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康鲁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48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涛,山东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生武,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立娜,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康鲁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杨兆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立娜,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国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忠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立慧,女,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生武、山东康鲁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鲁公司)、山东国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191民初7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刘生武、国舜公司、康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与***签订的《钢结构管道支架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刘生武挂靠康鲁公司从国舜公司处分包山东日立厂区迁建项目550KV生产车间水电暖安装及预留预埋工程,后康鲁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劳务资质的***,***又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劳务资质的***,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法释(2020)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国舜公司与康鲁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刘生武与***之间的《安装承包协议书》、***与***签订的《钢结构管道支架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均应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钢结构管道支架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二、一审法院审理时并未审查国舜公司与康鲁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是否有效、是否进行结算并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项;亦未审查刘生武与***签订的《安装承包协议书》是否有效、是否进行结算并足额支付工程款项,导致认定事实不清,责任认定错误。此外,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6条的规定,国舜公司应就是否完成对康鲁公司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进行举证;作为分包人的康鲁公司、刘生武应就是否完成对***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进行举证,协助人民法院查明各分包人的支付情况,以明确国舜公司、康鲁公司、刘生武对***欠付工程款的责任比例。三、国舜公司、康鲁公司、刘生武应对***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2011年山东省高院民事审判会议纪要第6条的意见,本案中国舜公司、康鲁公司、刘生武对于挂靠、违法分包导致合同无效和承包人的选任具有明显过错,作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应当对***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对国舜公司、康鲁公司、刘生武的诉讼请求显然是错误的。
***未答辩。
刘生武、康鲁公司辩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与***之间提供的是劳务,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刘生武、康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
国舜公司辩称,国舜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国舜公司与康鲁公司为合法分包,既不是转包人,也不是违法分包人,所以***要求国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生武、康鲁公司、国舜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劳务费106250元;2.***、刘生武、康鲁公司、国舜公司支付***逾期损失(以10625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1日之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刘生武、康鲁公司、国舜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将其主张的工程劳务费由106250元变更为1042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17日,***(甲方)与***(乙方)签订《钢结构管道支架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施工,合同价款为253000元,最终竣工据实结算。工程款支付:进场十天左右给部分生活费,到甲方第一次拨款给拨款的80%,到甲方第二次拨款给95%,验收完毕合格之后付清。
2021年3月20日,***(发包方)与施工方(***)签订结算单一份,载明项目名称:550KV生产车间钢结构管道综合支架项目,数量75(吨),单价2750元,合计206250元,工程完工累计付款10万元整,余款合计106250元。
另查明,国舜集团将山东电工电气山东日立厂区迁建项目550KV生产车间水电暖安装及预留预埋工程分包给康鲁公司。刘生武与康鲁公司系挂靠关系,刘生武于2020年8月15日与***签订了《安装承包协议书》,将上述工程交由***进行施工。
诉讼过程中,***主张其实际施工了涉案工程,工程劳务款总计206250元,康鲁公司支付了40000元、***代付了60000元,另因为质量问题,罚款2000元,剩余104250元,因刘生武挂靠康鲁公司,***、刘生武、康鲁公司均向其支付过款项,且刘生武、康鲁公司、国舜公司均没有证据证明与***进行了结算,要求***、刘生武、康鲁公司、国舜公司共同支付剩余工程款,提交***出具的证明单复印件、工作联系单复印件、银行转账明细截图。刘生武、康鲁公司不予认可,主张***与***之间系劳务关系,刘生武通过会计支付给***的4万元是应***要求支付的,刘生武已超付***款项,提交***出具的收条收据、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对账单、日照银行的电子回单、***与刘生武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国舜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其系合法分包给康鲁公司,对刘生武挂靠康鲁公司不知情,且已按合同约定付款节点支付了康鲁公司全部合同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与***签订的《钢结构管道支架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同有效。***实际对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进行施工,并于2021年3月20日与***之间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的相应工程劳务款总计206250元,已付款100000元(含刘生武代付的40000元),剩余款项为10625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自认因质量问题罚款2000元,要求***支付工程劳务费10425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结算后,***怠于支付***款项,必然会导致***利息损失。故对***主张的逾期损失(以104250元为基数,自双方结算之日次日即2021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施工的劳务工程来源于***分包,其合同主体是***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只及于合同当事人,即负有支付义务的主体是***。故对***要求刘生武、康鲁公司、国舜公司与***共同支付涉案款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放弃抗辩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劳务费104250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损失(以10425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13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能否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刘生武、康鲁公司、国舜公司针对***欠付的劳务费及逾期损失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所述的“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即违法的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施工人(挂靠施工人);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合伙、包工头等民事主体。本案中,***与***建立的系劳务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中的“实际施工人”,应当遵循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由与其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的***承担支付拖欠劳务费及逾期损失的责任。一审法院驳回***要求刘生武、康鲁公司、国舜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曾庆姝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