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40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生武,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立娜,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康鲁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杨兆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立娜,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国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忠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立慧,女,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生武、山东康鲁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鲁公司)、山东国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191民初7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诉讼费等费用由***、刘生武、国舜公司、康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存在重大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与***签订的《桥架、电缆合同(安装)》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属于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导致本案判决结果错误,导致刘生武、国舜公司、康鲁公司未连带承担还款责任。二、***与***签订的《桥架、电缆合同(安装)》系无效合同,***和刘生武签订的分包合同也是无效合同,刘生武和康鲁公司之间的挂靠合同也是违法无效的。一审过程中,已经查明刘生武违法挂靠康鲁公司,借用其资质接工程,其又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又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因此,违法挂靠和违法分包都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详见第三合同无效法律依据),很明显上述三个合同都是无效。因此,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应该由***和刘生武、康鲁公司连带偿还。三、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1.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2.《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3.2020年5月1日实施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第二十八条,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可见,本案中存在众多明显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地方,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四、***债权真实、客观。1.***的工程量刘生武派驻工地其弟弟刘xx(工地代办)已经签字确认,***也是据此进行结算的。康鲁公司及刘生武也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剩余欠款,刘生武也承诺会继续支付。2.一审时,***尤其在***未出庭情况下,如实陈述债权。3.刘生武很清楚拖欠***的债权数额。施工过程中,刘生武系劳务总包一直有人在工地管理(工地工程量、农民工人员名册、相关账目、出入等管理都很严格),很清楚***的工程量,***不可能也不敢造假,更不敢造假后虚假诉讼。4.刘生武存在虚假陈述,施工至今,刘生武一直拖欠***工程款。刘生武及康鲁公司都没有提供任何和***的结算证明,证明其结清了全部工程款,已经付清是虚假陈述。五、刘生武对***的明确承诺有法律效力。一审中,***提供了刘生武的录音,其明确认可***和***的结算,明确承诺***和***结算后支付拖欠剩余劳务费。刘生武的承诺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履行。这么重要的证据,一审都没有提及。刘生武一直在施工现场,刘生武直接安排***施工,受刘生武监督和管理。六、退一步,假设一审法院认定***和***分包合同有效。那么,在建设施工过程中,会存在越来越多的借用资质违法分包和非法用工的情况出现,不仅会造成工程质量出现严重问题,还会出现安全事故和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激增。所以,必须要求在施工过程中有施工资质,不得借用资质,也不得违法分包或分包给没有用工资质的个人。因此,出现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和拖欠工程款、劳务费必须承担,有资质的及没有资质的分包人都要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借用资质合同及非法分包合同必须无效。有资质的国舜公司、康鲁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七、***有新证据,证明***的工程量是刘生武项目经理刘xx结算,并且刘生武当庭虚假陈述,应予处罚。刘生武为了非法目的,当庭虚假陈述,拒不承认刘生武项目经理刘xx这个人以及刘xx给***签字确认结算的工程量,以此进行支付工程款,主要是康鲁公司和刘生武支付的工程款。为了不还款,刘生武当庭公然撒谎,不承认其项目经理刘xx的虚假陈述行为,应予处罚。八、***有类似大量胜诉案例。司法实践中,法院都是维护弱势农民工群体、实际施工人的权益,违法挂靠人、违法分包人重大过错导致合同无效,先行让其一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补充:1.本案不能只考虑合同的相对性,由***支付***工资,刘生武与康鲁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农民工利益得不到保护,违反了农民工支付工资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2.刘生武及康鲁公司有过错,违法挂靠为获取不当利益串通在一起,双方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违法挂靠是为了减少成本增加收益,刘生武及康鲁公司就拖欠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原则。刘生武、康鲁公司和国舜公司是我们农民工付出劳动的受益者,因此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刘生武没有合理发放农民工工资,工资发放严重失衡,***工人的工资、劳务市场工人的工资都已发放,***做桥架和电缆的劳务费只发放了50%,还有刘生武和***没有结算,没有结算证据。
***未答辩。
刘生武、康鲁公司辩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与***之间提供的是劳务,***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刘生武、康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
