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恒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喻明整与***、付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102民初3886号
原告:喻明整,男,1974年7月9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511980630。
被告:***,男,195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告:付小红,女,195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告:江西恒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法定代表人:万建华。
被告:万建华,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星,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311263418。
原告喻明整诉被告***、江西恒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经原告喻明整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付小红、万建华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明整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被告万建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小红、恒华公司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小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万元、利息57165.16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5月),被告万建华、恒华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恒华公司和原告有业务来往,被告***是被告恒华公司的副总经理。2015年12月21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被告恒华公司以单位和个人名义口头担保。原告收到上述借条后通过建设银行将钱转给被告***。2016年5月5日,被告***又以同样的方法向原告借款6万元,共计借原告26万元。被告***已归还5万元,尚欠原告21万元,并于2017年4月26日重新换了一张21万的借条给原告,承诺于2017年6月底之前还清,被告恒华公司以单位和个人双重名义签字担保。被告***未按约还清上述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担保人被告恒华公司也未按约定帮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付小红系被告***的妻子,被告***、付小红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万建华以恒华公司和个人名义对被告***借款进行担保,被告万建华、恒华公司应为被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万建华辩称:1、被告万建华在2017年的借条上签字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代表恒华公司,且在原告到恒华公司吵闹,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况下,被告万建华才被迫签字的;2、即使被告万建华系本案借款的担保人,但本案的保证期间已过,应当免除被告万建华的担保责任。
被告恒华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中没有加盖被告恒华公司公章,被告恒华公司没有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2、案涉借款是***的个人借款,没有用于被告恒华公司经营;3、被告万建华虽为被告恒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条上的签字属于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不能代表被告恒华公司,且被告恒华公司也未授权被告万建华对外担保。原告要求被告恒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与法无据。
被告***、付小红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12月21日的借条因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其余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与被告付小红的结婚申请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在被告***、付小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2015年12月21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款20万元至被告***账户;2016年5月5日,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内容为:“今借到喻明整现金人民币6万元整。此据”,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款6万元至被告***账户;上述原告共给付被告***26万元。2017年4月26日,被告***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内容为:“今借到喻明整21万元整,此款在2017年6月底之前还清。原借据作废,以此借据为凭”,被告万建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此后,被告再未归还原告借款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6万元的事实,现被告***未到庭对借款事实及还款情况进行抗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万元,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2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就本案借款约定过利息,视为在借期内不支付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7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截止2018年5月,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1550元(21万元*6%*11/12),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截止至2018年5月的利息11550元,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恒华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过担保,原告诉请被告恒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建华为本案借款提供了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故为连带责任保证。又因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7年7月1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向被告万建华主张过权利,被告万建华应免除保证责任;上述借款虽发生在被告***与被告付小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系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原告诉请被告付小红就被告***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其余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喻明整借款本金21万元及逾期利息11550元;
二、驳回原告喻明整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10元,财产保全费1860,共计7170元(原告喻明整已预交),由原告喻明整承担1224元,由被告***承担59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
审 判 长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刘 勤
人民陪审员 魏付英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XX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