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民终42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
法定代表人:郭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某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6民初6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园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某劳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某劳务公司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某劳务公司仅提供了劳务合同及竣工验收证书、工程进度审批单等材料的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进行核实,与提供劳务的事实无法对应。某劳务公司在整个施工过程中都是与甲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接的。某园林公司已提交与甲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协议》,证实案涉工程实际是由甲公司进行施工的。刘某也认可某劳务公司向甲公司提供劳务,款项经某园林公司走完流程后由甲公司支付。根据某园林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协议》第四条第4项的约定,由甲公司向某园林公司提供劳务费的成本发票。案涉发票是由甲公司工作人员刘某向某园林公司提供的,而非某劳务公司,仅凭发票不能证明某劳务公司提供劳务的事实。
某劳务公司辩称,一审中我公司已提供《劳务分包合同》《竣工验收证书》《工程进度审批单》《中期付款支付证书》,甲公司员工刘某也证实我公司提供了劳务。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某园林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某园林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已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大部分工程款,我公司也开具了相应发票。即便某园林公司主张甲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但又拒绝按照其与甲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协议》向甲公司支付其已收到的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也会导致甲公司不具备实际履行可能。
某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园林公司支付分包劳务费220,529.95元;2.判令某园林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17,929.08元(以220,529.95元为本金,按LPR自2021年1月18日至2023年4月10日共计813天,220,529.95元×3.65%÷365天×813天,并自2023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园林公司(甲方)与案外人甲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项目管理工程施工分包协议》,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甲方的苏州路西延(洞庭路至苏州路高架桥路段)新建道路照明设施项目。四、合同价款、管理费、税金及其他规定:1.中标价:1,707,312.13元。六、工程开竣工日期: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7月25日。后某劳务公司施工了涉案工程的部分劳务,某劳务公司与某园林公司补签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某劳务公司(乙方)就苏州路西延(洞庭路至苏州路高架桥路段)新建道路照明设施项目向某园林公司(甲方)提供劳务,分包劳务价格为220,529.95元。三、劳务费的结算方式:1.甲方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支付乙方全部劳务费。2.劳务费的结算:结算按分部分项劳务单价表中的内容及实际完成工作量计算,乙方所承接的施工段内分部分项工作全部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给乙方结算此分部分项工程,工作内容未完成或未验收合格的不予结算。经质监站和现场监理部门书面认可质量等级后,按甲方统一印制的结算单进行结算。结算单需由甲方项目部质检员、核算员、项目经理、分公司预核算负责人、分公司经理签字认可,并由乙方驻工地负责人签字。
后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完毕后投入使用。案外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经开区城市管理局)向某园林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1,365,849.7元,某园林公司向经开区城市管理局开具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2021年1月18日,某劳务公司向某园林公司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发票号码:09286189,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建筑服务*建筑劳务,价税合计:220,529.95元,备注:工程名称苏州路西延(洞庭路至苏州路高架桥路段)新建道路照明设施项目。
2016年7月,案外人东晨光电集团有限公司向甲公司供应9米单臂灯32盏、10+10米等高臂灯20盏及13米中杆灯12盏,送至乌鲁木齐市苏州路,甲公司工作人员刘某在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字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向甲公司工作人员刘某进行调查,其陈述某劳务公司实际施工了涉案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合同的订立、履行等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某劳务公司是否施工了涉案项目的劳务及接受劳务的一方系哪方。法院认为,第一,虽然某劳务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竣工验收证书》《工程进度审批单》及《中期付款支付证书》均为复印件,某园林公司代理人亦在庭审质证阶段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复印件作为证据使用,并非当然属于无效证据,是否能够作为定案依据,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加以判断。本案中,某园林公司认可与某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但仅用来开具劳务费发票,就其辩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涉案工程于2016年施工,结合涉案工程施工距今较为久远、规模较小及某劳务公司仅提供劳务等事实,现某劳务公司未举证其他施工资料符合常理;该合同约定劳务价格为220,529.95元,某劳务公司向某园林公司开具了同等金额的发票,案外人甲公司为涉案项目采购了9米单臂灯32盏、10+10米等高臂灯20盏等部分施工材料,材料签收人为甲公司员工刘某,刘某本人亦认可某劳务公司已经完成了涉案项目的劳务部分,且某园林公司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部分劳务系他人施工或接受劳务一方系案外第三人。