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8民终3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神木县国惠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县神木镇东兴街中段红枣公司单元楼。
法定代表人:屈艳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维利,男,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陕西省神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睿,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神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神木市。
上诉人神木县国惠安装有限公司、刘维利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1民初5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木县国惠安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1民初557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是承揽法律关系共涉及三份维修合同,明确维修内容为对锅炉附属设备及钠离子交换器的维修及保养,上诉人未找到维修锅炉附属设备需要相关资质的法律依据。2、上诉人取得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护许可证仅限于压力管道的安装并不包括锅炉维修。一审判决认定神木百吉矿业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关施工资质的上诉人属错误裁判。3、刘维利与***之间为承揽法律关系并非雇佣关系。
刘维利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1民初557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对***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所受伤害并非因从事合同约定项目所致,上诉人无须对其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系***雇佣,就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3、***自身存在很大过错,由其自负10%的责任明显过轻。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书面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神木县国惠安装有限公司针对***答辩称:同意***上诉意见其与***为承揽关系。
刘维利针对神木县国惠安装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国惠公司上诉意见其与***为承揽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59299.74元、护理费16068元、误工费48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70元、营养费1290元、残疾赔偿金17965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人民币437243.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0日,神木县百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将锅炉附属设备及钠离子交换器的维修及保养工作承包给了被告神木县国惠安装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锅炉维修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108000元。当日被告神木县国惠安装有限公司将上述工作转包给了被告刘维利,双方签订了《锅炉维修合同》,也约定工程价款为108000元。2014年10月11日,被告***又将上述工作转包给了被告***,由被告***与原告***及案外人***三人共同负责神木县百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将锅炉附属设备及钠离子交换器的维修及保养工作,工作完成后共给付***14000元。2014年10月12日下午13时左右,原告与***、***在安装上煤减速机的工作过程中,不慎从4米的高台上摔落。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神木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脾破裂、双肺创伤性湿肺等,在该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11714.9元。后因伤情严重于2014年10月13日转院至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伤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出血、颅底左枕部骨折、创伤性湿肺、左侧锁骨、肩胛骨骨折、肋骨骨折、脾切除术后,在该院住院治疗42天,支出医疗费147584.84元。被告刘维利向原告垫付了108000元的医疗费。后原告向神木县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满60周岁,超过了劳动年龄,不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的伤情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脾切除术后、颅脑损伤及全身多处损伤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预计为6000元,护理期为60日。另查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其在提起诉讼时,将神木县百吉矿业有限公司也列为本案被告,后经双方私下协调,由神木县百吉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补偿了10万元损失,原告申请撤回了对神木县百吉矿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国惠安装公司将其从神木百吉矿业有限公司承包的锅炉附属设备及钠离子交换器的维修及保养工作转包给了被告刘维利。被告刘维利带领原告***等人进行施工,并从收取的工程款中支付原告***等人报酬,虽被告***与被告***签订了《锅炉维修合同》,但被告***与原告***及案外人***均是负责具体实施维修保养工作的劳务者,并不是具有相关资质的单位,也不是工作现场的指挥者,故被告刘维利与***、***、***构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员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刘维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维利无相应施工资质,被告国惠安装公司属于违法分包,故被告国惠安装公司应就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刘维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国惠安装公司及被告刘维利均辩称二被告的转包行为合法,合同中就损害责任的承担进行了约定,且原告***是因为执行合同约定范围以外的事务受伤,所以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实际受益人神木县百吉矿业有限公司及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认为,神木县百吉矿业有限公司将其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关施工资质的国惠安装公司,并按约定支付了全部工程价款,在本次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而原告受伤时所做的工作也是由被告刘维利指派,被告***在事故中也不存在过错,其作用和地位与原告***等同,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没有尽到安全施工义务,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案案情,原告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10%的责任,其余由被告***承担。原告系城镇户口,其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59299.74元、护理费56896元÷365天×(43天+60天)=16055.58元、误工费56896元÷365天×309天=48166.75元(原告因伤致残,误工期限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30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天×43天=3870元、营养费30元/天×43天=129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2700元,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179656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人民币437038.0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数额的10%即43703.8元,扣除被告刘维利向原告垫付的108000元,百吉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补偿的100000元,被告刘维利及被告国惠安装公司仍应向原告赔偿185334.2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5334.27元,由被告神木县国惠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刘维利及被告神木县国惠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特种设备是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客运索道、电梯等特殊装置设备。特种设备的生产、安装、改造、修理均适用该法。特种设备的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作业人员应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具备必要的特种设备安全作业知识和技能。据此,国惠安装公司将锅炉附属设备及钠离子交换器的维修及保养工作转包给自然人刘维利,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其上诉认为未找到维修锅炉附属设备需要相关资质的法律依据之上诉理由于法相悖应予驳回。国惠安装公司称其仅具有压力管道资质,而压力管道与锅炉均属于承压类特种设备。百吉矿业公司已尽到普通人的一般注意义务发包于具有资质的国惠安装公司,一审判决认定国惠安装公司具有相关施工资质于法相符。刘维利与***虽签订有锅炉维修合同,然并不具有特种设备资质的刘维利从国惠安装公司转包时已经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其又再转包他人的事实行为更是与法背道而驰,况且由刘维利向***、***、白须康支付劳动报酬并指挥具体工作任务且***与***、***三人平均分配报酬,故刘维利与该三人之间系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刘维利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认为雇主为***其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特种设备作业场所在施工前必须按照作业标准设置安全预防保护装置及人身安全保障措施,受害人***从高台坠落不单纯是成年人疏忽所致其中主要的原因还系缺乏必不可少的特种安全保护防备措施,一审判决受害人***自负10%的责任合法合理。
综上所述,刘维利、神木县国惠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神木县国惠安装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其负担;刘维利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霍韬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