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康鲁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都勇超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91民初7108号
原告:***,男,198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凯,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刚,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勇超,男,198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被告:***,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立娜,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康鲁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十西路沃德大道6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3589928652K。
法定代表人:杨兆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立娜,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国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济南经济开发区国舜路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376873989XW。
法定代表人:王忠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立慧,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都勇超、***、山东康鲁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鲁公司)、山东国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凯、马明刚,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立娜,被告康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席立娜,被告国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立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勇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都勇超、***、康鲁公司、国舜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劳务费106250元;2.都勇超、***、康鲁公司、国舜公司支付***逾期损失(以10625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1日之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都勇超、***、康鲁公司、国舜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将其主张的工程劳务费由106250元变更为10425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与都勇超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在***挂靠的康鲁公司(分包)与国舜公司(总包)位于济南市高新区的日立迁建项目,550KV生产车间综合支架项目。自2020年底,工程项目完工后,双方经书面核算工程总价206250元,并出具结算单。期间,康鲁公司支付工程费40000元,都勇超代付60000元,结算后尚欠***工程款106250元。后***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都勇超未作答辩。
***辩称,一、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合同相对方为***与都勇超,***为都勇超提供劳务,都勇超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劳务费,且结算均是由都勇超与***办理。***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且我方与都勇超分包关系已按合同约定足额超额支付给都勇超,***要求我方承担责任与法无据。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被告,但本案中***与都勇超之间系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并非法律意义的实际施工人,故***要求我方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我方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康鲁公司辩称,我司同***答辩意见一致。
国舜公司辩称,我司系涉案工程的总包方,将其中水电暖安装及预留预埋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康鲁公司,我司只与康鲁公司有合同关系,与***无任何合同关系。***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我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所以,我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17日,都勇超(甲方)与***(乙方)签订《钢结构管道支架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施工,合同价款为253000元,最终竣工据实结算。工程款支付:进场十天左右给部分生活费,到甲方第一次拨款给拨款的80%,到甲方第二次拨款给95%,验收完毕合格之后付清。
2021年3月20日,都勇超(发包方)与施工方(***)签订结算单一份,载明项目名称:550KV生产车间钢结构管道综合支架项目,数量75(吨),单价2750元,合计206250元,工程完工累计付款10万元整,余款合计106250元。
另查明,国舜集团将山东电工电气山东日立厂区迁建项目550KV生产车间水电暖安装及预留预埋工程分包给康鲁公司。***与康鲁公司系挂靠关系,***于2020年8月15日与都勇超签订了《安装承包协议书》,将上述工程交由都勇超进行施工。
诉讼过程中,***主张其实际施工了涉案工程,工程劳务款总计206250元,康鲁公司支付了40000元、都勇超代付了60000元,另因为质量问题,罚款2000元,剩余104250元,因***挂靠康鲁公司,都勇超、***、康鲁公司均向其支付过款项,且***、康鲁公司、国舜公司均没有证据证明与都勇超进行了结算,要求都勇超、***、康鲁公司、国舜公司共同支付剩余工程款,提交都勇超出具的证明单复印件、工作联系单复印件、银行转账明细截图。***、康鲁公司不予认可,主张***与都勇超之间系劳务关系,***通过会计支付给***的4万元是应都勇超要求支付的,***已超付都勇超款项,提交都勇超出具的收条收据、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对账单、日照银行的电子回单、都勇超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国舜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其系合法分包给康鲁公司,对***挂靠康鲁公司不知情,且已按合同约定付款节点支付了康鲁公司全部合同款项。
本院认为,***与都勇超签订的《钢结构管道支架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同有效。***实际对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进行施工,并于2021年3月20日与都勇超之间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的相应工程劳务款总计206250元,已付款100000元(含***代付的40000元),剩余款项为106250元,本院予以确认。***自认因质量问题罚款2000元,要求都勇超支付工程劳务费10425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结算后,都勇超怠于支付***款项,必然会导致***利息损失。故对***主张的逾期损失(以104250元为基数,自双方结算之日次日即2021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施工的劳务工程来源于都勇超分包,其合同主体是***与都勇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只及于合同当事人,即负有支付义务的主体是都勇超。故对***要求***、康鲁公司、国舜公司与都勇超共同支付涉案款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都勇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放弃抗辩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勇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104250元;
二、被告都勇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损失(以10425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13元,由被告都勇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斌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宿盼盼
书 记 员  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