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终49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5月10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四五六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何伯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新苗,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卫,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四五六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五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191民初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四五六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3日,四五六公司为维护二级爆破公司资质,经同为四五六公司的副总刘成峰(也是本案的操作人)介绍,由***联系平原县人民政府,总共签下六个乡镇的11个窑厂废弃烟囱:其中张华镇1个,王庙镇3个(其中西刘环一个因为农民要求赔偿过大,没有爆破),腰站镇3个,龙门办事处1个,桃园办事处3个;在四五六公司经办人员张靖的借故恶意操作下,签合同各乡镇均无应有的合同,只是四五六公司单方持有全部合同。在这种前提下,四五六公司法人何伯应,单方拒不承认没在平原县公安局备案的四五六公司与桃园办事处所签三个废弃烟肉的爆破合同,在实际操作人刘成峰的录音里能清楚的证明,四五六公司与桃园办事处已签合同,只是四五六公司因自身原因,没有去平原县公安局备案,也不想继续花钱爆破了。因此四五六公司应按该案***实际中介的六个乡镇11个烟囱支付佣金,***已收到四五六公司已在公安局备案的8个烟囱的佣金,四五六公司还有3个烟囱未向***告支付佣金45000元佣金及违约金。在实施爆破前,四五六公司为保证爆破的顺利进行,要求***全程协调平原县各级关系,处理突发和百姓问题,总公司法人党红岗让实际操作人刘成峰承诺给10000元都兆波的人工费补偿,因为***和刘成峰是老乡,也就事先没有收取,事后刘成峰让***准备各种发票10000元,让***去领取,后刘成峰说四五六公司因***提供发票大多是餐饮发票,四五六公司说发票不合格,而没及时付给***10000元,让***继续准备发票,***因个人工作忙的原因没有提供,***也认为这是给***的人工补偿,***没义务提供虚假发票,在实际操作人的录音里能详细说明,四五六公司同意给***10000元人工费,只是因说***发票不合格问题,没有付。请求法院判四五六公司支付10000元人工费及违约金。四五六公司已在公安局备案的合同中,王庙镇西刘环废弃烟囱一个因为农民要求赔偿过大,没有爆破,平原县政府多次要求爆破,四五六公司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爆破,还有被该公司单方不认的未备案的桃园办事处三个烟囱,***方要求该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被对方法人于发义拒绝。***只能在平原县政府的压力下找公司人工拆除,现已拆除两个烟囱,还有两个烟囱未拆除,***请求法院依法判定该不良公司支付***垫付资金311600元和111000元。
四五六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与四五六公司签订的佣金合作协议,四五六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促成合同签订的相关费用,因此***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五六公司支付***佣金45000元(15000元×3个=45000元)、人工费10000元;2、四五六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5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日违约金5%计算,从2016年1月1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四五六公司支付未能按合同签订5日向***付款50%合同佣金,赔偿***违约利息6536元(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6月29日);4、四五六公司支付***需要垫付剩余爆破费用损失:剩余烟囱爆破费用400000元,青苗树木补偿和垃圾清运处理费60000元;5、四五六公司赔偿***精神和名誉抚慰金5万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五六公司承担。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四五六公司支付***佣金45000元(15000元×3个=45000元)、人工费10000元;2、四五六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6年1月1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四五六公司支付***需要垫付剩余爆破费用损失311600及111000元;4、诉讼费用由四五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3日,四五六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佣金合作协议》,约定“一、甲方因维护二级爆破公司资质,需要对外联系爆破业务。经乙方牵头联系平原县人民政府,县政府同意配合甲方进行烟囱爆破业务。乙方按甲方要求有偿进行市场开发……三、甲方应按每个烟囱15000元×个(甲方与平原县政府或指定单位所签合同总数),本次爆破业务约定不少于十个烟囱,甲方按约定付乙方佣金;四、甲方与县政府签订合同,5日内付总工程款的50%佣金到乙方指定账户,爆破业务实施到50%时,将余款付到乙方指定的账户;五、甲方不得以种种理由拖延乙方佣金,超期按日违约金5%计算,累计加本金至付清乙方佣金……”。
