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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申某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民终47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孙某,男,1963年1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申某,女,1970年4月3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新疆某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新疆某乙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案外人):***,男,1956年1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伊犁某丙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口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男,1967年5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孙某、申某、新疆某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某乙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伊犁某丙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6民初7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申某、某甲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某乙公司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均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某丙公司2,000万元注册资本已于2019年5月前全部实缴到位,一审法院事实查明错误。某丙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30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成立时的股东为***认缴1200万元,占股60%;孙某认缴400万元,占股20%;***认缴400万元,占股20%。实际上,某丙公司的投资、运营均由***独自负责,孙某等没有参与,不知晓公司的运行情况。2017年7月27日至2019年5月13日,***作为某丙公司的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向某丙公司账户转款25笔、共计2,000万元,每笔转款均备注了“注册资本金”,并且在当年就已计入账簿,且向税务局缴纳了印花税。故,某丙公司2,000万元注册资本在2019年就已实缴到位,股东的出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2.某甲公司、孙某、申某均不是某丙公司的实际股东,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某甲公司于2019年12月24日受让***已实缴出资的股份,持股10%,且持股时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债权债务已形成并届满,某甲公司仅持股一个月就将股权转出,并未参与某丙公司经营和重大决策,不属于公司实际控制人,不存在滥用股东期限权利、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情形。孙某在***的介绍下认识***,2016年某丙公司成立时,孙某被***登记为股东,并不参与投资和经营,实际出资人均系***。2019年3月11日,***又将孙某名下的30%股权变更到自己名下。申某原为某丙公司的会计,受***委托替***代持某丙公司30%的股权。双方在2020年1月16日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于2020年1月17日将30%股权变更到申某名下。2021年8月25日,申某又将30%股权按***的指令,变更到其弟弟***的名下。因此,申某仅是代持股东,实际出资人是***。3.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只适用于“出资期限已满”的股东,而不适用“出资期限未满”的股东。一审法院任意作了“扩大”解释。另外,2019年3月11日,孙某将代持的30%股权变更到***名下,此时,借款尚未到期,一审法院判定其有损害债权人的恶意,毫无依据。而申某作为***的股权代持人,根据《股权代持协议》第五条第1款约定“甲方已完成实际出资”,第3款“乙方按照甲方意愿,配合甲方完成代持股份的相应处置。”已将代持股权配合变更到***弟弟***名下。并无证据显示,申某在股权代持及返还过程中有任何主观恶意及过错。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判决不公,恳请法庭支持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1.孙某、申某、某甲公司称某丙公司注册资本于2019年全部实缴到位无事实依据。首先,孙某、申某、某甲公司在一审中均认可某丙公司注册资本未实缴的事实,在孙某登记为某丙公司的财务负责人的情况下,对未实缴的事实也是认可的,未提出任何异议,现又主张已经于2019年全部实缴到位显然违反禁止反言的原则。其次,根据某丙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网的公示信息及某丙公司自行报送的年报显示,至今为止,某丙公司的实缴出资额仍然为0元。最后,根据股权转让协议来看,转让对价均为0元,若已经实缴出资到位,在公司经营状况尚好的情况下以0元的对价转让股权显然不合常理,与其所述的已全部实缴相矛盾。且其二审提交的验资报告出具时间为2024年5月31日,所依据的资料均为某丙公司自行提供、单方制作的,故上诉称某丙公司注册资本于2019年全部实缴到位无事实依据。2.根据商事活动的外观主义原则,申某、孙某是否为股权代持人均不影响债权人向其主张权利。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申某、孙某系依法登记的显名股东,无论代持事实是否存在,申某、孙某均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协议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行使正当权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孙某、申某、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丙公司述称,某丙公司的验资报告虽然是2024年制作的,但依据的2017年至2019年转款凭证,完税证明等资料,都是第三方出具的,能够证明某丙公司已经出资到位。 ***、***均未参加诉讼也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追加***为(2021)新0106执54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400万元范围内对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给付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判令追加孙某为(2021)新0106执54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600万元范围内对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给付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判令追加申某为(2021)新0106执54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600万元范围内对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给付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4.判令追加某甲公司为(2021)新0106执54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200万元范围内对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给付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5.本案保全费5,000元及诉讼费由孙某、申某、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15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某乙公司与第三人某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2月22日,法院作出(2021)新0106民初541号民事判决,在该案中查明,2019年2月1日,某乙公司(出借人、甲方)、某丙公司(借款人、乙方)与***(丙方、保证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某丙公司从某乙公司处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9年2月1日起至4月30日止。合同签订当日,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了300万元。