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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唐渭南热电有限公司、山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02民初2705号
原告:山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杨兆国,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育新,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鹏江,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大唐渭南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西北部(关中环线以西)。
法定代表人:魏宏文,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琳、徐上雅,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1-2-2)。
法定代表人:李仟里,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乾,男,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律师。
原告山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与被告大唐渭南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热电)、第三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第二工程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法定代表人杨兆国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育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唐热电法定代表人魏宏文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琳、徐上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铁七局第二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仟里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3831.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563831.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22年4月24日至实际结清之日)。二、本案诉讼费9438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本案第三人分别在2016年9月1日签订一份编号为ZTQ2-WNHN-2017-011《围墙和给排水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在2017年4月8日签订一份编号为ZTQ2-WNHN-2017-030《华能渭南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两份合同所涉工程完工后,因第三人未足额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将其诉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后临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502民初2095号、(2020)陕0502民初209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共计230余万元及其他相关费用。判决生效后,第三人未在履行期内履行判决义务,原告向临渭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第三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临渭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与第三人达成的《竣工结算审定表》确定的工程款金额向被告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被告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后向执行法院转入111.8712万元,对其余563831.4元债务拒不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2022年4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其基于《华能渭南热电联产(</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2</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3</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5</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0</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MW)机组工程厂区运煤运灰道路施工合同》、《华能渭南热电联产(</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2</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3</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5</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0</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MW)机组工程场平和环场道路施工合同》。对被告享有的债权563831.4元及合同项下的相应权利(包括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通知书已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已通知被告,被告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拒不向原告履行债务,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大唐热电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述“被告对其余563831.4元债务拒不支付”的描述无事实依据,该563831.4元系答辩人在工程管理过程中依约对第三人进行的合同扣款。二、按照以上事实情况,被答辩人的请求并无法律依据。三、被答辩人要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答辩人有权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相应违约金及其他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另补充,关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合同被告不认可,因合同约定需要备案,但其并未备案。债权转让通知被告收到,被告欠付第三人563831.4元的争议认可,但563831.4元属于按合同依约扣罚的违约金,具体包含:1、违约分包387884元(两份合同总金额3878853.2元,按照分包合同价的10%);2、工程施工过程的整改、施工进度、不文明行为上报计划、施工中的不安全行为、不文明行为等罚款79360元;3、应收电费18587.4元;4、督促结算罚款通知78000元。
第三人中铁七局第二工程公司述称,原告所述两份合同及法院判决书、劳务费已履行款项及未履行部分、债权转让均属实;第三人已与被告结算,且按合同约定出具第三方审计表,结算金额及欠付金额563831.4元均属实。关于违约分包,第三人没有违约分包,原告与第三人的两份劳务分包合同在履行时被告均知情,第三人与被告的合同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违约金约定不合法,第三人的分包行为对被告没有造成损失且没有违约,关于违约分包违约金387884元不认可;关于罚款79360元不认可,第三人与被告系平等民事主体,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没有罚款权利;关于电费根据证据发表意见;关于督促结算78000元不认可,合同没有约定督促结算的罚款依据。
原告山东**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第一组,(2020)陕0502民初2095号民事判决、(2020)陕0502民初2096号民事判决,证明第三人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320479.67元及利息。
第二组,《情况说明》、领条两份,证明第三人尚欠原告1229910.73元。
第三组,《华能渭南热电联产(</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2</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3</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5</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0</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MW)机组工程厂区运煤运灰道路施工合同》、《华能渭南热电联产(</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2</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3</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5</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0</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MW)机组工程场平和环场道路施工合同》、《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两份,证明被告欠第三人563831.4元。
