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26民初2449号
原告:济南汉拓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济泺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张咏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含涛,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商河县兴隆街北首路东。
法定代表人:冯延鑫,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延臣,商河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济南汉拓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拓公司”)与被告山东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含涛,被告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延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世纪**公司支付汉拓公司工程款376375.43元;2.诉讼费全部由世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世纪**公司因在商河县北首建厂区一处,需新建安装250KVA配电设备。世纪**公司找汉拓公司安装施工,因是熟人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施工和结算进行了口头约定。按照约定汉拓公司组织了现场测量、设计,2018年6月初开始现场施工,2018年8月8日,汉拓公司、世纪**公司以及商河县供电公司三方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合格,送电成功。经结算,工程造价376375.43元,世纪**公司至今未付工程款,故提起诉讼。
世纪**公司辩称,一、汉拓公司的陈述与事实真相不符,世纪**公司因经营需要,在商河县北首兴建厂区一处,需要安装250KVA配电设备一套,世纪**公司向电力公司申请得到批准。设备需要第三方有专业资质的单位来施工,世纪**公司总经理冯延鑫得知冯晓春与汉拓公司商河总经理徐明学系同学关系,便委托冯晓春联系徐明学商谈安装事宜。冯晓春与徐明学商谈敲定:由汉拓公司负责为世纪**公司安装一套400KVA配电设备,总价款为163629.78元,徐明学保证通过电力部门验收。汉拓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向世纪**公司出具《结算书》,约定以此作为预算和结算的凭证。二、世纪**公司于2021年4月发现变压器于安装时容量和型号不符,于是联系中间人冯晓春。冯晓春陈述,2020年春天徐明学打电话称电业局要检查其安装的变压器造假的问题,因此徐明学把世纪**公司安装的400KVA变压器卸走,安装一台250KVA的旧变压器,什么时候公司需要再给换回来。后来变压器故障,世纪**公司自己找人维修共计花费10310元。三、关于配电设备安装价款的支付:1.徐明学委托其表弟卞明军收割世纪**公司种植的玉米作为青贮饲料出售,欠世纪**公司101928元,并与徐明学约定此款冲减配电设备安装价款。2.冯晓春以债权为世纪**公司冲减安装费用110000元。综上,世纪**公司已按照口头合同约定和汉拓公司出具的《结算书》支付了全部价款,汉拓公司尚欠世纪**公司48298.22元。恳请法庭驳回汉拓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判决汉拓公司支付世纪**公司欠款48298.22元。综上,汉拓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关于工程开、完工时间以及工程量。汉拓公司主张,大约在2018年5月份,冯晓春(世纪**公司的监事)找到汉拓公司商河项目经理徐明学,提出要新上变压设备一套,双方对工程施工标准进行了简要沟通后,汉拓公司就组织人员对施工工地进行了测量,当时世纪**公司要求上400KVA的配电设备,通过与电力部门沟通,未获审批通过,400KVA设备属于大工业用电,在用电政策和电价上与普通用电有所不同,后确定之后世纪**公司向商河县供电公司提出申请,安装250KVA配电设备,世纪**公司考虑到厂区建成之后会电量不足,便想在厂区东侧安装一台250KVA配电设备,在厂区西侧安装一台250KVA配电设备。
东侧一台250KVA配电设备安装费用世纪**公司预想由承租该部分厂区的租户承担,但后来世纪**公司与该租户没有进行租赁。电力部门审核通过后,大约在2018年6月初,汉拓公司开始进行了施工,在2018年8月8日西侧的变压设备验收合格送电成功。东侧变压设备的线路已经安装并使用,但是没有安装变压器,已经预留了安装接口。提交:1.供电公司备案的客户受电工程施工单位资质审查意见、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受电工程送电工作单复印件三份,原件在商河县供电公司,证实工程施工是由汉拓公司完成,并于2018年8月8日验收合格送电成功;2、汉拓公司施工完毕后制作的工程预结算书,证实所施工工程造价376375.43元;3、现场照片4张,证实目前该工程现状和世纪**公司正在使用中。世纪**公司主张汉拓公司为世纪**公司安装的是变压器400KVA配电工程,开工时间大约在2018年4、5月份开始安装,具体完工时间及验收时间不清楚,汉拓公司为世纪**公司安装了一台变压器,位于世纪**公司厂区的西北角。位于厂区东侧的变压设备不是世纪**公司的。
汉拓公司提交给世纪**公司编制时间为2018年5月25日的《结算书》一份,记载位于世纪**公司厂区内西北侧的变压设备造价为163629.78元。
双方对工程施工量争议的焦点是世纪**公司东侧的变压设备是否是双方约定的施工范围、位于世纪**公司西北侧变压设备的工程款数额以及已付工程款数额。
对于世纪**公司东侧的变压设备是否是双方约定的施工范围,本院认为,许商街道办事处土地图显示田园路因需后期拓宽与世纪**公司之间预留了15米的土地,位于世纪**公司厂区东侧的变压设备就建设在该15米预留的地块上而未建设在世纪**公司厂区内,且汉拓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变压设备的安装是汉拓公司与世纪**公司的约定施工内容,故世纪**公司主张该变压设备的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2018年5月25日的《结算书》,汉拓公司主张该《结算单》为预算单而非结算单,世纪**公司主张该结算单是工程完工后汉拓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对此本院认为,无论该《结算书》是结算书还是预算书,因汉拓公司并未举证该工程另有添项或工程价款另有约定,故对汉拓公司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定位于世纪**公司场内西北侧变压设备的工程款为163629.78元。
对于世纪**公司的已付款,汉拓公司主张没有收到过工程款,世纪**公司主张:1.当时世纪**公司厂区内种植玉米,徐明学在2018年9月底安排他表弟卞明军收了玉米,卞明军给世纪**公司的李洪福打了一个101928元欠条,李洪福交给世纪**公司的财务陈德广,后来陈德广找卞明军要钱,徐明学说该费用抵顶工程款。2.冯晓春在2016年11月4日给徐明学转了110000元,当时冯晓春给徐明学介绍了不少工程,徐明学安装工程资金紧张,冯晓春借给徐明学110000元,后来徐明学同意该110000元抵顶世纪**公司变压器款。3.世纪**公司主张涉案变压器维修花费10310元应予扣除。对此本院认为,世纪**公司主张的已付101928元青贮款及110000元借款,与本案无关,且汉拓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世纪**公司主张的维修费,因涉案工程于2018年8月8日送电成功,世纪**公司于2021年4月份对涉案变压设备进行维修,期间达三年之久且世纪**公司并未举证变压设备损坏维修是汉拓公司的原因导致,故世纪**公司主张的扣除维修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汉拓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163629.78元;
二、驳回原告济南汉拓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6元,减半收取3473元,由原告济南汉拓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963元,被告山东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倩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燕