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8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市丰隆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赵建新,乌鲁木齐市丰隆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猛,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5年9月29日出生,锡伯族,现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新疆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堆依齐乡瓦塔斯色托呼色街46号。
委托代理人:梅建军,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学东,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丰隆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民一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丰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梅建军、张学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丰隆公司承揽了联通公司霍城县光缆架设工程。2013年5月19日,丰隆公司的施工带班人员苏晓雷安排***在该工程的六十五团棉麻公司附近段工地工作,***架线时被高压电击伤,受伤后由苏晓雷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一医院住院治疗。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一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及住院许可证载明:***因双上肢电击伤于2013年5月19日14时入院,工作单位及地址为乌鲁木齐丰隆通信有限公司,联系人为苏晓雷,与患者关系是同事。2014年10月14日,***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伊州人仲字(2014)71号仲裁裁决,确认2013年5月19日***与丰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丰隆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伊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伊宁市人民法院将该案件移送原审法院。
另查明:2015年2月9日,证人苏晓雷、苏小龙在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伊州人仲字(2014)71号案件开庭时出庭作证,证明经丰隆公司项目经理崔勇同意,苏晓雷招用***在六十五团工地干活,还未来得及给***办理保险,***就在工地上受伤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工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第一,丰隆公司公司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第二,丰隆公司提交的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明细单》、《审批单》中显示丰隆公司为苏晓雷和苏小龙参加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可以证明苏晓雷和苏小龙是丰隆公司的员工。苏晓雷和苏小龙在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时出庭作证,能够证明2013年5月19日,苏晓雷安排***在丰隆公司承建的工地工作并受伤的事实,***受伤时从事的工作是丰隆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三,***受伤后,由丰隆公司的员工苏晓雷送往医院救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一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和住院许可证上显示苏晓雷与***是同事关系,***的工作单位为乌鲁木齐丰隆通信有限公司。第四、***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丰隆公司的施工带班人员苏晓雷安排***在丰隆公司承揽的工地上工作,为丰隆公司提供劳动并接受其管理的事实,丰隆公司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确认2013年5月19日***与丰隆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对丰隆公司要求确认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确认2013年5月19日乌鲁木齐市丰隆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丰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依据我公司提供的《投保明细单》、《审批单位、》认定苏晓雷和苏小龙为我公司员工,从而认定***从事我公司业务时受伤,属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和项目经理崔勇对***来我公司处并不知情,事发后才知道***的存在,苏晓雷系我公司的员工,但公司并未赋予其招聘员工的权利。苏晓雷招用了***,其应当与***形成劳务关系,与我公司无关。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工作单位系医院根据***的陈述填写的,原审法院依此认定事实错误。另外原审法院判决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确认我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
***答辩称,丰隆公司员工苏晓雷经项目经理崔勇同意招用***到该公司承包的工程六十五团棉麻公司附近段工地工作,受伤后由苏晓雷送至医院,故***与丰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一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及住院许可证、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审笔录、接警记录、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明细单》及《审批单》、伊州人仲字(2014)71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丰隆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丰隆公司对苏晓雷是其公司员工,系工地带班班长以及***在其工地工作时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其上诉认为苏晓雷未经授权招用***,***应当与苏晓雷形成劳务关系,***与丰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苏晓雷仅系丰隆公司员工,在丰隆公司承包的光缆架设工程中,不具备独立招用劳务人员的条件。故丰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苏晓雷安排在丰隆公司承包的光缆架设工程中受伤的情形,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故***与丰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丰隆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帕尔哈提
审判员 王 晴
审判员 胡 颖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帕 米 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