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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某局、新疆某园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0102民初11979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某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某局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某,男,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某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衡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新疆某园林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某局与被告新疆某园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4年11月11日立案。原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某局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某局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