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荣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仪征市天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扬州市春绿林木有限公司、江苏青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081民初195号
原告:仪征市天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长江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扬州市春绿林木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枣林湾生态园区内安墩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苏青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枣林湾生态园区内(佐安村陶云组)。
法定代表人:***。
被告:仪征市众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大庆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扬州市春裕苗木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仪征市铜山办事处安墩村陶云组。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55年7月18日,住仪征市。
被告:***,男,1964年4月2日,住仪征市。
被告:***,男,1981年5月11日,住仪征市。
被告:江苏荣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陈集镇庙山村林云组**号。
法定代表人:孙秀玲。
被告:糜勇年,男,1977年10月25日,住仪征市
被告:***。女,1979年4月1日,住仪征市。
原告仪征市天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市春绿林木有限公司、江苏青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仪征市众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扬州市春裕苗木专业合作社、***、江苏荣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糜勇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仪征市天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江苏青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仪征市众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扬州市春裕苗木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市春绿林木有限公司、***、***、江苏荣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仪征市天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扬州市春绿林木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利息706666.67元。(2018年1月8日至实际给付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执行);2、要求其余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28日,被告扬州市春绿林木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由其余被告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和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18﹪,逾期利率32.4﹪,还款期限为2017年4月26日止。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届期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还款。
被告江苏青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仪征市众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扬州市春裕苗木专业合作社、***共同辩称,所欠原告本金和利息是事实,我们准备解决问题,本金我们可以还掉,但是原告主张的利息太高了,希望原告予以减免部分利息。
被告糜勇年辩称,我同意被告江苏青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仪征市众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扬州市春裕苗木专业合作社、***的意见,我们担保是事实,欠款本金和利息没有意见,但是利息太高了,希望原告予以减免部分利息。
被告扬州市春绿林木有限公司、江苏荣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被告扬州市春绿林木有限公司向原告仪征市天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由其余被告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和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18﹪,逾期利率32.4﹪,还款期限为2017年4月26日止。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届期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被告扬州市春绿林木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后,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被告扬州市春绿林木有限公司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引起本次诉讼,应负该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仪征市众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扬州市春裕苗木专业合作社、***、被告糜勇年、江苏青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荣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未能尽到担保义务,故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扬州市春绿林木有限公司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扬州市春绿林木有限公司、江苏荣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扬州市春绿林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归还所欠原告仪征市天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706666.67元,计2706666.67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1月8日止);自2018年1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本金2000000元,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其实际还款之日时止;被告江苏青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仪征市众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扬州市春裕苗木专业合作社、***、江苏荣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糜勇年、***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扬州市春绿林木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28453元,公告费600元,计29053元,由被告扬州市春绿林木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扬州市春绿林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453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长翁仪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杨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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