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民初784号
原告:甘肃华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178号15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男,汉族,1972午10月7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灵平、张圆圆,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0年6月6日出生,住甘肃省秦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军、张子阳,宁夏王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华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华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灵平、张圆圆,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军、张子阳均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华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未向原告甘肃华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出资义务;2.判令被告向原告甘肃华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纳出资款1608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4年3月29日,***为注册成立秦安县畅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甘肃华唐建筑公程有限公司)向清水诚信会计师事务所支付费用10000元,清水诚信会计师事务所在***、***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在当天作出了股东***以货币出资88.78万元,以实物出资1519.22万元,股东***以实物出资402万元的验资报告。2004年4月29日,***持该验资报告注册成立了秦安县畅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5月28日,原告甘肃华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被告***发出了要求其于2021年6月7日前向公司实缴出资,2021年6月8日公司将根据实缴出资向股东出具出资证明的通知。2021年5月28日,原告***以货币的方式向公司实缴了出资款402万元。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缴纳出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商业秩序,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甘肃华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前身系秦安县建筑工程公司。2002年,秦安县建筑工程公司因经营不善,同时秦安县人民政府为响应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号召,将秦安县建筑工程公司由国有企业改制为民营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受让该公司并清理了该公司所欠的债务。2004年,***委托清水诚信会计师事务所对受让资产进行核资、确认后,以该受让产权作为出资成立了秦安县畅宇工程有限公司。2007年,被告***为解决公司施工任务短缺的困局,便引入甘肃华唐电力检修有限公司的鲁宁作为股东,从自己的股份中划出41%到其名下,鲁宁只参与分红,并未实际出资购买该股份。根据原告的《验资报告》、企业改制信息材料以及工商登记的情况,完全足以证明***早在2004年就完成了出资实缴义务,不存在原告起诉的情形,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甘肃华唐公司04年章程和07年章程;证明目的:***的出资额是1608万元,出资方式为以货币出资(04年章程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组证据:清会事验[2004]07号验资报告、验资业务约定书;证明目的:清会事验[2004]07号验资报告是虚假的。第三组证据:天诚会验报字[2007]12号《验资报告》、天诚会评报字[2007]第20号《实物资产评估报告书》、伏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天水诚信会计师事务所照片两张、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致刘立明评估师的公函及特快专递单和详单、原告代理律师与刘立明的通话记录两份、电话录音四份;证明目的:天诚会验报字[2007]12号《验资报告》、天诚会评报字[2007]第20号《评估报告书》是虚假的。第四组证据:甘肃华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1月30日和2020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两份、甘肃华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3月31日的计提折旧明细、2007年甘肃华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类账封面及首页、甘肃华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7年6月财务凭证封面及现金科目汇总表;证明目的:华唐公司截至2020年1月19日无实收资本。第五组证据:甘肃华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请各股东缴清出资的通知》及特快专递单和详单;证明目的:公司要求股东***、***缴清出资。第六组证据:甘肃华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5月31日记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甘肃华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出资证明、甘肃华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名册、甘肃华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5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一份;证明目的:通知发出后,股东***于2021年5月28日交纳了股东出资402万元,证明2004年两个股东都未实际出资。第七组证据:秦安县畅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文件,证明目的:2007年搬迁地址时候,畅宇公司经营困难,法人***无力经营。第八组证据:证人伏某证言;证明目的:证人是甘肃华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7年变更的委托代理人,要证明2017年5月份证人和***、***三人前往天水诚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当天就拿到了验资报告,2天后天水诚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员工联系证人到天水市人民医院斜对面做了变更的相应手续,秦安县畅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账务并没有转到甘肃华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也没有参与甘肃华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和管理。