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0902民初1175号
原告: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彬江镇清萍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784148272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管理岗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天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恒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苏圃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92801702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江西恒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桩基工程款3686800元,并自2018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工程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拟建的鸿运爱丁堡住房基础工程夯扩桩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由被告承担税金、管理费以及其他费用后,原告纯得按110元/米(桩径350cm)计算的总价,付款方式为桩基完成后三个月内付清桩基总工程款的70%,房屋封顶后全部付清。合同特别约定:被告如果未合同约定付款,原告可以阻工,被告应按欠付工程款每月2%的利率计付利息。合同生效后,原告组织进场施工。2018年11月底全部桩基工程完工。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经结算,被告应付工程款3836800元,被告仅支付了15万元桩基工程款,余下3686800元桩基款至今未付。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于2019年10月12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但对付款一事仍不能明确答复。原告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早日判决。
被告辩称,1.原告提出的工程款3836800元是没有经过审核或者有关单位核算的金额,我公司不能认可。我公司就项目工程已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整个工程施工的工程量在做鉴定,至于桩基工程的金额是多少,有待鉴定机构鉴定。2.虽然***打了欠条,但这是在没有经过双方审计的情况下打的,应属无效。3.即使该欠条认为需要付款,但付款条件尚不成熟,因为按双方达成的共识,付款需要由原告提供桩基工程验收的全部资料,原告仅提供部分材料,还有部分材料没有提供,达不到付款的先决条件。我方已经支付了37万元,原告没有扣减相应款项,在今后的结算时也应当冲抵该部分款项。
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
一、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书》(原件);证据二、2019年8月5日《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欠条》(原件),《施工记录》(原件);证据三、桩基质保资料(原件),桩基验评资料(原件),售房宣传单,销控表。
被告经质证对证据一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三性均有异议,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对《施工记录》未提出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宣传资料是与施工单位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对《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书》、《欠条》、《施工记录》、桩基质保资料、桩基验评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经询问,被告认可***持有该证据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售房宣传单及销控表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据二、《领条》原件一份。
被告经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承建位于宜春市袁州区新田镇的鸿运爱丁堡小区建设工程。2018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一、工程名称:鸿运·爱丁堡。二、工程地点:新田镇镇政府北侧。三、工程内容:夯扩桩。四、工程造价:约120万。五、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六、甲方承担的主要工作内容及责任:…。七、乙方承担的主要工作内容和责任:…5、提供施工记录和材料试验报告,以及夯扩桩验收的整套资料和材料检测、桩基定位。八、结账及付款方式1、工作量计算方式:沉管深度(从自然地坪算起)+扩大头延长米(即外管内灌注混凝土的净高度,以米计算,但是每根扩大头不少于七米)=单桩桩长,总桩长为单桩长的总和。2、单价:桩径350cm的,按110元/m,总价计算方式:单桩桩长×总桩数×单价=总造价。(以上均不包括税金,管理费以及其他任何费用)。3、付款方式:桩基完工后三个月内甲方付打桩总工程量款的70%,房子封顶后全部付清。4、如果甲方没有按合同付款,乙方有权到工地阻止甲方施工,并且甲方要承担打桩总的价格的2分利息算给乙方。***代表被告在合同甲方处签字盖章,***代表原告在合同乙方处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完成5号、6号、8号、11号楼的夯扩桩工程。2019年10月12日,***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人***在鸿运爱丁堡工地(5#、6#、8#、11#楼)桩基工程,共计34880米,合计人民币:大写叁佰捌拾叁万陆仟捌佰元整,小写3836800。此据是实。欠款单位:江西恒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款经手人:***电话号码:150××******年10月12日”。同日,***等人出具《承诺书》“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诺:提供新田鸿运爱丁堡桩基材料检测报告和桩基资料,并协助***对桩基基础结账事宜。承诺人(签字):*********2019年10月12日”。鸿运爱丁堡5号、6号、8号、11号楼封顶后,因被告仅支付原告37万元,迟迟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被告于2019年8月5日向原告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以公司名义负责鸿运爱丁堡小区工程项目的生产经营活动,***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签署的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公司均予以承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施工夯扩桩工程,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曾于2019年8月5日就鸿运爱丁堡小区项目工程向***出具授权委托书,由***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签署的协议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曾于2019年10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尚欠原告5号、6号、8号、11号楼桩基工程款3836800元,证据充分。被告曾支付工程款37万元,原告对该款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的工程款数额应为3466800元。原、被告约定工程款按单价110元/米计算,工程款的计算方式清楚明确,尚欠的工程款数额足以确认,被告辩称双方尚未结算、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是否达到支付工程款条件的问题。根据被告举证的《承诺书》,***等人承诺提供桩基材料检测报告和桩基材料,并协助办理桩基基础结账事宜,这是***等人自愿负担相应义务,并不是为工程款的支付设置前提条件,工程款仍应在双方确认工程款数额后进行支付。被告辩称工程支付条件尚不成就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被告庭审辩论中称逾期付款利息不应支付,本院对此认为,被告仅支付极少部分工程款,其逾期付款的行为直接违反了合同约定,同时客观上造成了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应当为此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按月息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该约定过高,本院支持原告按月息1%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付时间。原告起诉时主张自2018年11月3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但根据被告提交的《领条》,原告在2019年1月8日还在领取预付款,预付款性质表明双方尚未确认完成施工并结算工程款,本院支持原告自2019年10月1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466800元及自2019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利息的诉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恒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66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9年10月12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
二、驳回原告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8963元由被告江西恒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项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彭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