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西安区兴北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辽源市康源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403民初665号
原告:辽源市西安区兴北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业辉,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源市康源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辽源市西安区兴北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北公司)与被告辽源市康源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时业辉、**全,被告康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孵化产业园3号厂房不定期租赁合同于2021年4月25日解除;2.判令被告即刻腾退孵化产业园3号厂房;3.判令被告支付2021年1月至实际腾空3号厂房止租赁费用(按照109,400.00元/年标准计算);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日,兴北公司与康源公司签订《辽源市西安区中小企业孵化产业园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兴北公司将西安区兴北中小企业孵化产业园3号厂房租赁给康源公司使用,租期为一年,租赁费为187,600.00元/年,因厂房冬季未供热,减收租赁暂定109,400.00元/年,合同约定了其它事项。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康源公司占用该厂房至今。2021年3月30日,兴北公司向康源公司送达了《通知》,通知康源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即4月25日前腾退厂房,康源公司至今未按照通知办理。现为维护兴北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康源公司辩称,康源公司是西安区招商企业,是小微企业,也是区里大力发展的企业,为重点保护对象,兴北公司却突然通知让康源公司搬迁。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实际上是连续的,并非一年期合同,签一年期合同只是走形式。让康源公司搬迁影响了很多康源公司经营合同的加工生产,实际上是让康源公司无法生存发展。关于租赁费的问题,兴北公司提出的每年按照109,400.00元计算,但疫情期间减免了20%之后的房屋租赁费是87,500.00元。2021年之前康源公司已交纳了厂房租赁费,自2021年1月1日起,康源公司与兴北公司未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故康源公司并不拖欠租赁费。2020年8月-9月期间因园区原因一直停电,兴北公司应为康源公司减少2个月的厂房租金。按国务院出台文件的规定,3年疫情期间,不同企业应当予以不同程度的租金减免,2022年疫情严峻,对国有企业的房屋租金可减免6个月,所以康源公司不欠兴北公司厂房租赁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兴北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辽源市西安区中小企业孵化产业园厂房租赁合同》,证明兴北公司与康源公司于2020年1月1日签订合同,约定:年租金为109,400.00元,租期1年(2020年1月1日-2020年12月31日),约定租赁期满兴北公司有权收回出租厂房,康源公司应如期归还,康源公司续租应于租赁期满前3个月向兴北公司提出书面要求,经兴北公司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康源公司未在租赁期届满前3个月向兴北公司提出续租的书面要求,双方已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兴北公司依法享有随时解除不定期租赁合同的权利。康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合同是兴北公司起草,直接拿给康源公司签字**,之前每年都是这种形式,并未考虑过一年期的问题。
证据2.通知1份,证明兴北公司于2021年3月29日向康源公司发出解除不定期租赁合同的书面通知,康源公司于次日签收该通知。兴北公司已履行了解除不定期租赁合同的法定程序,双方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已于2021年3月30日终止,依据该通知康源公司应于2021年4月25日前腾退厂房。康源公司质证认为,康源公司收到该通知,是公司职工签收的,但兴北公司没有任何解释。
证据3、某水处理公司企业信息一份,证明该公司成立时间是2020年9月29日,而康源公司提供的某水处理公司、康源公司与原告租赁合同签订的日期是2020年1月1日,签订合同时某水处理公司尚未成立,所以被告提交的三方租赁合同属于虚假合同。康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4.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6张,证明2014年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00,000.00元,2016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70,000.00元,2018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8,200.00元,2018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09,400.00元,2019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09,400.00元,2020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87,500.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租赁费634,500.00元。康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证据5.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租赁厂房所有权为原告兴北公司所有。康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6.辽源市西安区中小企业孵化产业园入园孵化协议一份,签订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原告兴北公司制作的关于被告公司缴租赁费情况的说明一份,根据入园协议所约定的缴纳租金时间的条款并结合被告缴纳租金的时间是2014年6月,证明被告入驻产业园的时间为2014年6月。康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2014年被告给原告交纳了20万的租金,因为当时园区比较困难,就先交纳了租金。协议签订时间是2014年5月20日,但是实际入园时间为2015年10月。
康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西安区中小企业孵化产业园入驻企业租金减免办法文件1份,证明2020年受疫情影响孵化产业园入驻企业租金减免在享有原有政策基础上减免20%即年租金87,500.00元,年纳税500,000.00元以上予以奖励,康源公司2018年纳税650,000.00元,2019年116,000.00元,2020年730,000.00元,应享有奖励政策。兴北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问题不予认可,该证据仅能证明2020年享有20%的优惠。
证据2.产权证明1份,证明康源公司为开发区招商引资企业。兴北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体现的是康源公司的公章,并且日期为2014年3月25日,与本案无关联。
证据3.兴北公司与康源公司、某水处理公司签订的租赁案涉厂房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租赁期为2020年9月1日至2025年9月1日,该份合同是为了办某水处理公司营业执照而签的,办理营业执照必须有厂房和租赁合同,原告没有这份合同,如果该合同成立,康源公司就连续租赁,并完成合同期限自动撤出。兴北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为是复印件,所以不能证明康源公司要证明的问题。
证据4.发票复印件7张、银行业务回单3张、康源公司自制每年交租赁费的金额清单,证明康源公司不欠兴北公司的租赁费。兴北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
