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荣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尚慧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荣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苏1002执异71号
申请人江苏荣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尚慧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慧新能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异议人尚慧新能源公司对本院在诉讼保全过程中冻结其仪征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账户并查封其持有的江苏尚慧鸿业分布式电力投资有限公司(尚慧鸿业公司)的全部股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作出(2020)苏1002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异议人尚慧新能源公司对该裁定书不服,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10执复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20)苏1002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保全申请人荣鼐公司申请查封尚慧新能源公司价值450万元的财产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以450万元为限冻结尚慧新能源公司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在该账户余额不足450万元的情况下,根据荣鼐公司提供的线索,查封尚慧新能源公司持有的尚慧鸿业公司的全部股权并无不当。异议人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时间是2017年8月18日,该资产评估报告书第八条第(2)款载明“本报告有效期为一年,即从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的期效内有效”,该评估报告书已失效,不能作为证明尚慧鸿业公司股权价值的依据。另外,公司股权的价值由公司经营收益状况及股票交易市场决定,公司注册资本并不能等价于公司股权的价值。股权查封情况以工商登记公示信息为准,本院查封异议人持有的股权产生的法律效力是阻却异议人对外进行股权交易,异议人提交的“企查查”反馈信息并非工商登记公示信息,不能正确反映本院查封股权的情况,异议人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企查查”反馈信息打印件,本院不予采纳。故,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本院超标的查封,异议人要求变更保全措施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原告荣鼐公司诉被告尚慧新能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保全查封被告尚慧新能源公司价值450万元的财产,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作出(2019)苏1002执保758号民事裁定书,以450万元为限冻结尚慧新能源公司的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已冻结金额32041.41元。在该账户余额不足450万元的情况下,根据荣鼐公司提供的线索,查封尚慧新能源公司持有的尚慧鸿业公司的全部股权。
驳回异议人江苏尚慧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复议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健 人民陪审员  刘增祥 人民陪审员  赵 鑫
书 记 员  冯 丽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