国舜公司辩称,国舜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国舜公司与康鲁公司为合法分包,既不是转包人,也不是违法分包人,所以***要求国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生武、康鲁公司、国舜公司支付拖欠***工程劳务费131750元;2.判令***、刘生武、康鲁公司、国舜公司支付***逾期损失(自2021年6月5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以1317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刘生武、康鲁公司、国舜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刘生武、康鲁公司、国舜公司支付拖欠***工程费120950元;2、判令***、刘生武、康鲁公司、国舜公司支付***逾期损失(自2021年6月5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以1209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24日,***(甲方)与***(乙方)签订《桥架、电缆合同(安装)》一份,约定工程名称:山东日立厂迁建项目550KV厂房及辅房;承包方式:包清工;工作内容:厂房内及辅房所有桥架及线槽安装、电缆敷设;价格:桥架及线槽一律每米30元,电缆一律每米15元;付款方式:前期及中期按大包合同进度款付款,安装完成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剩余工程款全部付清。合同备注以前桥架、电缆合同作废。
2021年1月11日,***向***出具说明,载明“***550KV本房及辅房电缆数量:8630米,桥架数量:4410米。注明:桥架及电缆有不合格地方,如产生维修费用,及时通知***。如不能按时维修,由***代替维修,产生费用一并扣除。”
2021年6月4日,***(发包方)与***(施工方)签订《结算单》一份,载明工程项目名称:山东日立迁建项目550KV生产车间及辅房桥架与电缆安装项目,桥架安装:数量4410(米),单价30(元),合价132300(元);电缆敷设:数量8630(米),单价15(元),合价129450(元)。备注两项工程完工累计付款13万元正,余款合计131750元。同日,***出具《550KV厂房及辅房桥架电缆结算单》,载明:电缆8630米×15元/米=129450元,桥架4410米×30元/米=132300元,合计261750元。已付:康鲁公司付12万,***付1万,扣除桥架维修:10个人工×300元/天=3000元整,曲臂车:10天×400元/天=4000元整,康鲁代付路xx帮忙工资3800元,结余120950元。
另查明,刘生武挂靠康鲁公司,自国舜集团处承包山东电工电气山东日立厂区迁建项目550KV生产车间水电暖安装及预留预埋工程。刘生武于2020年8月15日与***签订了《安装承包协议书》,将上述工程交由***进行施工。
诉讼过程中,***主张其实际施工了涉案工程,工程劳务款总计261750元,康鲁公司支付了120000元、***代付了10000元,扣除桥架维修费3000元、曲臂车4000元,康鲁公司代付路xx帮忙工资3800元,结余120950元,因刘生武挂靠康鲁公司,***、刘生武、康鲁公司均向其支付过款项,且刘生武、康鲁公司、国舜公司均没有证据证明与***进行了结算,要求***、刘生武、康鲁公司、国舜公司共同支付剩余工程款,提交***出具的证明单复印件、工作联系单复印件、银行转账明细截图。关于付款问题,刘生武主张其向***支付7万元,康鲁公司支付5万元,康鲁公司经***及***的请款向赵向民支付1万元。***认可收到11万元,对于康鲁公司支付赵向军的1万元不予认可。对于***主张的共同付款问题,刘生武、康鲁公司不予认可,主张***与***之间系劳务关系,刘生武已将承包工程款超额支付,对于是否欠***劳务费,二人并不清楚。其有合理理由怀疑***与***之间的劳务欠款不属实,请求法院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依法驳回***对刘生武、康鲁公司的请求。国舜公司主张其系合法分包给康鲁公司,对刘生武挂靠康鲁公司不知情,并按合同约定付款节点支付康鲁公司全部合同款项。其公司与康鲁公司之间的付款与本案无关,***要求其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
一审法院认为,***与***签订的《桥架、电缆合同(安装)》,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同有效。***实际对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进行施工,并于2021年6月4日与***之间进行了结算,确认***确认的工程劳务款总计261750元。关于已付款项,***对康鲁公司、刘生武支付的12万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康鲁公司向赵向军支付的1万元,***不予认可,且刘生武、康鲁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赵向民系***工人,故一审法院对康鲁公司向赵向民支付的1万元不予认定。综上,一审法院对***要求***支付劳务费1209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结算后,***怠于支付***款项,必然会导致***利息损失,故一审法院确认***支付***逾期损失,以120950元为基数,自双方结算之日次日即2021年6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施工的劳务工程来源于***分包,其合同主体是***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只及于合同当事人,即负有支付义务的主体是***,对***要求刘生武、康鲁公司、国舜公司与***共同支付涉案款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放弃抗辩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劳务费120950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损失(以12095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68元,由***负担120元,***负担134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其与刘生武及国舜公司总工的聊天记录,拟证明刘xx是刘生武的带班,刘xx进行的工作量结算,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向***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刘生武、康鲁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确定微信对方是刘xx本人,且***的上述聊天内容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第六页已经明确载明***是与***之间的结算,***这一辩解刘生武、康鲁公司均不予认可。国舜公司认为***与刘生武的聊天记录与国舜公司无关,国舜公司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但是通过聊天记录可以看出***与国舜公司既无合同关系,也无雇佣关系,***与康鲁公司也无雇佣关系,所以***要求国舜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要求按照《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支付农民工工资也无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能否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刘生武、康鲁公司、国舜公司针对***欠付的劳务费及逾期损失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所述的“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即违法的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施工人(挂靠施工人);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合伙、包工头等民事主体。本案中,***与***建立的系劳务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中的“实际施工人”,应当遵循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由与其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的***承担支付拖欠劳务费及逾期损失的责任。一审法院驳回***要求刘生武、康鲁公司、国舜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曾庆姝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