证据5.检测报告复印件3份、辽源市生态环境局环评报告1份、吉林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1份、康源公司公司质量体系认证证书1份、商标注册证1份,均为近期办理,证明康源公司一直在正常发展。兴北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康源公司提交的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该份证据属于企业自身生产经营所必备的要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证据6.康源公司自制设备明细表一份及设备照片,证明康源公司正常发展,且2020年有大量投入。兴北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康源公司提交的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
上述证据本院均记录在卷。
经审理查明:兴北公司为案涉3号厂房的房屋产权所有者,2020年1月1日,兴北公司与康源公司签订《辽源市西安区中小企业孵化产业园厂房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兴北公司出租给康源公司的厂房为辽源市兴北中小企业孵化产业园3号厂房(辽源市XX区XX工业园区X号车间),厂房建筑面积1876平方米,租金标准为100/㎡,年租金为187,600.00元,由于园区冬季不供热,采暖期免收租金,暂执行每年109,400.00元的收费标准;2.厂房租赁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1年。租赁期满,兴北公司有权收回出租厂房,康源公司必须如期归还,康源公司需继续承租的,应于租赁期满前三个月,向兴北公司提出书面要求,经兴北公司同意后续签租赁合同;3.租金的支付实行预缴制,即企业入园签协议时先交第一年租金,第二年交租金的时间为上一年协议期满的时间,以此类推……;6.租赁期间,厂房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或区政府因调整产业结构造成本合同无法履行,康源公司必须在限期内无条件退出所租赁的厂房,兴北公司除按月退还租金外,双方互不承担其他责任等内容。康源公司在案涉租赁合同签订前已实际使用3号厂房。兴北公司与康源公司案涉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租赁合同,康源公司未提出续租要求,仍继续使用案涉3号厂房。2021年3月29日,兴北公司向康源公司发出书面通知,通知康源公司于2021年4月25日前腾退3号厂房,涉及企业相关费用,按入驻时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办理。康源公司于2021年3月30日签收该通知,康源公司至今未腾退案涉3号厂房。
另查明,兴北公司与某水处理公司及康源公司签订的租赁案涉3号厂房合同,租赁期为2020年9月1日至2025年9月1日止,该合同系兴北公司为协助某水处理公司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而签订,双方并不具有实际租赁案涉3号厂房的合意。
再查明,兴北公司收取康源公司2020年全年租金金额为87,500.00元,已为康源公司减免2020年全年厂房租金20%,康源公司至2020年12月31日止,共向兴北公司交纳634,500.00元案涉厂房租金,自2021年1月1日起至今未再交纳案涉厂房租金。兴北公司同意为被告康源公司减免2020年度2个月案涉厂房租金。
本院认为,兴北公司与康源公司签订的《辽源市西安区中小企业孵化产业园厂房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
关于兴北公司与康源公司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是否应于2021年4月25日解除及康源公司是否应腾退案涉厂房问题。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1年租赁期届满后,兴北公司与康源公司没有续签租赁合同,康源公司仍继续使用案涉3号厂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30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510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故兴北公司与康源公司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期视为不定期租赁,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兴北公司于2021年3月29日向康源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康源公司于2021年4月25日前腾退案涉3号厂房,康源公司于2021年3月30日签收该通知,兴北公司在解除合同前为康源公司腾退厂房预留了合理期间,履行了作为出租人合理期限的通知义务,故双方解除租赁合同的时间应为2021年4月25日,双方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解除后,被告作为承租人负有腾退租赁厂房的义务,故兴北公司主张兴北公司与康源公司不定期租赁合同于2021年4月25日解除和要求康源公司腾退孵化产业园3号厂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康源公司辩称,签收腾迁厂房通知的人为康源公司员工,并非法定代表人签收,通知不发生效力,因康源公司已实际收到该通知,故对被告该抗辩请求不予支持。康源公司辩称与兴北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并非一年期合同,按文件是长期合同,但其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康源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康源公司辩称兴北公司将案涉3号厂房又出租给某水处理公司及康源公司,租赁合同尚未到期,兴北公司要求康源公司腾退3号厂房于法无据。因兴北公司与某水处理公司及康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并无租赁3号厂房的合意,不能作为康源公司继续履行案涉租赁合同的依据,故本院对康源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厂房租金问题,康源公司自2021年1月1日起一直未向兴北公司交纳厂房租赁费,故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25日的租金按照109,400.00元÷12个月×3个月+109,400.00元÷12个月÷30天×24天=34,643.33元给付;2021年4月25日之后,因原、被告双方已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康源公司仍未腾空案涉租赁厂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兴北公司要求比照租金计算房屋占用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自2021年4月26日起至康源公司实际腾迁3号厂房止,原告房屋占用费损失按每年109,400.00元计算。兴北公司同意为康源公司减免2020年度两个月的租赁费87,500.00元÷12个月×2个月=14,583.33元,该租赁费在欠付的租金总额中予以扣除。康源公司辩称,康源公司与兴北公司自2021年1月1日后,未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故康源公司并不拖欠租赁费。双方虽未续签租赁合同,但被告康源公司一直实际占用租赁厂房,该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康源公司辩称,按国务院出台文件的规定,3年疫情期间,不同企业应当予以不同程度的租金减免,2022年疫情严峻,对国有企业的房屋租赁租金可减免6个月,因康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三十条、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辽源市西安区兴北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辽源市康源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辽源市西安区中小企业孵化产业园厂房租赁合同于2021年4月25日解除;
二、被告辽源市康源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腾退辽源市兴北中小企业孵化产业园3号厂房(辽源市XX区XX工业园区X号车间);
三、被告辽源市康源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辽源市西安区兴北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25日止的厂房租金34,643.33元,扣除2020年度减免的2个月租金14,583.33元,还需支付租金20,06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4月26日起至实际腾退3号厂房止的房屋占用费(按照每年109,400.00元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被告辽源市康源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
审判员 阚 翀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康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