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荣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3781江苏荣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詹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秦汉建设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81民初3781号
原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新集镇逸品西城203-106。
法定代表人:孙秀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德新,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年,男,1964年4月2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仪征市。
被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中南路32号。
法定代表人:詹金宏,职务不详。
被告:江苏秦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沛城歌风路6#。
法定代表人:蔡永峰,职务不详。
原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司)与被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江苏秦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秦汉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德新、陈永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公司、江苏秦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上海**公司给付人民币280万元,被告江苏秦汉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6日,原告与上海詹豪建设有限公司在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达成协议,其于2019年12月20日前给付原告280万元,被告上海**公司出具担保函,为上述款项提供担保。现双方均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另被告江苏秦汉公司是其公司唯一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8)苏0921民初5739号民事调解书、担保函、工商登记材料。
被告上海**公司、江苏秦汉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6日,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921民初5739号民事调解书,明确上海詹豪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前返还原告保证金本息280万元,被告上海**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2018年12月28日,被告上海**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载明:我公司自愿为上海詹豪建设有限公司履行上述调解书提供担保,如我公司未能履行担保义务,贵公司可依法向仪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未能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被告上海**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江苏秦汉公司系被告上海**公司的股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担保函、工商登记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与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给付保证款项2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江苏秦汉公司未到庭证明其财产独立,应当对被告上海**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款项280万元;
二、被告江苏秦汉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800元,由被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玥
人民陪审员 赵 翔
人民陪审员 丁桂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姚兴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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