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恒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西恒智劳务有限公司、江西恒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734民初1218号
原告:***,男,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清,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系***所在南通柏宏公司推荐人选。
被告:江西恒智劳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福州路***号智通广场*#商业楼***室,
法定代表人:彭洪涛,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星,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恒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苏圃路***号,
法定代表人:万建华,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寻乌县国发天然气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长宁镇岳家庄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赵文新,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与江西恒智劳务有限公司、江西恒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寻乌县国发天然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及反诉原告江西恒智劳务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反诉部分已另行裁定按撤诉处理),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清,被告江西恒智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恒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寻乌县国发天然气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一与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签订的寻乌县燃气管道安装工程《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及赔偿损失(含自2016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和差旅费等);3、判令被告三在对被告二的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及赔偿各项损失的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全部由被告一、被告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4日,被告一就其承包的寻乌县燃气管道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等事宜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就安装工程的体量、质量标准、合同价款以及履约保证等内容作了约定。原告分别于2016年8月23日和9月2日共向被告一支付了人民币50万元履约保证金,随后原告进入幸福佳苑等现场施工约50天,在完成了96户住户和两家酒店的燃气管道安装施工后,再无新的施工任务,无奈之下,原告征得被告一的同意后于2016年10月25日书面提出退场及返还保证金的请求,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至今未能返还该款项。另,案涉寻乌县燃气管道安装工程,由被告三作为发包方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二承建施工,被告二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一施工,被告一再次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一、被告二将案涉工程进行转包、分包均与法相悖,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江西恒智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按照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真实意思表示,均应受该协议书的约束,故关于返还保证金应在合同约定返还条件成就时退还,因原告擅自离场,未完成竣工验收,其已完工程最终验收如有质量问题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寻乌县国发天然气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从未与原告(***)及被告一(江西恒智劳务有限公司)签订过任何施工与劳务合同,答辩人与他们根本不认识;二、答辩人自始至终不知道也不认可原告及被告一承接了答辩人寻乌燃气项目管道安装的施工,也并不知道被告一收取了原告50万元保证金一事。答辩人只认可工程的唯一承包方被告二(江西恒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施工主体,另外对被告二及被告一、原告的层层分包行为答辩人不知晓,如其分包行为违法,答辩人将保留按合同条款追究被告二及其他相关责任方的违约、违法责任;三、至今为止,答辩人未欠付被告二任何工程价款,所以要求我公司在对被告二的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及赔偿各项损失的责任无事实依据;四、依据《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发包人承担的责任只是代转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一收取原告的50万元保证金属于他们两者之间的特定债务,不属于工程款范畴,不应扩大到我公司来承担此项非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综上,原告起诉的仅是对被告一的返还履约保证金之诉,并不是索取工程款之诉,而履约保证金只是债的担保方式,不属于工程款范畴。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江西恒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南通柏宏建筑工程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恒智劳务有限公司、恒华建筑工程公司、国发天然气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执及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江西恒智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被告江西恒智劳务有限公司表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提出异议,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本案原告与被告江西恒智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系本案合同关系的基础材料,对其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寻乌县国发天然气有限公司与江西恒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原件予以核实其真实性,且被告江西恒智劳务有限公司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合同复印件不予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退场通知,被告江西恒智劳务有限公司表示未收到,原告提交的快递单未载明寄送的材料,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足以证实该退场通知已通知到被告江西恒智劳务有限公司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提交的该退场通知及快递单本院不予采信;4、对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发票两张、交通费票据11张及保险单发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系列费用系因被告江西恒智劳务有限公司履约过错而发生,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该系列票据,本院不予采信;5、被告江西恒智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施工资质证书(证书编号:C1024036010035-6/1),被告江西恒智劳务有限公司的施工质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6、对被告江西恒智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寻乌县国发天然气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系本案另一利害关系人被告寻乌县国发天然气有限公司出具,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质证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4日,被告江西恒智劳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合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工程施工分包事宜协商一致,于2016年8月23日签订本任务书。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燃气中、低压管道及入户安装工程;……;二、分包范围: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甲方所承担的施工范围内,以国发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及具体以甲方的施工通知书为准。三、施工任务期限……;四、质量标准及验收……;五、安全文明施工……;六、合同价款及支付……;七、质量保修……;八、甲乙双方施工责任……;九、争议解除……;十、履约保证:乙方同意本协议书,乙方向甲方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甲方保证金账户:账号:36×××52,开户行名称:建设银行南昌南航分理处,户名:江西恒智劳务有限公司,在乙方施工进度中,竣工决算累计完成工作量叁佰万元退回保证金30%,完成陆佰万元退回保证金60%,完成玖佰万元退回保证金100%,以上工作量必须监理,国发签字认可后,甲方逐步退还乙方保证金。甲乙双方在本协议书签订之后一周内,乙方进场交足额保证金,不然本协议自动失效,并没收前期交纳的保证金。如该工程一个月内未开工,甲方退回乙方保证金,不计利息,协议自动失效。十一、协议生效……”,甲乙双方分别在该《协议书》上签章确认。2016年8月30日,被告江西恒智劳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根据甲乙双方于2016年8月23日签订的协议第十条履约保证金,现经双方协议寻乌项目由乙方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伍拾万元整,甲方并承诺赣州地区所有的项目优先考虑由乙方总承包施工,保证金按原协议执行,原协议的伍拾万元整保证金按原比例退还。本补充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与原协议具备同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分别在该《协议书》上签章确认。2016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江西恒智劳务有限公司以现金支付的形式缴交了保证金50000元;2016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江西恒智劳务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的形式缴交了剩余保证金4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完成部分工程后因故退场,要求被告江西恒智劳务有限公司退还已缴交的50万履约保证金未果,因而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西恒智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中内容主要为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燃气中、低压管道及入户安装工程的工程施工分包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相关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该《协议书》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且将建设工程分包给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即原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江西恒智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无效,对原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江西恒智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签订的寻乌县燃气管道安装工程《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江西恒智劳务有限公司依法向原告***应返还其收取的履约保证金50万元;被告江西恒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寻乌县国发天然气有限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江西恒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寻乌县国发天然气有限公司实际取得了该50万元履约保证金,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江西恒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寻乌县国发天然气有限公司对该50万履约保证金承担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自然人,与被告江西恒智劳务有限公司签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分包合同,其自身存在过错,故对其要求各被告赔偿自2016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差旅费及因诉讼保全花费的保险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保全费的承担应由本院依据相关规定予以确定。
综上,原告***与被告江西恒智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无效,因无效合同取得的履约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江西恒智劳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4日签订的寻乌县燃气管道安装工程《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江西恒智劳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0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270元,合计12070元,由被告江西恒智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琼林
人民陪审员  陈为芳
人民陪审员  骆应传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潘春玲
代理书记员  严学斌
附:本院标的款账号为:
户名:寻乌县人民法院
开户行:江西寻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
账号:14×××38(注明法院标的款字样及权利人名字)。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寄语: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无效合同取得的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