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荣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荣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尚慧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苏10执复52号
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江苏尚慧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仪征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江苏荣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仪征市。
法定代表人:孙***,该公司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江苏尚慧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慧新能源公司)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陵法院)(2020)苏1002执异2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陵法院在执行申请人江苏荣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鼐公司)与被申请人尚慧新能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尚慧新能源公司对该院查封其持有的江苏尚慧鸿业分布式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慧鸿业公司)股权行为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尚慧鸿业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资产评估1990万元,要求将冻结的100%股权变更为10%股权。
广陵法院查明,原告荣鼐公司诉被告尚慧新能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保全查封被告尚慧新能源公司价值450万元的财产,并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19)苏1002执保758号民事裁定书,以450万元为限冻结尚慧新能源公司的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已冻结金额32041.41元。在该账户余额不足450万元的情况下,根据荣鼐公司提供的线索,查封尚慧新能源公司持有的尚慧鸿业公司的全部股权。
广陵法院认为,申请人荣鼐公司申请查封尚慧新能源公司价值450万元的财产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以450万元为限冻结尚慧新能源公司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在该账户余额不足450万元的情况下,根据荣鼐公司提供的线索,查封尚慧新能源公司持有的尚慧鸿业公司的全部股权并无不当。异议人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不能足以证明其持有的尚慧鸿业公司股权的价值。因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本院超标的查封,故异议人要求变更保全措施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尚慧新能源公司的异议请求。
尚慧新能源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复议称,请求撤销广陵法院(2020)苏1002执异20号裁定,将冻结尚慧鸿业公司的股权变更为10%、解除对银行账户的冻结。理由:根据全国企业信息查询系统查询,复议申请人持有的尚慧鸿业公司股权冻结显示的金额为5000万元,该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根据江苏新华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截止2017年6月30日尚慧鸿业公司资产评估值为1990万元,而荣鼐公司诉讼请求的标的只有400万元左右,明显属于超标的保全。此外,保全尚慧鸿业公司部分股权的情况下,相当于保全其他同等价值财产到位,不应额外保全复议申请人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仪征营业部的银行账户。
本院另查明,广陵法院既未向申请人送达执行异议书和证据材料,也未向申请人送达执行异议裁定书和复议申请书。在案件事实应查明部分,对异议人所提交证据未作任何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财产保全案件中,被申请人认为超标的查封并提供证据的,应当将相关材料交付申请人质证,并对证据进行认定。本案中,案件事实查明部分缺少对是否超标的查封的审查认定,说理部分也非仅仅“异议人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不能足以证明其持有的尚慧鸿业公司股权的价值”一句话所能涵盖。原审法院执行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未经质证、认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20)苏1002执异20号异议裁定;
二、发回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祥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孙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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