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恒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恒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102民初5199号
原告:江西恒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苏圃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92801702X。
法定代表人:万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星,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311263418。
被告:**,女,1980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毛,北京市炜衡(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810899443。
原告江西恒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口头向原告借款50万元,承诺借期5个月,至2018年1月28日以前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当日,原告即通过万建华个人账户分两笔将50万元借款全部转至被告工商银行账户。但在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告还款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二、原告在本案中不适格。被告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北京银行电子回单可知,万建华于2017年9月29日通过北京银行南昌分行营业部分别向被告工行南昌井冈山大道支行账户转款300000元、200000元,两次转款用途均注明为借款,被告在明知转账用途为借款的情况下,仍予以接收,足以证明万建华与被告形成借贷关系并发生法律效力。万建华虽是原告法定代表人,但原告无充足证据证明本案的借贷关系发生在原、被告之间,且被告亦未认可原、被告之间存有借贷关系,故本院认为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恒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起诉。
本案由原告江西恒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8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明华
人民陪审员  洪 坚
人民陪审员  勒伍花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欣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