第四组,《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明基于《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债权563831.4元及合同项下的相应权利(包括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转让给原告。
第五组,《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单、邮寄查询结果,证明《债权转让通知书》已送达被告,原告及第三人已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债权转让通知已生效,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
第六组,原告公司资质证件,证明原告具有合法劳务承包资质的单位,具有相应劳务承包资质。
第七组,年前维稳及资金拨付建议、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两份,证明被告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劳务分包单位支付资金的情况,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及15万元,共计45万元,被告对第三人劳务分包的事实知情且同意,其依据合同扣款无事实依据。
被告大唐热电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华能渭南热电联产(</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2</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3</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5</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0</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MW</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机组工程厂区</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运煤运灰</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道路施工合同》(编号QDHW-201603-0102-91)、《华能渭南热电联产(</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2</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3</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5</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0</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MW</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机组工程</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场平和环场道路施工</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合同》(编号QDHW-201609-0102-121),证明1.案涉合同对于违约分包的责任作出明确约定: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分包,被告有权扣减分包价款的10%;2.按照双方合同报价提示内容,施工生产及生活的用电、用水等费用应由中铁七局第二工程公司自行承担、解决;3.双方对于安全文明施工管理明确约定,中铁七局第二工程公司未按期达到整改要求,则每延误一天扣罚1000-5000元;4.合同对于施工质量作出明确约定,并对于中铁七局第二工程公司发生非根本违约行为,需要向大唐热电承担500-2000元的违约金;5.根据双方合同条款约定,大唐热电对中铁七局第二工程公司的非根本性违约行为具有处罚权限,因此大唐热电公司有权利在多次通知、催告对方提交结算资料、派人进行结算,但对方仍不配合进行结算的情况下扣除其相应违约金。
第二组,2-1、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0)陕0502民初2095号,2-2、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0)陕0502民初2096号民事判决书,2-3、《</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场平和环厂道路</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合同付款记录表》、《</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运煤运灰道路</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合同付款记录表》,2-4、十四笔财务扣款凭证、大唐热电送达及中铁七局签收的证据,证明1.按照上述大唐热电公司与中铁七局第二工程公司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约定,中铁七局应承担其违约分包责任,即其分包合同价款的10%,根据民初2095号、20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中铁七局第二工程公司与山东**之间的两份《分包合同》的总金额为3878853.2元,因此,中铁七局第二工程公司应承担违约分包的责任387885.32元;2.民初2095号、2096号民事判决书并未要求大唐热电向山东**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民初2096判决书确认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系其与中铁七局第二工程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故山东**主张同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大唐热电曾多次通过律所发送律师函,督促中铁七局第二工程公司配合完成尾工尾款项的整改和竣工结算事宜,但中铁七局第二工程公司均置之不理,造成大唐热电工程及结算无法如期进行;5.由于中铁七局第二工程公司尾工尾项、违约分包等情况,大唐热电依据合同约定,扣除其违约质保金、违约金、违约罚款、电费等费用,共计588651.4元。
第三组,3-1、《</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201</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7年</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12</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月</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13</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日运煤运灰道路工程验收纪要》、《</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201</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7年</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12</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月</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13</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日场平及环厂道路工程验收纪要》,3-2、2019年1月11日、2019年7月25日、2019年10月21日发送的催促中铁七局结算的通知,3-3、《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函》(2019)陕泰函第034号、《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函》(2020)陕泰函第031号,3-4、2019年1月16日(两合同)结算会议纪要、2019年4月3日(两合同)结算会议纪要,证明1.根据2017年12月《会议纪要》,2017年12月13日,双方组织相关人员对工程进行联合验收,并针对存在问题形成《整改意见汇总表》,中铁七局第二工程公司对此签字确认;2.大唐热电一直通过通知、函告、律师函、电话、微信等各种方式,催促中铁七局第二工程公司尽快启动结算,但对方因施工图纸、相关资料不全而拖延结算,后因其项目管理人许明堂离职一直将结算时间拖延至2021年初。
第四组,尾工尾项现场照片,证明中铁七局第二工程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存在多处施工缺陷。
