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91民初443号
原告:***,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被告:济南四五六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章丘区曹范镇曹邓路路西。
法定代表人:何伯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新苗,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卫,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南四五六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五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四五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新苗、李永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五六公司支付***佣金45000元(15000元×3个=45000元)、人工费10000元。2、四五六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5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日违约金5%计算,从2016年1月1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四五六公司支付未能按合同签订5日向***付款50%合同佣金,赔偿***违约利息6536元(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6月29日);4、四五六公司支付***需要垫付剩余爆破费用损失:剩余烟囱爆破费用400000元,青苗树木补偿和垃圾清运处理费60000元;5、四五六公司赔偿***精神和名誉抚慰金5万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五六公司承担。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四五六公司支付***佣金45000元(15000元×3个=45000元)、人工费10000元;2、四五六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6年1月1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四五六公司支付***需要垫付剩余爆破费用损失311600及111000元;4、诉讼费用由四五六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四五六公司因维护二级爆破公司资质需要经***协调与平原县人民政府牵头,与县属5个乡镇签订了11个废弃烟囱的爆破合同。于2016年4月28日爆破7个烟囱后,由于四五六公司主要领导人调整和领导层观点不统一,造成4个烟囱至今尚未爆破,后平原县政府要求***代四五六公司找其他爆破公司完成剩余爆破业务。2016年2月份,四五六公司因顺利完成爆破,请求***给付全程协调地方政府和村委村民,并承诺给个人人工费10000元,但至今未付。四五六公司支付了8个烟囱的费用后,剩余3个烟囱的佣金45000元至今未付。四五六公司与***2016年1月13日与平原县乡镇签订合同后,未支付***合同额的50%佣金,至首次付款也未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四五六公司辩称,***的起诉即无事实依据业务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根据双方签订的佣金合作协议,四五六公司已按照***所促使完成的爆破合同足额支付了相应的佣金。对于四五六公司所支付的佣金,***在上次调解时已确认收到,四五六公司已履行了自己的全部合同义务,***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成立。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13日,四五六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佣金合作协议》,约定“一、甲方因维护二级爆破公司资质,需要对外联系爆破业务。经乙方牵头联系平原县人民政府,县政府同意配合甲方进行烟囱爆破业务。乙方按甲方要求有偿进行市场开发……三、甲方应按每个烟囱15000元×个(甲方与平原县政府或指定单位所签合同总数),本次爆破业务约定不少于十个烟囱,甲方按约定付乙方佣金;四、甲方与县政府签订合同,5日内付总工程款的50%佣金到乙方指定账户,爆破业务实施到50%时,将余款付到乙方指定的账户;五、甲方不得以种种理由拖延乙方佣金,超期按日违约金5%计算,累计加本金至付清乙方佣金……”。
协议签订后,四五六公司分别与平原县龙门街道办事处、平原县张华镇人民政府、平原县王庙镇人民政府、平原县腰站镇人民政府签订《爆破作业项目施工合同》,合同涉及的工程范围分别是:平原县龙门街道办事处南苑小区烟囱1座、平原县张华镇胡家洼窑厂烟囱1座、平原县王庙镇东曹村窑厂烟囱1座、张官店窑厂烟囱1座、西刘环窑厂烟囱1座、平原县腰站镇东升砖瓦厂烟囱2座、润德淀粉厂烟囱1座,共计8座烟囱。四五六公司先后支付***佣金120000元,***分别于2016年1月28日、2016年2月4日、2016年2月29日、2016年5月12日向四五六公司出具收到佣金30000元、30000元、10000元、50000元的收条。
诉讼中,***认可其已收到上述8座烟囱的佣金共计120000元,但称该8座烟囱尚有1座未实际爆破,且其实际共促成了11座烟囱的爆破合同,但爆破合同原件被四五六公司以需公司盖章为由带走未归还,因四五六公司未进行爆破,其自行找了山东锦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拆除爆破工作,并分别支付费用111000元、311600元。
本院认为,***与四五六公司签订的《佣金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双方协议约定,***与四五六公司直接成立居间合同法律关系,***作为居间人有义务促成合同成立,四五六公司作为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促成四五六公司签订了四份《爆破作业项目施工合同》,涉及8座烟囱,四五六公司亦将该8座烟囱的佣金支付给***。***虽陈述其联系了11个烟囱的爆破,但就另外3个烟囱,四五六公司未签订施工合同。《佣金合作协议》中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其在四五六公司签订四份《爆破作业项目施工合同》之后,仍可以继续从事居间服务,而四五六公司则表示无法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双方协议约定“本次爆破业务约定不少于十个烟囱”,故四五六公司应当将剩余2个烟囱的佣金补足,向***支付30000元;***要求四五六公司支付第11个烟囱的佣金,因其未促成合同成立,且未在合同约定范围之内,故本院不予支持;***主张人工费1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且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要求四五六公司支付垫付的剩余爆破费用422600元,双方对此并未约定,***也无主张该费用的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四五六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佣金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15元,减半收取4757.5元,由原告***负担4257.5元,被告济南四五六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