第九组证据:工商登记信息中的设立登记申请和审核表及2007年变更时候公司出具给伏某的授权委托书;证明目的:2004年畅宇公司成立的对候是设立登记,不是从秦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来的,2007年工商变更的经办人是伏某。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认为虽然章程中约定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但是实际上***以实物进行了出资。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验资报告是由有资质的会计师事物所出具的,对于验资报告的效力性由其承担法律责任。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天诚会验报字[2007]12号《验资报告》、天诚会评报字[2007]第20号《评实物资产估报告书》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伏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天水诚信会计师事务所照片两张、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致刘立明评估师的公函及特快专递单和详单、原告代理律师与刘立明的通话记录两份、电话录音四份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其单方出具的情况说明效力不予认可;对天水诚信会计师事务所照片两张、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致刘立明评估师的公函及特快专递单和详单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通话记录和电话录音无法确定通话双方的真实身份,对其效力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华唐公司由***实际控制,对于计提折旧明细、凭证封面被告方不知情也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方确实收到了特快专递单和详单。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在2004年畅宇公司成立的时候,被告***已缴足了2010万元出资,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20%的股份登记在***名下,因此***已经完成了实缴出资。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于签署文件的事情***不知情,对该份文件效力不予认可。对第八组证据伏某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不真实,证人称述拿到验资报告的时间前后有出入相互矛盾。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2004年畅宇公司是由秦安建筑公司改制而来。
被告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内资企业基本信息;证实目的:被告***在甘肃华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占有79.8%股份的事实。第二组证据:秦安县深化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文件、企业产权整体转让合同、公证书、秦安县建筑工程公司资产移交清单、注册登记报告;证明目的:1、2002年12月15日,秦安县深化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批复同意***受让秦安县建设工程公司产权的事实;2、秦安县人民政府授权秦安县建设环境保护局与被告***签订企业产权整体转让合同,并就该合同进行了公证,根据资产评估确认:企业资产总额2978.21万元,负债总额2948.2万元,按政策规定剥离的资金166.5698万元,企业净资产为-136.5609万元,该企业负资产挂账,按照零资产转让的事实;3、产权转让合同签订后,经过相关部门评估、审核备案,秦安县建设环境保护局向***移交秦安县建筑工程公司资产及负债,其中资产总额2978056.29元,负债总额29481967.36元,净资产300088.93元,从资产中剥离视同负债1665698.14元,剥离后企业净资产-1365609.21元;4、2004年3月30日秦安县建筑工程公司向工商局报告,注册登记为“秦安县畅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第三组证据:验资报告两份、秦安县畅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一份、甘肃华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程一份;证实目的:1、秦安县畅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清水诚信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审验该公司2003年12月30日止申请变更登记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该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3月20日出具验资报告,并将其登记在2007年7月秦安县畅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中;2、因吸收鲁宁参股,为变更登记,委托天水诚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审验了该公司截至2007年4月30日之前申请变更登记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并于2007年4月25日出具验资报告,并登记于2007年5月的甘肃华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程中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在工商登记中的股权比例为79.8%也无异议,但其未实际出资,应当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无议异,但工商档案中秦安县建筑工程公司自己出具的《注册登记报告》称将秦安县建筑公司更换为“秦安县畅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是秦安县建筑工程公司的错误表述,公司的工商档案中企业设立登记表、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均证明2004年4月29日秦安县畅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设立登记,而非变更登记。对第三组证据中的章程真实性无异议,对工商档案中有两份验资报告这一事实也无异议,但2004年的验资报告在无实物名称也无评估的情况下即出具各股东以货币出资88.78万元、实物出资1921.22万元的审验结论无任何依据,该报告明显虚假;07年的验资报告、评估报告未经任何评估、审验程序,无任何依据,亦属虚假,具体将在我方举证时予以举证证明;2007年的验资报告是4月30日出具的,所附的询证函时间是5月14日,明显虚假。