遂判决:一、伊犁某丙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疆某乙园林有限公司支付借款160万元;二、伊犁某丙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疆某乙园林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369,600元;三、伊犁某丙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向新疆某乙园林有限公司以16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支付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四、伊犁某丙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疆某乙园林有限公司保全责任保险费4,000元;五、伊犁某丙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疆某乙园林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5,000元;六、***对伊犁某丙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生效后,因某丙公司、***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某乙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989,903.7元,执行费22,299元。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到位金额为84,871.09元,尚未执行的金额为1,905,032.61元,因某丙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21年11月3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新0106执1054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某乙公司向法院申请追加***、孙某、申某及某甲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2023年11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2023)新0106执异115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新疆某乙园林有限公司的追加请求。某乙公司不服上述执行裁定,遂提出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6月30日,某丙公司经核准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持股60%,股东孙某持股20%,股东***持股20%,认缴出资额分别为1,200万元、400万元及4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27年6月28日。2017年9月25日,***分别与***、孙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将其持有的某丙公司20%的股权以0元的对价分别转让与***、孙某各10%。2019年3月10日,孙某与***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其持有某丙公司30%的股权以0元的对价转让给***,由***单独持有公司100%股权。2019年12月23日,***与某甲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其持有的某丙公司10%的股权以0元的对价转让给某甲公司。2020年1月16日,***、某甲公司分别与申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其持有的某丙公司20%的股权以0元的对价转让给申某,某甲公司将其持有的某丙公司10%的股权以0元的对价转让给申某。2021年8月25日,申某与***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其持有的某丙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现某丙公司股东为***及***,股东***持股70%,股东***持股30%,认缴出资额分别为1,400万元、6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仍为2027年6月28日,均未实缴出资。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首先,某丙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时间为2027年6月28日,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原股东孙某、申某、某甲公司至转让时未缴纳任何出资,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较长认缴期,且将股权大部分转让给资产情况不明确的***及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其次,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于2019年2月1日向某丙公司出借款项,并于4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因某丙公司未还款,某乙公司于2021年1月15日起诉至法院,孙某、申某、某甲公司转让股权发生在上述借款期间及某乙公司主张权利期间,作为被执行人股东,在转让股权时主观上对被执行人需承担的还款责任应当知晓,对其本人持股期间发生的债务情况是明知的。最后,经一审法院查明,某丙公司及***名下的银行账户、不动产信息、证券信息及车辆信息中均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孙某、申某、某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某丙公司及现股东尚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未举证证实该公司不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综上,应当认定孙某、申某、某甲公司在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出借款项及索款期间对外转让股权,存在滥用股东期限权利、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且,孙某、申某、某甲公司现认缴期限虽未届满,但某丙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其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情形已经存在,孙某、申某、某甲公司作为公司原股东已不能依法享有出资义务期限利益,其应在股权转让前未认缴出资范围内对某丙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责任。关于***,其转让股权时,本案借款尚未发生,故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追加新疆某甲科技有限公司为(2021)新0106执1054号案件及后续恢复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20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伊犁某丙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追加孙某为(2021)新0106执1054号案件及后续恢复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60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伊犁某丙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追加申某为(2021)新0106执1054号案件及后续恢复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60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伊犁某丙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新疆某乙园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孙某、申某、某甲公司举证:1.验资报告,用以证明某丙公司2,000万元注册资本已于2019年5月前全部实缴,一审法院查明错误。某乙公司质证:对验资报告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首先,仅凭验资报告并不能证明某丙公司注册资本全部实缴到位的事实。验资报告出具时间是在一审判决之后,并且验资报告所依据的资料均是某丙公司单方制作并提交的,某乙公司对财务凭证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其次,该验资报告中只有相应的转款凭证,转款凭证真实性暂时无法确认,因为没有全程审计,即便其提交的资金转入凭证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有资金的进入,不能说明资金的使用以及资金是否用于公司的经营,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等情况,因而无法证明其实缴的事实。且该验资报告与一审中孙某、申某、某甲公司的陈述是不符合的,一审中孙某、申某、某甲公司均认可没有实缴出资的事实,而且孙某至今仍是某丙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截至2023年1月,申某担任公司监事,二人不可能不知道公司的注册资本实缴情况。