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02民初336号
原告:江西省大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贤士二路133号2单元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859877247。
法定代表人:宗翠良,该公司经理。
被告:江西恒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苏圃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92801702X。
法定代表人:万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礼龙,男,1986年9月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仰平,男,1973年6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江西省大捷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恒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宗翠良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礼龙、邓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1578092.13元,2019年10月8日付资金占用费5万元,还欠资金占用费218334.1元(暂计算至2019年10月9日),合计1796426.23元(在起诉期间资金占用费继续追讨,资金占用费不开具任何发票);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宜春市新田镇爱丁堡项目需要钢材。2018年11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所需钢材,负责人为邓仰平;原告凭被告签收的数量单据与被告核实,每月结算一次,以此类推;被告如没有按照约定付款,原告有权收取资金占用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19年10月9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共计1796426.23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货款具体金额未核算,主要是因为开发商没有付款给我们。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被告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钢材采购合同》、出库单、结算表、钢材资金占用费计算及还款承诺、资金占用费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钢材,钢材单价参照我的钢铁网当天公布的江西南昌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新钢、南钢、萍钢)相应规格钢材的价格信息,如省内钢材紧缺,也可用省外国标钢材代替;包装、标志和质量证明书执行GBT2101国家标准;乙方供货总量上限为1100吨,乙方供货数量由甲方确定,具体乙方每批次供货数量以甲方书面通知要求为准,甲方在需要乙方供货时提前5天将书面供货计划(载明数量、型号、供货时间)通知乙方(包括乙方经办人员宗翠良),乙方必须在收到3日内按甲方通知要求准确供货;送达地址宜春市新田镇爱丁堡项目;乙方凭甲方签收的数量单据在60天内与甲方核实无误后,开具正式税务发票,甲方在本次结算付总货款的85%,余款15%在下次结算支付,每月结算一次,以此类推;甲方在乙方对账提供支付手续之后柒天之内没有付款,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资金占用费,每天每吨三元计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钢材。2019年1月21日,双方经结算,确认2018年11月22日至2019年1月2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交付钢材共计290.093吨,货款1276560.07元,发票暂时不需开。同年3月31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仰平向原告出具《钢材资金占用费计算及还款承诺》,载明:根据钢材供货合同,2018年11月22日开始供货,到2019年1月21日,两个月付款85%,两个月共计290.093吨,按网价计算计人民币1276560.07元;未付款计算资金占用费每天每吨3元,2月1日至2月28日的资金占用费20712.72元(290.093吨×85%×3元/吨×28天),3月1日至3月31日的资金占用费26978.65元(290.093吨×3元/吨×31天),截至2019年3月31日止共欠江西省大捷实业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47691.37元;如贵项目在2019年5月1日前未按合同付款,供方有权终止合同,随时可走法律程序追讨全部款项。上述承诺出具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同年5月8日及5月28日,双方再次进行结算,确认2019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钢材33.771吨,货款145175.64元;2019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钢材34.845吨,货款156356.42元。同年5月31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仰平确认欠原告2019年4与1日至4月30日的资金占用费26108.37元(290.093吨×3元/吨×30天)、2019年5与1日至5月31日的资金占用费26978.65元(290.093吨×3元/吨×31天),4月8日发钢材1车,33.771吨到5月8日结算,5月15日结算一周未付款,2019年5月16日至5月31日资金占用费为1378元(33.771吨×85%×3元/吨×16天),截至2019年5月31日的资金占用费共计54465.02元。同年6月30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仰平确认欠原告2019年6月1日至6月30日的资金占用费28919.57元(290.093吨×3元/吨×30天+33.771吨×85%×3元/吨×15天+33.771吨×3元/吨×15天)。同年10月8日,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5万元。原告催讨货款未果,因而成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支付货款1578092.13元(1276560.07元+145175.64元+156356.42元)。被告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被告应支付资金占用费。经被告确认,截至2019年6月30日的资金占用费为131075.96元(47691.37元+54465.02元+28919.57元)。原告于2019年5月17日再次供货34.845吨,原告主张自2019年7月1日计算资金占用费,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2019年7月1日至31日的资金占用费为32873.84元(290.093吨×3元/吨×31天+33.771吨×3元/吨×31天+34.845吨×85%×3元/吨×31天),原告主张32873.82元,亦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20年4月2日的资金占用费378677.02元(131075.96元+32873.82元+358.709吨×3元/吨×246天-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恒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大捷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578092.13元及资金占用费(截至2020年4月2日的资金占用费为378677.02元,2020年4月3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每天1076.127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园
人民陪审员 陈英
人民陪审员 彭俊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章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