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荣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荣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仪征市众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仪征市天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苏10执复134号
复议申请人仪征润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众销售公司)因与申请执行人仪征市天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小贷公司)、被执行人扬州市春绿林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绿林木公司)、被执行人江苏青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春园林公司)、被执行人仪征市众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润服务公司)、被执行人扬州市春裕苗木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春裕合作社)、被执行人江苏荣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鼐建设公司)、被执行人吴万青、吴广祥、陈永年、糜勇年、吴广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不服仪征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仪征法院)(2020)苏1081执异3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仪征法院查明,本院于2018年7月29日作出(2018)苏1081民初19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春绿林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归还所欠原告天元小贷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706666.67元,计2706666.67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1月8日止);自2018年1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本金2000000元,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其实际还款之日时止;被告青春园林公司、众润服务公司、春裕合作社、吴万青、荣鼐公司、吴广祥、陈永年、糜勇年、吴广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春绿林木公司追偿。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20)苏1081执12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冻结润众销售公司拆迁补偿款1988000元。润众销售公司提出异议称:在(2020)苏1081执129号执行一案中,贵院单方面错误认定被执行人众润服务公司在异议人润众销售公司享有债权,裁定冻结异议人拆迁补偿款1988000元,并要求仪征市真州镇人民政府协助执行。异议人依法提出本执行异议。请求事项:撤销2020年3月30日(2020)苏1081执129之二执行裁定书、(2020)苏1081执129之二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事实与理由:在(2020)苏1081执129号执行一案中,执行人员未经异议人核实即裁定被执行人众润公司在异议人处××债权且向异议人××债务人××州镇人民政府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异议人的拆迁款,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一、被执行人众润服务公司在异议人处无任何债权。异议人法定代表人史建新与众润服务公司已结清全部租金,异议人与众润服务公司双方不存在其他任何债权债务。2020年3月24日,在法院执行《询问笔录》中表明史建新已全部履行了(2018)苏1081民初484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二、仪征法院以众润服务公司在异议人处有债权为由冻结异议人在第三人处的拆迁款无法律依据,程序明显错误。即使,众润服务公司认为在异议人处存在债权,法院在执行众润服务公司财产时应根据民诉法第242条的规定向众润服务公司的债务人即异议人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异议人协助冻结众润服务公司的债权,而非向异议人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仪征市真州镇人民政府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异议人的拆迁款。执行法院明知该拆迁款的性质属于异议人所有且异议人非该案被执行人的情况下,冻结异议人的财产无任何法律依据。至于,众润服务公司在异议人处是否真的享有债权,在异议人持异议的情况下,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法律明确规定,只有被执行人在对他人有到期债权,才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而非冻结他人的财产。综上所述,执行法院直接裁定众润服务公司在异议人处××债权且××州镇人民政府协助冻结异议人的拆迁款既无事实依据有无法律依据,严重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异议人特依《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出异议,请求撤销相关法律文书并立即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仪征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该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是指法律、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执行人员违反该规定而实施的执行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债务的通知。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但这里的“不审查”是指执行法院不对第三人异议的实体进行审查,因为执行不能做出实体裁判。为保证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债权人可依法提起代位权诉讼。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国家强制力,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执行根据。(2020)苏1081执129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应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向异议人发出(2020)苏1081执12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显属不妥,应予纠正。但该裁定书仅是一种保全行为,并不能立即对异议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现异议人提出异议,本院依照相关规定不审查、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润众销售公司的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该规定,只有被执行人在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前提下,执行法院才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反之则不能。具体到本案中,本案的被执行人是众润服务公司,润众销售公司并非是本案的被执行人。如果润众销售公司对众润服务公司确实存在到期债权,仪征法院则可依法对润众销售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而本案中,仪征法院却对润众销售公司对外享有的债权采取保全措施这显然缺乏法律依据,其错误行为损害了润众销售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仪征法院直接裁定众润服务公司在润众销售公司处有债权且要求仪征市真州镇人民政府协助冻结其拆迁款的执行行为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损害了润众销售公司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应予纠正。复议申请人润众销售公司的复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仪征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撤销仪征法院(2020)苏1081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 二、撤销仪征法院(2020)苏1081执129之二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 祥 审判员 方恒荣 审判员 陆开存
书记员 王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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