司仍应向原告赔偿185334.2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维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文勤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5334.27元,由被告神木县国惠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刘文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刘维利及被告神木县国惠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郄小平
审 判 员 王 进
人民陪审员 刘芳芳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边慧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