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和本庭当庭审核,本院根据双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2月15日,秦安县深化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批复同意原秦安县建筑工程公司经理***为秦安县建设工程公司产权受让人,整体受让企业产权。改制后的企业更名为“秦安县佳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同日,秦安县人民政府授权秦安县建设环境保护局与秦安县佳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企业产权整体转让合同》,合同载明根据资产评估确认:企业资产总额2978.21万元,负债总额2948.2万元,按政策规定剥离的资金166.5698万元,剥离后企业净资产为-136.5609万元,该企业负资产挂账,按照零资产转让,被告***作为秦安县佳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就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同时,秦安县建设环境保护局于***签署了《秦安县建筑工程公司资产移交清单》,秦安县建设环境保护局向***移交秦安县建筑工程公司资产及负债,其中资产总额2978056.29元,负债总额29481967.36元,净资产300088.93元,从资产中剥离视同负债1665698.14元,剥离后企业净资产-1365609.21元。2004年3月30日,秦安县建筑工程公司企业名称更换为“秦安县畅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4年3月20日,清水诚信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清会事验(2004)07号验资报告,报告载明依据秦安县畅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清水诚信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审验该公司截至2003年12月30日止,该公司已经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人民币贰仟零壹拾万元,各股东以货币出资88.78万元,实物出资1921.22万元。2007年4月20日,秦安县畅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天水诚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对该公司验资,天水诚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天诚会验报字(2007)12号验资报告,报告载明截至2007年4月30日止申请变更登记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公司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贰仟零壹拾万元,由***、***于2004年3月29日之前一次缴足。变更后由鲁宁、***、***于2007年4月30日之前一次缴足,注册资本(实收资本)保持不变,变更后经我们审验截至2007年4月30日止贵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贰仟零壹拾万元。各股东以货币出资捌拾捌万柒仟捌佰元,实物出资壹仟玖佰贰拾壹万贰仟贰佰元。
另查明,2015年,甘肃华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鲁宁退出该公司,股东***占79.8%的股份,股东***占20.2%的股份。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效力等级司法解释
公布日期2020.12.29时效性现行有效
》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本案庭审查实,2004年***受让秦安县建筑工程公司资产,以该受让资产(包括建筑物、机械设备等)及现金88.78万元作为出资,注册登记成立了秦安县畅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秦安县畅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之时,委托了清水诚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清会事验(2004)07号《验资报告》,该验资报告载明“该公司已经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201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88.78万元,实物1921.22万元”。2007年,秦安县畅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甘肃华唐建筑公程有限公司。变更之时,秦安县畅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次委托天水诚信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和资产评估,天水诚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天诚会验报字(2007)12号《验资报告》和天诚会评报字(2007)第20号《实物资产评估报告》,验资报告载明“经我们审验截至2007年4月30日止贵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贰仟零壹拾万元。各股东以货币出资捌拾捌万柒仟捌佰元,实物出资壹仟玖佰贰拾壹万贰仟贰佰元”。评估报告载明“评估价值:实物资产为1921.22万元,其中房屋建筑物163.74万元,机械设备715.92万元,存货1041.56万元”。而本案原告甘肃华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证据其一系公司员工伏某的陈述,庭审中伏某当庭陈述其对公司2007年变更成立时的资产情况并不知情;其二证据系原告代理律师与刘立明的录音和说明,首先该录音无法辨别是否是天水诚信会计师事务所天诚会评报字(2007)第20号评估报告落款处的评估师刘立明,情况说明作为证人证言的使用,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经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故仅以该录音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评价报告的真伪。因此,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达到对被告***出资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甘肃华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产负债表、账册及工商登记档案,甘肃华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07年成立至股东***2021年6月1日出资之前一直处于正常经营状态,至今仍有大量生产资料及应收账款,该客观情形与股东***自2004年至起诉未履行过出资不相符合。综上,被告***提供的企业改制信息材料以及工商登记的情况和《验资报告》、《评估报告》尚不足以证实股东***未履行了出资义务,据此,原告诉请确认被告***未履行出资义务,要求其缴纳出资款款1608万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效力等级司法解释
公布日期2020.12.29时效性现行有效
》第九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华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280元,由原告甘肃华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娟娟
审 判 员 王向阳
人民陪审员 王玉惠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赵国莉
书 记 员 肖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