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民初字第112号
原告辽源市康源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平安,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志君,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乾安县道字乡垂字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明国,村长。
原告辽源市康源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乾安县道字乡垂字村村民委员会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志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农村安全饮用水设备制造安装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造、安装农村饮用水设备2套,每套5.5万元,合计价款11万元,并约定2012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制造、安装、调试等义务,被告却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价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1万元并承担拖欠货款期间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
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
1、农村安全饮用水设备制造安装加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制造、安装农村饮用水设备2套,每套5.5万元,合计价款11万元,并约定2012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款项。
2、净水设备发票二份,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开具设备发票金额11万元。
被告未向本院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农村安全饮用水设备制造安装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造、安装农村饮用水设备2套,每套5.5万元,合计价款11万元,并约定2012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制造、安装、调试等义务,被告却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1万元并承担拖欠货款期间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村安全饮用水设备制造安装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方已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方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乾安县道字乡垂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源市康源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1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500元、邮寄费60元,合计2560由被告乾安县道字乡垂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锡伟
审 判 员 任凤琴
人民陪审员 侯建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业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