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门子能源高压开关(杭州)有限公司

某某与西门子(杭州)高压开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杭民终字第36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门子(杭州)高压开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西门子(杭州)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杭经开民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一、西门子公司系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下属在华合资公司,受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管理。2009年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颁布《车辆政策》,西门子公司根据该政策逐步调整取消自有车辆,与涉及的司机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或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底西门子公司决定将司机岗位统一外包,导致专职司机岗位消失,从而***所从事的车队助理岗位亦随之消失。2013年1月7日西门子公司向从事车队助理岗位的***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具体方案为:2013年1月14日(含当日)前签署协商解除协议的,补偿68063元,之后按签署日期不同补偿金额递减。2013年1月29日,西门子公司向***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告知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决定自2013年2月8日解除与***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009.18元。
二、***于2005年4月25日进入西门子公司工作,2009年9月8日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从事助理工作,解除劳动合同前具体从事车队考勤加班统计等的助理工作,持有内审员培训合格证书。在西门子公司于2012年9月6日出具给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杭州分行的收入证明中,显示***当时担任的职务是环境健康安全协调员,且***自2012年4月起即开始从事该职务的相关工作内容。
三、***向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依法确认西门子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系违法;2、西门子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3、西门子公司支付从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到实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的劳动报酬。2013年7月8日,该委作出杭经开劳仲案字(2013)第1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于2013年7月2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西门子公司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系非法解除;二、西门子公司继续履行2009年9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三、西门子公司支付从2013年2月8日到实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的劳动报酬,计算标准为西门子公司单方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四、本案诉讼费由西门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受到依法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劳动者是否变岗。虽然西门子公司与***所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从事助理工作,但本案***已提供证据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前具有环境健康安全协调员的职务,且实际履行过程中***亦具体从事该职务的相关工作内容,故***、西门子公司双方实际已经对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进行了变更或增加。故西门子公司以专职司机岗位取消、车队助理工作内容消失、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解除与***的劳动合同,依据不足。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西门子公司应支付给***自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至实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的劳动报酬,标准应按照***被停发工资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于2013年11月13日判决:一、西门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西门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自2013年2月8日至实际履行劳动合同之日按每月5009.18元计算的劳动报酬。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西门子公司承担。
宣判后,西门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自2005年4月25日与西门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解除前从事车队助理工作。西门子公司系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下属在华合资公司,受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管理。2009年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颁布《车辆政策》,公司根据该政策逐步取消自有车辆,并于2012年底决定将司机岗位统一外包,导致专职司机岗位消失,从而***的车队助理岗位亦随之取消。西门子公司于2013年1月7日提出与***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西门子公司决定自2013年2月8日解除与***的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解除劳动合同前从事的是环境健康安全协调员的工作,西门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西门子公司的证据表明:1、***一直作为车队助理,负责车队费用报销,车队考勤机统计等工作,车队助理是其主职工作。其在工作期间同时也承担了部分环境健康安全协调员的职务,但此部分工作只占其工作内容很小比例。2、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从事的是车队助理,双方也从未对此岗位进行变更;西门子公司在2012年10月进行架构调整,EHS(环境健康安全协调)现在归属于质量部,而***仍属于行政部员工,从事的主职工作仍是车队的助理,对此***在开庭时也予以确认。基于上述,一审判决在查明西门子公司与***约定的岗位基础上,却罔顾事实,认定双方已对工作内容进行了实质变更,从而认定西门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西门子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1、西门子公司不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西门子公司不支付***从2013年2月8日到实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的劳动报酬(按照5009.18元/月)。
被上诉人***答辩称:西门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的工作仅是车队助理,***从事的是内审员工作,西门子公司以岗位发生变化与***解除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西门子公司与***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是否存在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西门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主要是因为其公司内部管理政策变化,2012年底取消自有车辆,将司机岗位统一外包导致专职司机岗位取消,车队助理岗位随之取消。这一行为,是西门子公司对其生产经营和管理策略的调整。但是,在调整之前,***已经自2012年4月起从车队助理的工作岗位转变成环境健康安全协调员,***也同时持有西门子公司内审员培训合格证书。故可以认定,虽然双方未采取书面形式变更合同,但事实上已经就变更工作岗位达成了一致,且已经履行。从而,即使西门子公司取消车队助理岗位,也不影响其与***之间劳动合同的履行。西门子公司主张***从事环境健康安全协调员仅系其从事车队助理工作时的兼职,并且只是一部分内容,与其于2012年9月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杭州分行出具的收入证明显示的内容不符,且无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西门子公司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况且,西门子公司在与***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时,提出工作岗位为保洁员、工资报酬为1500元/月的条件,也与***此前工作岗位性质以及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5009.18元相去甚远,显然不具有合理性。因此,原审法院对于***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并判决西门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并无不当。西门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西门子(杭州)高压开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