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水民一初字第562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丰隆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建新,乌鲁木齐市丰隆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猛,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梅建军,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学东,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乌鲁木齐市丰隆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隆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伊宁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出具移送函,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彩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梅建军、张学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隆公司诉称:伊州人仲字﹝2014﹞7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我方员工苏某某在仲裁开庭时作为证人描述其找来被告工作的情况,我方对该情况并不清楚,我方的项目经理崔勇对此情况也不清楚,苏某某也未告知项目经理崔勇,其实在事发后才知道被告的存在,也就是劳动合同的双方并未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苏某某仅是我单位一名普通的负责带班的劳动者,并无招用工人的权利,故其无权利擅自招用工人。即使苏某某招用了劳动者,与被告形成的是劳务聘用关系,相应责任也应该由其自己承担。苏某某和苏某作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足采信。依据我方在仲裁开庭时举证的《投保明细单》,我方为单位的所有员工都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若被告进入我单位工作时,我单位就会将其列入被保险人的名单。因此被告不是我单位的职工。现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涉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在仲裁庭审时证人苏某某与苏某已详细说明了事实经过,证人叙述的事实经过非常具有逻辑性、客观性和合理性,而原告的辩解却极其不符合逻辑性、客观性和合理性。苏某某与原告不是承包关系,不存在独立的承包利益,原告说苏某某只是普通的负责带班的劳动者。如果苏某某擅自招人干活,那么四个人每月14000元的工资支付给谁,苏某某没有必要牺牲自己的利益。苏某某常年受原告单位项目经理崔勇指派临时招用工人,在工地带班,原告也给其购买了太平洋公司保险,苏某某受项目经理指派临时招工,是合情合理的。原告说苏某某和我有利害关系是不成立的,我与证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证人苏某某和苏某已经清楚的说明“尚未来的及办理保险就出事故了”,不是没有买保险,而是未来得及买保险。而且与我同去的四个人都没有来得及买保险。综上,我方认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伊州人仲字﹝2014﹞7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丰隆公司承揽了联通公司霍城县光缆架设工程。2013年5月19日,原告丰隆公司的施工带班人员苏某某安排被告***在该工程的六十五团棉麻公司附近段工地工作,被告***架线时被高压电击伤,受伤后由苏某某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一医院住院治疗。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一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及住院许可证载明:被告***因双上肢电击伤于2013年5月19日14时入院,工作单位及地址为乌鲁木齐丰隆通信有限公司,联系人为苏某某,与患者关系是同事。2014年10月14日,被告***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伊州人仲字﹝2014﹞71号仲裁裁决,确认2013年5月19日被告***与原告丰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丰隆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遂向伊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5年2月9日,证人苏某某、苏某在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伊州人仲字﹝2014﹞71号案件开庭时出庭作证,证明经原告丰隆公司项目经理崔勇同意,苏某某招用被告***在六十五团工地干活,还未来得及给被告***办理保险,被告***就在工地上受伤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一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及住院许可证、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审笔录、接警记录、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明细单》及《审批单》、伊州人仲字﹝2014﹞71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工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第一,原告丰隆公司公司与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第二,原告丰隆公司提交的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明细单》、《审批单》中显示原告丰隆公司为苏某某和苏某参加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可以证明苏某某和苏某是原告丰隆公司的员工。苏某某和苏某在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时出庭作证,能够证明2013年5月19日,苏某某安排被告***在原告丰隆公司承建的工地工作并受伤的事实,被告***受伤时从事的工作是原告丰隆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三,被告***受伤后,由原告丰隆公司的员工苏某某送往医院救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一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和住院许可证上显示苏某某与被告***是同事关系,被告***的工作单位为乌鲁木齐丰隆通信有限公司。第四、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丰隆公司的施工带班人员苏某某安排被告***在原告丰隆公司承揽的工地上工作,为原告丰隆公司提供劳动并接受其管理的事实,原告丰隆公司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2013年5月19日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对原告丰隆公司要求确认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2013年5月19日原告乌鲁木齐市丰隆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乌鲁木齐市丰隆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乌鲁木齐市丰隆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余款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彩虹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侯 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