协议签订后,四五六公司分别与平原县龙门街道办事处、平原县张华镇人民政府、平原县王庙镇人民政府、平原县腰站镇人民政府签订《爆破作业项目施工合同》,合同涉及的工程范围分别是:平原县龙门街道办事处南苑小区烟囱1座、平原县张华镇胡家洼窑厂烟囱1座、平原县王庙镇东曹村窑厂烟囱1座、张官店窑厂烟囱1座、西刘环窑厂烟囱1座、平原县腰站镇东升砖瓦厂烟囱2座、润德淀粉厂烟囱1座,共计8座烟囱。四五六公司先后支付***佣金120000元,***分别于2016年1月28日、2016年2月4日、2016年2月29日、2016年5月12日向四五六公司出具收到佣金30000元、30000元、10000元、50000元的收条。
诉讼中,***认可其已收到上述8座烟囱的佣金共计120000元,但称该8座烟囱尚有1座未实际爆破,且其实际共促成了11座烟囱的爆破合同,但爆破合同原件被四五六公司以需公司盖章为由带走未归还,因四五六公司未进行爆破,其自行找了山东锦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拆除爆破工作,并分别支付费用111000元、311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四五六公司签订的《佣金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双方协议约定,***与四五六公司直接成立居间合同法律关系,***作为居间人有义务促成合同成立,四五六公司作为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促成四五六公司签订了四份《爆破作业项目施工合同》,涉及8座烟囱,四五六公司亦将该8座烟囱的佣金支付给***。***虽陈述其联系了11个烟囱的爆破,但就另外3个烟囱,四五六公司未签订施工合同。《佣金合作协议》中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其在四五六公司签订四份《爆破作业项目施工合同》之后,仍可以继续从事居间服务,而四五六公司则表示无法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双方协议约定“本次爆破业务约定不少于十个烟囱”,故四五六公司应当将剩余2个烟囱的佣金补足,向***支付30000元;***要求四五六公司支付第11个烟囱的佣金,因其未促成合同成立,且未在合同约定范围之内,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人工费1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且无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要求四五六公司支付垫付的剩余爆破费用422600元,双方对此并未约定,***也无主张该费用的基础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济南四五六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佣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15元,减半收取4757.5元,由原告***负担4257.5元,被告济南四五六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与四五六公司签订《佣金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由***为四五六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即促成四五六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签订烟囱爆破作业施工合同,居间费按每座烟囱15000元计算。根据查明事实,***共促成四五六公司签订了四份《爆破作业项目施工合同》,涉及8座烟囱,四五六公司亦将该8座烟囱的居间费120000元支付给了***。但鉴于双方协议约定“本次爆破业务约定不少于十个烟囱”,而由于四五六公司方面的原因导致后续居间业务无法继续履行,故一审判决四五六公司向***支付剩余2座烟囱的居间费损失30000元,于法有据,四五六公司对此亦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上诉主张其共促成四五六公司签订了11座烟囱的爆破作业施工合同,但对于其主张的另外3座烟囱爆破作业施工合同,***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四五六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主张四五六公司应另行支付10000元人工费,该主张并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还主张由于四五六公司未能完成11座烟囱爆破作业施工合同中的4座烟囱爆破作业任务,***另找其他爆破公司完成作业任务,故要求四五六公司赔偿其支出的爆破费损失422600元。鉴于双方在居间协议中并未对上述费用的负担问题作出约定,且***主张的上述损失事实亦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对***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四五六公司并无延期支付居间费的违约行为,***要求四五六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1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宏伟
审 判 员 李莎莎
审 判 员 焦玉兴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乔 馨
书 记 员 李在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