该验资报告与某丙公司自行报送的年报中显示的实缴出资额为0元也不一致,如果确实已经实缴,孙某、申某、某甲公司在公司当时经营状况尚好的情况下,以0元的对价对外转让股权,显然不合常理。2.承诺书,用以证明孙某、申某均不是某丙公司的实际股东。某乙公司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也不认可。该承诺书的内容并不能显示孙某不是某丙公司的股东,且与公司的登记事项不相符。孙某在2017年至2019年期间,均登记为某丙公司的股东,是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某乙公司有权向孙某主张相应的权利。3.股份代持协议书,用以证明根据协议书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将30%股权登记在申某的名下,以及申某按照***的指令将股权转回***名下,都是申某在履行代持协议的权利义务,申某并不是某丙公司的实际股东和出资人,申某并没有出资的义务,何况***还向申某承诺其已实缴到位。某乙公司质证:对股份代持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申某是依法登记的显名股东,无论代持的事实是否存在,均不得以内部的股权代持协议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行使正当权利。4.企业信息年度报告,用以证明2021年国家信用公示网上显示某丙公司的2,000万元注册资本全部实缴到位,与某乙公司提交的2022年、2023年的公示报告矛盾,说明某丙公司在2022年及2023年申报过程当中存在工作失误,不能够就此否认某丙公司的2,000万注册资本已经实缴到位的事实。某乙公司质证:仅对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2021年的年报显示的实缴出资时间,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出资时间也不一致,并且在2022年、2023年度的年报中,均显示实缴出资额为0元,相互之间显然是存在矛盾的。不认可其主张的已经实缴到位的事实。5.某丙公司银行凭证,用以证明某丙公司注册资本全部实缴到位的事实。某乙公司质证:对银行凭证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股东的出资应当在财务凭证中记载并体现,仅凭转账凭证,不能证明股东出资的事实。股东出资后,公司应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并在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实缴变更登记。而根据某丙公司的公示信息显示,其至今也没有进行实缴的变更登记,根据某乙公司调取的某丙公司的档案,某丙公司在多次变更中,没有变更公司章程中的实缴信息,在某丙公司多年自行报送的企业年报中填写的实缴金额均为零元,并且对公司出资期限进行过变更,如果在2019年就已经完成实缴出资,其就不应该变更认缴的出资期限,因此转账凭证不能作为认定***已经实缴出资的依据。某丙公司还应出具缴纳出资后一年的流水,来佐证不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情况。某丙公司质证:对孙某、申某、某甲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本院对孙某、申某、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验资报告原件有北京起胜会计事务所盖章、有注册会计师***、***签名捺印,有银行凭证原件佐证,本院对验资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企业信息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银行凭证均出示原件,某乙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某丙公司银行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综合全案事实及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认定。承诺书及《股份代持协议书》中***的签字,未经本人核实,本案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某乙公司举证:某丙公司2022年年报截图2张、2023年年报截图1张,用以证明某丙公司自行报送的年报显示公司的实缴金额实缴出资额均为0元,与孙某、申某、某甲公司在二审中的主张以及证据均不相符。孙某、申某质证:2022年、2023年年报截图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2021年国家信用公示网显示某丙公司2,000万注册资本全部实缴到位。某丙公司质证:无异议。 本院对某乙公司提交的某丙公司提交的企业信息年报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于2017年7月27日至2019年5月13日合计向某丙公司转账出资2000万元,转账备注“注册资本金”。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本案中,某丙公司2017年6月30日成立时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股东为***、孙某及***,认缴出资时间为2027年6月28日,后***将其持有的某丙公司股权分别转让与***、孙某,孙某将其持有的某丙公司股权转让给***,由***单独持有公司100%股权。2019年12月23日,***将其持有的某丙公司部分股权转让给某甲公司。2020年1月16日,***、某甲公司将其持有的某丙公司部分股权转让给申某。根据上述事实,孙某与***虽未依法缴纳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后二人均将股权转让给***,***系受让人,而申某、某甲公司系从***处受让股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核心问题为某丙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否已由股东***实缴完毕。孙某、申某、某甲公司二审提交了验资报告,该验资报告载明的审验结果“截至2019年5月13日止,贵公司已收到投资人***认缴人民币2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0%,投资方式为货币投资……”该审验结果有注册资本的转账银行凭证、印花税凭证、某丙公司记账凭证等等财务凭证佐证,本院对该验资报告予以采信,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在股东持股比例变更过程中曾持有100%股权,其是否已实缴某丙公司全部注册资本2000万元,应以其出资的转账凭证为准,孙某、申某、某甲公司二审中提交的***2017年7月27日至2019年5月13日期间向某丙公司进行转账的银行凭证,与上述验资报告中所附的银行凭证相符,凭证载明所转款项的性质系注册资本金,且有印花税凭证佐证,能够证实***实缴出资2000万元的事实。双方提交的某丙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中虽有已实缴全部出资和实缴出资额为“0”的矛盾记载,但企业出资情况应以验资报告载明的内容为准。***并未参加诉讼,其他股东一审中对“对各股东均未实缴出资有无异议?”的回答并不能代表***,某乙公司对验资报告不认可,但也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该验资报告。故本院对某丙公司的注册资本已经由***全部实缴完毕的事实予以确认。据此,孙某、***的出资义务已由股权受让人***履行完毕,而申某、某甲公司受让某丙公司股权时,某丙公司的注册资本也已出资到位,某丙公司未出现增资扩股情形,亦不存在须进行注资的法定情形。至于股权转让双方是否约定转让对价及是否履行支付对价义务,系各方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并受股权转让合同的约束,并不产生需再向某丙公司缴纳注册资金的法律后果。孙某、申某某甲公司提交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实某丙公司注册资本金已出资到位,某乙公司如认为某丙公司存在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情形,则应当由某乙公司对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基础事实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在某乙公司对此未能提交证据的情形下,本院对某乙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孙某、***、申某、某甲公司无需承担缴纳出资的义务。某乙公司请求某丙公司股东孙某、申某、某甲公司、***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某丙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孙某、申某、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因二审中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及判决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6民初758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新疆某乙园林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709.13元(某乙公司已预交)由新疆某乙园林有限公司自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945.29元(孙某、申某、某甲公司已预交22,709.13元),由新疆某乙园林有限公司负担,本院退还孙某、申某、新疆某甲科技有限公司763.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