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康鲁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山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民终45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十西路沃德大道688号。
法定代表人:杨兆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笃合,山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立娜,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孙伯大街34号。
法定代表人:雷印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顺利,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通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21)鲁0983民初4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益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事实,导致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中被上诉人将与上诉人签订宁夏中盛新科技有限公司3.5t/h废水处理MVR系统+蒸氨精馏系统8.0t/h废水处理MVR系统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本项目钢结构安装费用为一千元/吨、总计约定150吨左右,根据现场实际吨位据实结算:本系统所有管道、管件、阀门、法兰以及相应的配套管道支架安装费一口价12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将该项目的劳务承包给上诉人是错误的。2.合同约定工程款为27万元,被上诉人只是按合同约定支付了6万元,至今剩余的工程款未付,而且本案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是拖欠农民工工资,并非是为上诉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被上诉人付款没有按约定及时付款,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属于无因管理是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二、一审法院遗漏诉讼主体。被上诉人在2020年以民间借贷为由立案两次,后均撤诉。又以无因管理为由立案。上诉人为了查清案件事实申请追加被告孟祥云作为本案的被告,并在一审中提交了被上诉人打款给孟祥云个人账户的明细。根据已知事实上诉人有合理合法的理由应该依法追加孟祥云为被告。一审法院却认为被上诉人提交加盖上诉人印章为由不予准许是错误的,因此没有查清案件事实。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按照约定支付上诉人工程款,根据民法典第568号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品类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消。本案中工程款27万元,被上诉人支付6万元,剩余21万元至今未付。本案中被上诉人不是单纯的垫付行为,是有法定履行义务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一审法院应该查清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款项的事实。而不是以无因管理的理由支持被上诉人的诉求,一审法院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事实,遗漏诉讼主体,适用法律错误,请贵院依法查清事实,请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益通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所称的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事实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以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实是混淆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案由为无因管理纠纷,上诉人上诉所陈述的事实部分其实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该处理的内容,而且依据证据《待付工资申请》载明的内容,涉案合同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被上诉人的相关费用,双方也无工程款的任何争议,如上诉人认为双方工程款尚有争议,也可另案解决。上诉人所称的应追加诉讼主体的请求,因为孟祥云为上诉人的项目经理,且持有上诉人的合法委托,其所为为履职行为,故此并无追加诉讼主体的必要。
益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公司返还益通公司为其垫付的工资款14010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9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份,原告益通公司将其承包的宁夏中盛新科技有限公司3.5t/h废水处理MVR系统+蒸氨精馏系统、8.0t/h废水处理MVR系统工程的施工劳务项目承包给被告**公司施工。被告**公司委托孟祥云作为其代理人参加该工程的相关事宜,孟祥云所签署的与此相关的各类文件被告均认可,被告**公司向原告益通公司出具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委托日期自2019年4月30日至2019年6月30日。2019年8月24日,孟祥云向原告益通公司出具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的代付工资申请,载明:我公司承接的宁夏中盛新科技有限公司3.5t/h废水处理MVR系统+蒸氨精馏系统、8.0t/h废水处理MVR系统工程的施工劳务项目,贵公司已经按照合同支付相关费用,因我方原因现有部分工人工资恳请贵方垫付,……申请中列明了需要垫付的十位工人工资共计140105元,并承诺2019年9月10日前偿还原告益通公司垫付的费用。原告益通公司接到申请后,于2019年8月25日通过其公司经理肖**平的账户分别向该十位工人支付相应费用,共支付140105元。经被告**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浩德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山东浩德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山东浩德[2020]物证(文)鉴字第1251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中“山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印文与《代付工资申请》中“山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代付工资申请》中两枚“山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印文与**公司提供的《公章备案登记单》、《法定代表人信息》、《山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样本中“山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一审法院认为,孟祥云向原告申请代付工资时虽然超出被告**公司为孟祥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约定的授权期限,但孟祥云提出申请并非是以个人名义,而是向原告出具加盖**公司印章的代付工资申请,公司印章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且该印章经鉴定与被告认可的、之前向原告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中的印章系同一印章所盖,故原告有理由相信代付工资申请系**公司的意思表示。被告辩称的孟祥云出具的代付工资申请已超代理期限及权限,代付工资申请中加盖的印章与备案印章不一致,均不能否认被告**公司向原告益通公司提出代付工资申请的事实。对原告根据被告申请为其垫付工人工资140105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应被告申请,按照其要求支付部分工人工资,构成无因管理之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返还该费用,应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主张自2019年9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向孟祥云支付相关费用系原告与孟祥云之间的行为,只有孟祥云参加庭审才能说明本案的事实情况,故申请追加孟祥云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的代付工资申请、银行转账交易记录截图、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山东浩德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孟祥云持被告**公司出具的代付工资申请向原告提出代付工资的请求,故对被告要求追加孟祥云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以便查清事实的申请不予准许,孟祥云与被告**公司之间的纠纷可另案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垫付的140105元;二、被告山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利息(以本金140105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1元,由被告山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应对益通公司垫付工资款项承担还款责任。益通公司提交的山东浩德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山东浩德[2020]物证(文)鉴字第1251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中“山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印文与《代付工资申请》中“山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该鉴定意见书系由一审法院委托出具,一审法院将其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本案中,孟祥云于2019年8月24日持有加盖**公司印章的代付工资申请要求益通公司代付案涉工资款140105元,益通公司于2019年8月25日已足额向相关工人支付案涉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鉴定意见书载明授权委托书印章与代付工资申请系同一枚印章,**公司亦承认公章一直由其自行掌握,且授权委托书中的印章确系**公司加盖。益通公司有理由相信代付工资申请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构成无因管理之债,**公司应承担益通公司垫付工资款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公司主张益通公司欠付工程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关于益通公司系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而非无因管理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并非必要共同诉讼,上诉人主张追加孟祥云为被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2元,由上诉人山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经纶
审判员  井 慧
审判员  于永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左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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