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康鲁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삢建军、***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91民初7107号
原告:***,男,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凯,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刚,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被告:刘生武,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立娜,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康鲁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十西路沃德大道6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3589928652K。
法定代表人:杨兆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立娜,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国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济南经济开发区国舜路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376873989XW。
法定代表人:王忠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立慧,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刘生武、山东康鲁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鲁公司)、山东国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凯、马明刚,被告刘生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立娜,被告康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席立娜,被告国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立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生武、康鲁公司、国舜公司支付拖欠***工程劳务费131750元;2、判令***、刘生武、康鲁公司、国舜公司支付***逾期损失(自2021年6月5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以1317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刘生武、康鲁公司、国舜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刘生武、康鲁公司、国舜公司支付拖欠***工程费120950元;2、判令***、刘生武、康鲁公司、国舜公司支付***逾期损失(自2021年6月5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以1209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20年,***与***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在刘生武挂靠的康鲁公司(分包)与国舜公司(总包)位于济南市高新区的日立迁建项目,550KV生产车间及辅房桥架与电缆安装项目。自2020年底,工程项目完工后,双方经书面核算工程总价261750元,并出具结算单。期间,康鲁公司支付工程费120000元,***代付10000元,结算后尚欠***工程款131750元。后***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未作答辩。
刘生武辩称,一、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合同相对方为***与***,***为***提供劳务,***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劳务费,且结算均是由***与***办理。***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刘生武支付劳务费,且刘生武与***分包关系已按合同约定足额超额支付给***。***要求刘生武承担责任与法无据。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但本案中***与***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并非法律意义的实际施工人,故***以该要求其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刘生武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康鲁公司同刘生武答辩意见。
国舜公司辩称,其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包方,将其中水电暖安装及预留预埋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康鲁公司。国舜公司只与康鲁公司有合同关系,与***无任何合同关系。***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其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国舜公司认为其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24日,***(甲方)与***(乙方)签订《桥架、电缆合同(安装)》一份,约定工程名称:山东日立厂迁建项目550KV厂房及辅房;承包方式:包清工;工作内容:厂房内及辅房所有桥架及线槽安装、电缆敷设;价格:桥架及线槽一律每米30元,电缆一律每米15元;付款方式:前期及中期按大包合同进度款付款,安装完成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剩余工程款全部付清。合同备注以前桥架、电缆合同作废。
2021年1月11日,***向***出具说明,载明“***550KV本房及辅房电缆数量:8630米,桥架数量:4410米。注明:桥架及电缆有不合格地方,如产生维修费用,及时通知***。如不能按时维修,由***代替维修,产生费用一并扣除。”
2021年6月4日,***(发包方)与***(施工方)签订《结算单》一份,载明工程项目名称:山东日立迁建项目550KV生产车间及辅房桥架与电缆安装项目,桥架安装:数量4410(米),单价30(元),合价132300(元);电缆敷设:数量8630(米),单价15(元),合价129450(元)。备注两项工程完工累计付款13万元正,余款合计131750元。同日,***出具《550KV厂房及辅房桥架电缆结算单》,载明:电缆8630米×15元/米=129450元,桥架4410米×30元/米=132300元,合计261750元。已付:康鲁公司付12万,***付1万,扣除桥架维修:10个人工×300元/天=3000元整,曲臂车:10天×400元/天=4000元整,康鲁代付路好木帮忙工资3800元,结余120950元。
另查明,刘生武挂靠康鲁公司,自国舜集团处承包山东电工电气山东日立厂区迁建项目550KV生产车间水电暖安装及预留预埋工程。刘生武于2020年8月15日与***签订了《安装承包协议书》,将上述工程交由***进行施工。
诉讼过程中,***主张其实际施工了涉案工程,工程劳务款总计261750元,康鲁公司支付了120000元、***代付了10000元,扣除桥架维修费3000元、曲臂车4000元,康鲁公司代付路好木帮忙工资3800元,结余120950元,因刘生武挂靠康鲁公司,***、刘生武、康鲁公司均向其支付过款项,且刘生武、康鲁公司、国舜公司均没有证据证明与***进行了结算,要求***、刘生武、康鲁公司、国舜公司共同支付剩余工程款,提交***出具的证明单复印件、工作联系单复印件、银行转账明细截图。关于付款问题,刘生武主张其向***支付7万元,康路公司支付5万元,康鲁公司经***及***的请款向赵向民支付1万元。***认可收到11万元,对于康鲁公司支付赵向军的1万元不予认可。对于***主张的共同付款问题,刘生武、康鲁公司不予认可,主张***与***之间系劳务关系,刘生武已将承包工程款超额支付,对于是否欠***劳务费,二人并不清楚。其有合理理由怀疑***与***之间的劳务欠款不属实,请求法院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依法驳回***对刘生武、康鲁公司的请求。国舜公司主张其系合法分包给康鲁公司,对刘生武挂靠康鲁公司不知情,并按合同约定付款节点支付康鲁公司全部合同款项。其公司与康鲁公司之间的付款与本案无关,***要求其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
本院认为,***与***签订的《桥架、电缆合同(安装)》,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同有效。***实际对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进行施工,并于2021年6月4日与***之间进行了结算,确认***确认的工程劳务款总计261750元。关于已付款项,***对康鲁公司、刘生武支付的12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康鲁公司向赵向军支付的1万元,***不予认可,且刘生武、康鲁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赵向民系***工人,故本院对康鲁公司向赵向民支付的1万元不予认定。综上,本院对***要求***支付劳务费1209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结算后,***怠于支付***款项,必然会导致***利息损失,故本院确认***支付***逾期损失,以120950元为基数,自双方结算之日次日即2021年6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施工的劳务工程来源于***分包,其合同主体是***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只及于合同当事人,即负有支付义务的主体是***,对***要求刘生武、康鲁公司、国舜公司与***共同支付涉案款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放弃抗辩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12095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损失(以12095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68元,由原告***负担120元,被告***负担1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斌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阮伟萍
书 记 员  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