第三人中铁七局第二工程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综合分析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做出以下认定: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华能</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大唐热电</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联产(</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2</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3</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5</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0</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MW</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机组工程厂区</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运煤运灰</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道路施工合同》、《华能</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大唐热电</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联产(</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2</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3</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5</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0</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MW</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机组工程</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场平和环场道路施工</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合同》、《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两份、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0)陕0502民初2095、2096号民事判决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商银行电子回单真实性认可,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领条两份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各方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其余证据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通过各方举、质证,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9月1日,原告山东**(乙方)与第三人中铁七局第二工程公司(甲方)签订《围墙和给排水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中铁七局第二工程公司将其承包华能渭南热电联产机组工程场平和环场道路施工工程项下的“围墙和给排水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山东**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中铁七局第二工程公司及华能陕西渭南热电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中铁七局第二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728377元及违约金,华能陕西渭南热电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经本院审理后,依法做出(2020)陕0502民初20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认可中铁七局第二工程公司已付1480000元,欠付728377元,并判决“一、被告中铁七局第二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工程款728377元及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山东**其余诉讼请求”。2022年1月12日,原告山东**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对申请执行的诉请变更为工程款728377元及案件受理费12937.1元,下余款项放弃,同意结案,后从本院领回案款741314.1元。
2017年4月8日,原告山东**(乙方)与第三人中铁七局第二公司(甲方)签订《华能渭南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铁七局第二工程公司将其承包华能陕西渭南热电有限公司建设的“华能渭南电工程”项下的“厂区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经结算确认工程款为1574927.14元。原告山东**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中铁七局第二工程公司及华能陕西渭南热电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中铁七局第二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574927.14元及违约金,华能陕西渭南热电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经本院审理后,依法做出(2020)陕0502民初20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铁七局第二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工程款1574927.14元。二、驳回原告山东**其余诉讼请求”。后原告山东**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从本院领回上述案款349254.93元。
2022年4月13日,第三人中铁七局第二工程公司(债权出让人甲方)与原告山东**(债权受让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鉴于乙方为﹤华能渭南热电联产(2*350MW)机组工程场平和环场道路﹥工程的劳务分包公司,因业主大唐热电拖欠工程款,致使甲方未能向乙方足额支付相应劳务费用,经协商……一、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前,基于《华能渭南热电联产(</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2</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3</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5</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0</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MW)机组工程厂区运煤运灰道路施工合同》、《华能渭南热电联产(</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2</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3</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5</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0</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MW)机组工程场平和环场道路施工合同》,债务人大唐渭南热电有限公司拖欠甲方工程款共计563831.4元。二、现甲方将以上债权以及合同项下的相应权利(包括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乙方在实际收到大唐渭南热电有限公司的相应款项后,(2020)陕0502民初209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甲方欠付乙方乙方的款项将等额抵消。……”。第三人中铁七局第二工程公司在该协议甲方落款处盖章,原告山东**在乙方落款处盖章。2022年4月23日,被告大唐热电收到载明“中铁七局第二工程公司将对大唐热电的563831.4元债权依法转让给山东**,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的《债权转让通知书》。
另查明,2016年3月10日,第三人中铁七局第二工程公司(乙方承包方)与案外人华能陕西秦岭发电有限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华能渭南热电联产(</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2</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3</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5</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0</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MW)机组工程厂区运煤运灰道路施工合同》,约定第三人承包华能渭南热电联产(2*350MW)机组工程厂区运煤运灰道路工程,合同总价暂定383.6216万元,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不调,工程量按施工图调整,质保金暂定19万元(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年,甲方退还乙方应得的质保金。2016年9月,第三人中铁七局第二工程公司(乙方承包方)与案外人华能陕西秦岭发电有限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华能渭南热电联产(</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2</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3</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5</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0</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MW)机组工程场平和环场道路施工合同》,约定中铁七局第二工程公司承包华能渭南热电联产(2*350MW)机组工程场平和环场道路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工程量按施工图调整,质保金暂定57.967855万元(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年,甲方退还乙方应得的质保金。