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康鲁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91民初7105号
原告:***,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原告:**,男,198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齐河县。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凯,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刚,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勇超,男,198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被告:***,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立娜,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康鲁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十西路沃德大道6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3589928652K。
法定代表人:杨兆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立娜,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国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济南经济开发区国舜路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376873989XW。
法定代表人:王忠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立慧,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都勇超、***、山东康鲁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鲁公司)、山东国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凯、马明刚,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立娜,被告康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席立娜,被告国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立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勇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都勇超、***、康鲁公司、国舜公司支付拖欠***、**工程劳务费75330元;2、判令都勇超、***、康鲁公司、国舜公司支付***、**逾期损失(自2021年6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以753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都勇超、***、康鲁公司、国舜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与都勇超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在***挂靠的康鲁公司(分包)与国舜公司(总包)位于济南市高新区××村××道××路××的日立迁建项目,550KV生产车间综合支架项目。自2020年底,工程项目完工后,双方经书面核算工程总价206330元,并出具结算单。期间,康鲁公司支付工程费100000元,都勇超代付31000元,结算后尚欠***、**工程款75330元。后***、**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都勇超未作答辩。
***辩称,一、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合同相对方为***、**与都勇超,***、**为都勇超提供劳务,都勇超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劳务费。***、**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支付劳务费,且***与都勇超分包关系已按合同约定足额超额支付给都勇超。***、**要求***承担责任与法无据。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但本案中***、**与都勇超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并非法律意义的实际施工人,故***、**以该要求其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康鲁公司同***答辩意见。
国舜公司辩称,其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包方,将其中水电暖安装及预留预埋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康鲁公司。国舜公司只与康鲁公司有合同关系,与***、**无任何合同关系。***、**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其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国舜公司认为其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5日,都勇超(甲方)与***、**(乙方)签订《钢结构管道支架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施工,工程地点:山东省日立迁建项目550KV水电安装。承包方式:甲方提供主材、油漆、焊条、水电,乙方以包清工方式方负责制作、安装。合同价款为206630元,最终竣工据实结算。工程款支付:乙方进场7天付工程款的10%为乙方生活费;工程进度完成50%,付乙方工程款40%;工程完工后甲方应在3个工作日付清剩余款项的60%。
2021年6月21日,都勇超(发包方)与施工方(***)签订结算单一份,载明工程项目名称:山东日立迁建项目550KV生产车间暖气安装项目,数量439(组),单价470元,合计206330元,工程完工累计付款13.1万元整,余款合计75330元。
另查明,***挂靠康鲁公司,自国舜集团处承包山东电工电气山东日立厂区迁建项目550KV生产车间水电暖安装及预留预埋工程。***于2020年8月15日与都勇超签订了《安装承包协议书》,将上述工程交由都勇超进行施工。
诉讼过程中,***、**主张其实际施工了涉案工程,工程劳务款总计206330元,康鲁公司支付了100000元、都勇超代付了31000元,剩余75330元,因***挂靠康鲁公司,都勇超、***、康鲁公司均向其支付过款项,且***、康鲁公司、国舜公司均没有证据证明与都勇超进行了结算,要求都勇超、***、康鲁公司、国舜公司共同支付剩余工程款,提交都勇超出具的证明单复印件、工作联系单复印件、银行转账明细截图。关于付款问题,***主张其向***支付4万元,康鲁公司支付7万元,实际支付为11万元。***、**认可收到11万元。对于***、**主张的共同付款问题,***、康鲁公司不予认可,主张***、**与都勇超之间系劳务关系,***已将承包工程款超额支付,对于是否欠***、**劳务费,二人并不清楚。其有合理理由怀疑都勇超与***、**之间的劳务欠款不属实,请求法院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依法驳回***、**对***、康鲁公司的请求。国舜公司主张其系合法分包给康鲁公司,对***挂靠康鲁公司不知情,并按合同约定付款节点支付康鲁公司全部合同款项。其公司与康鲁公司之间的付款与本案无关,***、**要求其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
本院认为,***、**与都勇超签订的《钢结构管道支架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同有效。***、**实际对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进行施工,并于2021年6月21日与都勇超之间进行了结算。经都勇超与***确认,案涉工程劳务款总计206330元,扣除已付款141000元(康鲁公司支付7万元、***支付4万元、都勇超支付31000元),都勇超还应支付***、**劳务费65330元。双方结算后,都勇超怠于支付***、**款项,必然会导致***、**利息损失,故本院确认都勇超支付***、**逾期损失,以65330元为基数,自双方结算之日次日即2021年6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施工的劳务工程来源于都勇超分包,其合同主体是***、**与都勇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只及于合同当事人,即负有支付义务的主体是都勇超,对***、**要求***、康鲁公司、国舜公司与都勇超共同支付涉案款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都勇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放弃抗辩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勇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65330元;
二、被告都勇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损失(以6533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42元,由原告***、**负担112元,被告都勇超负担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斌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阮伟萍
书 记 员  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