第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某劳务公司与某园林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某园林公司是涉案项目的承包方,某劳务公司具备相应的劳务资质,某园林公司将涉案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某劳务公司,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第三,人民法院无法穷尽所能还原完整、一致的客观发生的事实,仅能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主张,依据法律认定事实。就涉案工程,虽然甲公司与某园林公司签订了《项目管理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也为涉案项目采购了部分材料,但采购材料的行为并不足以证实甲公司与某劳务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项目管理工程施工分包协议》虽然约定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但未明确约定劳务部分由谁具体分包,且某园林公司自述其与甲公司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某劳务公司与某园林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亦可能为某园林公司与维泰集团公司经过协商后所作出的一种经营性安排。第四,某园林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施工单位已经收到建设单位经开区城市管理局支付的工程款1,365,849.7元,某园林公司亦向经开区城市管理局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其未举证证实已将包含某劳务公司施工劳务部分的款项支付给了甲公司,故本案付款义务理应由某园林公司承担。第五,关于某园林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实际施工方系甲公司,甲公司与某园林公司系挂靠关系,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某园林公司所述挂靠关系的辩称,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即使某园林公司与甲公司属挂靠行为,该挂靠行为属违法行为,任何人不能因违法行为而不承担责任,对违法行为亦应作出否定性评价,故对某园林公司该部分的辩称,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涉案项目的劳务部分已由某劳务公司施工完毕,接受劳务的一方为某园林公司,某劳务公司已向某园林公司开具了劳务费发票,某园林公司已收到涉案工程的部分工程款,故应当向某劳务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对某园林公司关于合同主体及某劳务公司是否提供劳务的辩称,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劳务费的具体金额。法院认为,涉案工程于2016年7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早已交付使用,《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劳务费金额为220,529.95元,某劳务公司向某园林公司开具了等值的发票,某园林公司亦认可收到了发票,某园林公司收到发票至今未提出对开具发票主体及金额等任何异议,而在庭审过程中却提出应按照《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结算程序经多人签字后形成结算单作为计算依据,对其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应作出否定性评价,其对于收取发票的行为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按照合同及发票确定的金额向某劳务公司支付劳务款。故对某劳务公司要求支付劳务费220,529.95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某劳务公司主张的利息有无相应依据。法院认为,逾期付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某园林公司未及时支付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竣工验收及质保期早已成就,某劳务公司以发票开具日期2021年1月1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理,按照年利率3.65%亦不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某劳务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17,929.08元(220,529.95×3.65%÷365天×813天),并以220,529.95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3年4月11日起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某园林公司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昊菲达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款220,529.95元;二、被告新疆某园林公司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昊菲达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7,929.08元,并以220,529.95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3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确认原审认定事实。
本院认为,某园林公司认可某劳务公司在涉案工程提供劳务,但否认与某园林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故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某劳务公司提交的合同为“分包工期:自2020年6月15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合同复印件,工程名称、地点与某园林公司和案外人甲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协议》完全一致。双方也认可工程实际施工日期是2016年,故对某劳务公司陈述为补签合同予以采信。某园林公司否认其真实性,但在一、二审中又表示签订合同是为了少开一份发票(某劳务公司2021年1月18日向某园林公司开具劳务发票)、某园林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包含了某园林公司与某劳务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故原审认定“某园林公司认可与某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
关于劳务费用金额,《劳务分包合同》与劳务发票金额相印证,某园林公司仅对付款责任主体提出异议,按照证据优势原则,本院对某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某园林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履行劳务费给付义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76.89元(某园林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某园林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