上述两份合同均在第二章2.8工程转包和分包中约定:2.8.2乙方未征得甲方同意,不得将本工程任何部分进行分包,否则视为乙方违约;2.8.6如乙方违反上述规定进行分包,甲方有权扣减分包价款的10%;2.32违约责任约定:2.32.4乙方发生的其他任何非根本违约行为,除本合同有明确违约责任的除外,每次向甲方承担500-2000元的违约金,并在发生违约行为之后的下一次进度款支付时由甲方一并抵减;2.32.5乙方的任何违约,总的违约金不超过合同价的15%。关于施工及生活用电、用水、排水、通讯、生活办公用地等由乙方(投标方)自行解决,费用包含在综合单价中,结算时不另增加费用。合同附件F安全文明施工协议中安全文明施工目标均约定:乙方接到甲方文明生产整改通知后,未按期达到规定要求,每延误一天扣罚乙方1000-5000元,甲方有权委托他人进行整改,乙方除承担其全部整改费用外,每次处以2000-10000元罚款。合同附件C施工合同费用支付中第5条竣工结算均约定:5.1乙方在工程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60日内向甲方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原则上甲方不再受理乙方在该日以后提交的任何结算(但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补提的支持资料除外);5.2甲方在收到乙方的竣工结算书后20日内,聘请甲级资质的独立于甲乙方的工程造价事务所进行审计。审计期间,甲方组织甲乙方参加的结算谈判会议,会议达成的一致意见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结算谈判会议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部分,以甲方聘请的工程造价事务所的最终审计意见为准办理结算。5.3乙方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竣工结算书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甲方组织的结算谈判会议的,甲方有权单方面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并视为乙方已经接受了甲方出具的工程竣工结算。2017年11月16日,中铁七局第二工程公司向华能陕西渭南热电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因以下施工方为我单位提供工程作业服务,产生相应工程款,现委托贵单位将计划拨付为项目部工程款1201199.06元由贵单位直接代我项目部付予我方施工队伍工程款,共五家施工方…”,五家施工方其中包含原告山东**。上述工程竣工后,被告以违反华能陕西渭南热电公司结算管理制度为由,多次督促第三人中铁七局第二工程处进行结算。
北京中证天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华能陕西渭南热电有限公司委托审计,于2021年2月28日出具中铁七局第二工程公司承包的“华能渭南热电联产(2*350MW)机组工程项下的厂区运煤运灰道路施工”审计结算金额为4184839.95元的《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及中铁七局第二工程公司承包的“华能渭南热电联产(2*350MW)机组工程项下的场坪和环场道路”审计结算金额为12256520元的《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华能陕西渭南热电有限公司在上述两份《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委托单位(发包人)处盖章,中铁七局第二工程公司亦在承包人处盖章。上述工程审计金额总计16441359.95元,被告大唐热电已付15877528.55元,欠付563831.4元。
另查,华能陕西渭南热电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8日名称变更为大唐渭南热电有限公司。
庭审中,第三人中铁七局第二工程公司自认其工作人员赵义乐接收被告出具的罚款单据19张共计9160元及加盖其印章的电费扣款共计18587.4元,但主张该部分扣款已经在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与第三人中铁七局第二工程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第三人中铁七局第二工程公司通过邮件向被告大唐热电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大唐热电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被告大唐热电应向原告山东**履行全部转让债务。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大唐热电是否应扣罚违约分包、罚款及电费合计563831.4元。
关于1、违约分包387884元。案涉第三人与大唐渭南热电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均约定中铁七局第二工程公司未征得大唐热电同意,不得将本工程任何部分进行分包,否则大唐热电有权扣减分包价款的10%。原告及第三人均主张第三人将案涉工程中“围墙和给排水工程”、“厂区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曾受委托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故被告对第三人的分包行为是知情且同意的。本院认为,大唐热电同意中铁七局第二工程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委托代付工程款不代表其同意中铁七局第二工程公司的分包行为,且即使大唐热电通过委托支付对分包行为知情,亦不能否认中铁七局第二工程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征得发包人同意分包工程的事实,故根据合同约定扣减分包价款的10%,两份分包合同总金额3783304.14元,大唐热电应扣除中铁七局第二工程公司违约分包的违约金378330元。
2、工程施工过程的整改、施工进度、不文明行为上报计划、施工中的不安全行为、不文明行为等罚款79360元。第三人中铁七局第二工程公司自认安全文明施工罚款通知书已接收19份共计9160元罚款,但辩称该款项已在工程结算款中扣除,然其未提交审计结算中已扣除9160元的明细,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该9160元已在审计结算汇总中扣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大唐热电应扣除中铁七局第二工程公司罚款9160元。关于被告辩称除9160元外的剩余罚款,被告虽提供罚款单,但该罚款单没有施工方的签字或盖章的确认行为,罚款单亦系单方制作,中铁七局第二工程公司亦不认可该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
3、应收电费18587.4元。第三人中铁七局第二工程公司自认产生电费扣款18587.4元,但认为该款项已在工程结算款中扣除,对此其未提交双方审计结算已扣除的该部分费用的明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大唐热电应扣除中铁七局第二工程公司电费18587.4元。关于被告辩称的剩余电费,该电费的数额未经施工方确认,系单方制作扣款凭证,中铁七局第二工程公司亦不认可该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
4、督促结算罚款通知78000元。案涉合同未明确逾期结算产生罚款的约定,且合同约定若第三人中铁七局第二工程公司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60日+20日)提交竣工结算书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结算谈判会议,大唐热电有权单方面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并视为中铁七局第二工程公司已经接受了大唐热电出具的工程竣工结算,该约定明确约定了中铁七局第二工程公司未及时结算应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然大唐热电公司并未依约办理结算,现大唐热电公司依据合同其他非根本性违约进行督促结算罚款78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因债权让与仅是债权主体之间的变更,不影响债权债务内容,受让人取得原有之完成债权,故原告主张被告大唐热电给付剩余工程款及自被告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次日起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合同基础与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大唐热电应扣除第三人中铁七局第二工程公司违约分包违约金378330元、电费18587.4元、罚款9160元,合计406077.4元,故被告大唐热电应向原告山东**支付债权转让款157754元(563831.4-406077.4)及逾期付款损失,利息应以157754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唐渭南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15775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计算方式:以157754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38元,由原告山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6795元,由被告大唐渭南热电有限公司负担26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到位的,应及时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田利娟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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