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0106民初847号
原告:河北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6日立案。原告河北某公司于2025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某公司的撤诉申请,属于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某公司撤诉。
本案诉讼标的1,462,700.1元,案件受理费17,964.3元,减半收取8,982.15元,由原告河北某公司自行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